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16
號、第4322號、第482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世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世明雖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 爭臺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郭之男子。嗣某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0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許,假冒雅虎奇摩賣家及郵局 人員撥打電話向江貴嘉詐稱:因多刷10筆帳款,需依指示 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云云,致江貴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間7 時25 分許,至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116 巷50號1 樓之萬大郵局,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後,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6,123 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 內。
(二)於100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許,假冒金石堂書局及郵局人 員撥打電話向陳俊評詐稱:因購書扣款方式錯誤,需依指 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云云,致陳俊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至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6 號之新工郵局,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 萬9,983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三)於100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許,假冒金石堂書局及中國信 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史雯禎詐稱:因購書簽名簽錯欄位 ,簽成分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致史雯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及 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依指示
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後,轉帳匯款2 萬9,983 元 (起訴書誤載為2 萬9,989 元)及1 萬4,983 元至系爭郵 局帳戶內。
(四)於100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許,假冒雅虎奇摩公司服務人 員撥打電話向蔡曜宇詐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被設定為 批發商,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確認云云,致蔡 曜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3 段271 號,依指示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後,轉帳匯款2 萬2,900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內。(五)於100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7 分許,撥打電話向江慧禎詐 稱:先前在超商取貨時付款方式勾選到分期付款,會每月 自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云云,致江 慧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至址設 臺中市龍井區○○○路171 號之新庄郵局,依指示操作郵 局自動櫃員機後,轉帳匯款4,507 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內 。
(六)於100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假冒雅虎奇摩賣家撥 打電話向林怡均詐稱:先前在網路購物,簽貨到付款單據 時,簽成12筆,要幫忙取消云云,致林怡均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路49號 之統一超商正康門市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 匯款3,999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世明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貴嘉、陳俊評、史雯禎、江慧禎、林怡均及被害 人蔡曜宇之指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臺企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系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郭之男子,系爭帳戶進 而作為用以詐騙之工具,本案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 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 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 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上述犯行,不應論以「幫助共同」,併 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該帳戶進而為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數位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損失 ,惟衡以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交付帳戶,於本院訊問 時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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