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333號
ULDM,100,聲,1333,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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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正義
具 保 人 龔正成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
度執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正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龔正成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正義犯 贓物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即 被告釋放。因受刑人即被告於同署100 年度執字第1165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吳正義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並由具保人龔正成於 民國99年1 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起 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吳正義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 年 4 月26日確定。然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100 年6 月 間向受刑人即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2巷27號 5 樓之1 之住所合法傳喚(嗣於100 年12月6 日遷移戶籍至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未見其自行到案接受執行,該 署檢察官再於100 年7 月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拘提受刑人,均執行未果,而受刑人目前亦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聲請人另依具保人龔正成住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應 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惟具保人 屆期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場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上開各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 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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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