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1號
ULDM,100,簡,91,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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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71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慶賀陳氏伴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張慶賀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5 分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43 號,與陳氏伴因故發生爭吵,詎 張慶賀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陳氏 伴,復持椅子毆打陳氏伴,致陳氏伴受有上背部紅腫、左上 臂紅腫、瘀傷、右側氣胸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慶賀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氏伴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 紀錄(通報)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0 年5 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0 年6 月3 日醫診字第1000602019號診斷證明書、100 年11月8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00004266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回 覆摘要表(陳氏伴所受右側氣胸傷害部分,接受胸腔鏡部 分肺葉切除手術,肺葉切除部分位在肺部右側中葉,肺葉 切除後對呼吸不會造成影響,即可自行調節呼吸,肺部功 能可痊癒)。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為 上開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空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氣憤,即用手及持具有相當危險 性之鐵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 害,並使告訴人因而必須接受手術切除部分肺葉,其行所 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實屬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衡以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坦承犯 行,且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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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