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76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均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均偉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號WS-509 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地○道前 ,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竊取雲 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所管領設置該處之水溝 蓋22塊(價值總計約新臺幣22,000元),待將之放置於上述 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竊盜得手後,於同日載運至黃瓊慧所經 營之「順憶資源回收廠」準備變賣,但黃瓊慧直覺上述水溝 蓋來源可疑,報警處理,而由警方當場查獲(失竊之水溝蓋 已發還斗六市公所員工曾國維具領),方知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瓊慧、曾國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與現場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行竊水溝 蓋意圖變現,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 ,且竊取道路上水溝蓋之行為,有可能危害用路人之安全, 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交由曾國維領回,曾國維並代表斗六市公所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兼衡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 筆錄人別欄之記載),可認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與其有妨害 性自主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