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0年度,7號
ULDM,100,智附民,7,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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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chen Z.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T.G.J.Be.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樓37樓45室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上列2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穎甄
            樓37樓45室
被   告  李莜嵐
            號1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0 年智易字第8 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莜嵐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莜嵐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李莜嵐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伍佰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莜嵐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李莜嵐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以長二十五 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細明體字體,滿版刊載方式,登 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 頁下半頁各壹日。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犯罪事實:
1.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 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並已在世界各國取得「PUMA」及圖 等多件商標註冊,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 登記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2.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 ,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核准,並發給商 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3.被告明知「adidas」字及圖等商標圖樣、與「PUMA」字及圖 等商標圖樣,業經前開二位原告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 定商品上,而被告竟意圖不法得利,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 前某日起,向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入仿冒商品,並於雲 林縣斗六市○○街早市74C 攤位位置處涉嫌公開陳列並販售 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嗣後經警方於100 年 5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緝獲。今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之案 件,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100 年 度偵字第4104號),現繫屬於鈞院審理在案。犯罪事實詳如 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既涉嫌不法侵害原告等公司之商標權 ,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於被告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
㈡、請求權基礎:
原告謹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 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商標法第64條規定: 「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為請求被告刊 登刑事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之依據。
㈢、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1.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



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其立法理 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管道銷 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 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 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 大的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 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 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 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三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 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 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 愈。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 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 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故商標 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 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本旨,尤需考 量查獲數量為倍數計算之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 逾1,500 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規定 ,於5 百倍至1 千5 百倍範疇內酌定請求倍數基礎。進言之 ,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除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已有多筆前科在 案卻顯無悔悟之意與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以 核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並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 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
2.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於違反商 標法案之刑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準,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04號檢察官起訴書可稽。 3.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 害賠償金241,500 元整。而本件損害賠償係以被告於刑事偵 中所主張之產品零售單價190 元至500 元為計算基礎,平均 零售單價為345 元【(190+500 )/2=345 元】,是故,該 平均零售單價為計算基準。再者,於綜合考量本案被告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本案緝獲仿冒彪馬運魯道夫達士 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商品數量高達121 件商品、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且別無悔悟之意、侵權行為有長期反覆之性質 、PUMA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與為求公平及保障商標權人之權 利等因素,以7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賠償金額為241,50 0 元整(計算式:345 ×700 =241,500 元)。 4.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172,500 元整 。而本件損害賠償係以被告於刑事偵中所主張之產品零售單



價190 元至500 元為計算基礎,平均零售單價為345 元【( 190+500 )/2=345 元】,是故,該平均零售單價為計算基 準。再者,於綜合考量本案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 、本案緝獲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橾商品數量甚鉅、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且別無悔悟之意、侵權行為有長期反覆之性 質、adidas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與為求公平及保障商標權人 之權利等因素,以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以500 倍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賠償金額為172,500 元整(345 ×500 =17 2,500 元)。
貳、被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等二人之請求顯然過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二人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 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 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 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 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 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 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 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PUMA」、「adidas」等商標圖樣,分別經 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在案,取得指定專用於衣服等 商品專用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被告竟基於販 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品犯意,於100 年5 月4 日前某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上午 9 時3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街早市74C 攤位處,陳列販 賣仿冒原告之商品,經警當場扣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PUMA 」商標之服飾121 件、仿冒如附表二所示「adidas」商標之



服飾51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00 年 度智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準此 ,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
二、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 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 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 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所販售之衣褲、 外套、帽子及外套等物,既有冒用原告等二人註冊商標之行 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 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 照)。查:
1、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以被告自述 之平均零售單價為345 元之700 倍作為計算其損害賠償之金 額。然被告遭查獲仿冒原告彪馬運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 公司仿冒商標之如附表一所示上衣82件、外套1 件、短褲31 件及長褲7 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之零售單價,業 經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陳明各項價格如附表一所示。,則 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平均零售價格應為287 元【{(上衣 300 ×82件)+ (外套250 ×1 件)+ (短褲250 ×31件) + (長褲300 ×7 件)}÷(82+1+31+7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自應以該總平均之零售單價287 元作為侵害原告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 較為合理。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查 獲仿冒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仿冒商標 商品為121 件,販賣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街早市市場附 近攤位,相較於都會區域或無空間地域限制之網路販賣,該



地點實非人潮密集、引領服飾商品風潮之地,對於原告彪馬 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損害影響程度較小,如 以上揭平均零售單價700 倍為200,900 元(287 ×700 =20 0,9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爰酌減為上開 金額之三分之一,而以66,9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雖主張以被告自述之平均零售單價為345 元之500 倍作為計算其損害賠償之金額。然被告遭查獲仿冒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仿冒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衣40件、長 褲2 件、短褲2 件及帽子7 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各項物品 之零售單價,業經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陳明各項價格如附 表二所示,則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平均零售價格應為283 元【{(上衣300 ×40件)+ (長褲300 ×2 件)+ (短褲 250 ×2 件)+ (帽子190 ×7 件)}÷(40+2+2+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該總平均之零售單價283 元作 為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較為合理。 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查獲仿冒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為51件,販賣地點為雲林縣斗 六市○○街早市市場附近攤位,相較於都會區域或無空間地 域限制之網路販賣,該地點實非人潮密集、引領服飾商品風 潮之地,對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損害影響程度較小,如 以上揭平均零售單價500 倍為141,500 元(283 ×500 =14 1,5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爰酌減為上開 金額之三分之一,而以47,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又按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核屬信譽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 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 ,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故商 標法第64條雖明定商標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權者登報,但法 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 民事判決均可供參照)。原告2 人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 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決之全文及民事判決之主文,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細明體字體以滿版刊載方式,登載於 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 半頁各1 日,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僅於雲林縣斗六市○○街早 市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時間短暫、販售之數量均屬有 限,難認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流入市場,即足造成原告2 人 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刑事判決 全文及民事判決主文於4 大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已非無疑。被告原以擺攤維生,其收入 有限,如再命其於4 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判 決全文及民事判決主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 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害及原告2 人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 益,恐難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2 人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 人66,967元、47,167元及 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聲明第1 、2 項金錢之請求勝訴部分,係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反擔 保之金額;至於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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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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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位│數 量 │被告售出單價(總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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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PUMA上衣 │ 件 │82 │每件300 元(2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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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PUMA外套 │ 件 │1 │每件250 元(2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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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PUMA短褲 │ 件 │31 │每件250 元(7,7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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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PUMA長褲 │ 件 │7 │每件300 元(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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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1 件;新臺幣34,700元。 │
│平均單價:2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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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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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位│數 量 │被告售出單價(總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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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adidas上衣 │ 件 │40 │每件300 元(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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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adidas長褲 │ 件 │2 │每件300 元(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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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adidas短褲 │ 件 │2 │每件250 元(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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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adidas帽子 │ 件 │7 │每件190 元(1,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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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1件;新臺幣14,430 元。 │
│平均單價:2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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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