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331號
ULDM,100,聲,1331,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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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宣告沒收物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21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金星所涉妨害投票之罪,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 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53號),並 於99年7 月6 日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 ,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 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 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 情形(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參照),應係指 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款,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 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99年6 月23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2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諭命被告書立悔過書,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由檢察 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 7 月6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13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前 揭緩起訴期間已於100 年7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 命令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悔過書



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之3 萬 元係被告預備行賄之賄款,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並 有同案被告丁揚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偵查中供 陳:3 萬元是被告在警察局時突然拿給我的,當時並未說明 用途等語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能論以投票行求 賄賂罪之預備犯,而扣案物品自屬被告因犯前揭犯罪所預備 交付之賄款,是該款項既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須沒收, 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聲請,雖誤引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 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 限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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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