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64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均偉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均偉與少年張○杰、洪○瑜(均為民國85年5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另由少 年法庭審理中)因缺錢花用,張○杰即提議行竊劉正孝之財 物,謀議既定,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0 年10月4 日13時40分許,由鄭均偉駕駛其所承 租之車號8671-BB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張○杰、洪○瑜共赴劉 正孝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東興3 號住處,鄭均偉則在外 把風。張○杰、洪○瑜假藉要去探望劉正孝在監執行之孫子 ,在上址內與劉正孝攀談,並趁劉正孝準備午睡之時,由張 ○杰竊取劉正孝吊掛在屋內牆上之劉正孝所有之長褲1 件【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800元 )、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 、健保卡1 張、汽車行照1 張、摩托羅拉牌手機、林內農會 印鑑章1 顆、林內郵局印鑑章1 顆、汽車鑰匙1 支、機車鑰 匙1 支】。得手後,鄭均偉旋即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載載張○ 杰、洪○瑜離開上址,竊得現金朋分花用,以此方式結夥三 人竊盜。嗣經劉正孝發現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扣 得失竊現金4,885 元等財物(已發還劉正孝具領保管)。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均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杰、洪○瑜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孝於警詢中指述無誤,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贓物照片4 張、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簽立之車 號8671-BB 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1 紙及車號8671-BB 號 自小客車照片2 張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
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 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參與把風行為,依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納 入結夥人數計算。又張○杰、洪○瑜均為85年5 月生(見卷 內年籍資料),行為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非 無責任能力,也應納入結夥人數之計算。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杰、洪○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結夥本質為共同 犯罪,主文無庸記載「共同」,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2520號判決要旨)。
㈢被告為81年1 月7 日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故 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結夥行竊 ,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殊不可取 ,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部 分已由警方尋回,其他部分張○杰之祖父代為賠償,劉正孝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兼衡被告犯 罪所得不豐,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 錄人別欄之記載),可認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與其有妨害性 自主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