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敏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敏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 強制戒治滿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 斗南鎮○○里○○街225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未 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敏勇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1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B090050)1 張。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敏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前有多 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刑,尚未執行,其離婚並育
有1 名成年女兒共同生活,長期以經營茶葉買賣為業,另曾 從事其他小吃生意及零工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其學歷為國 中畢業,因十餘年前無意間沾染毒品而難以戒除,致再次施 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偏低,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期能矯治其犯行,改過遷善,遠離 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