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82號
ULDM,100,訴,1082,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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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9號
                   100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
41號、第6075號、第6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啟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馬啟民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 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 3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 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0月11日15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雲林 縣虎尾鎮○○路50號旁巷子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莊秀滿 所有,交由許銘仁使用之車牌號碼NOH-702 號機車1 部,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0 年10月23日凌晨5 時7 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74-8號黃信元住 處後,並侵入黃信元上開住宅內,欲竊取電視機及其遙控器 ,惟甫將遙控器放置於衣服口袋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再動手拔除電視機電源線後,不及搬走電視機,即為黃信 元發現報警處理,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於100 年7 月26日14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樂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馬啟 民騎乘車牌號碼J37-096 號機車,搭載「小樂」,行經嘉義 縣大林鎮湖北里大湖2 之2 號周郭乖住處前,見周郭乖獨自 1 人在庭院,由馬啟民在場把風、接應,「小樂」則趁周郭 乖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周郭乖所配帶之2 條金項鍊,得 手後,隨即逃逸,並將金項鍊販賣與不知情之銀樓,得款新 臺幣(下同)8 萬元後,兩人平分,花費使用。



二、案經黃信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周郭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59 號、100 年度訴字第1082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 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又被告馬啟民上開案件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同 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銘仁、告訴人黃信元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1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搶奪犯行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郭乖、被告之母親張素勤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表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至被告無故侵入 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 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搶奪犯行,與「小樂」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 得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 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他人住宅之使用安寧 ,危害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 係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 狀況欄之記載),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上開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5441號卷第6 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包括編號5 所示之鑰匙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
├──┼──────────────────────┤
│ 1 │自製釣魚工具3 個 │
├──┼──────────────────────┤
│ 2 │口罩1 個 │
├──┼──────────────────────┤
│ 3 │雙面膠帶1 卷 │
├──┼──────────────────────┤
│ 4 │門鑰匙1 支 │
├──┼──────────────────────┤
│ 5 │機車鑰匙1 支 │
├──┼──────────────────────┤
│ 6 │強力手電筒1 支 │
├──┼──────────────────────┤
│ 7 │剪刀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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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