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42號
ULDM,100,易,742,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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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立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9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六簡字第299 號),改行通常審判程
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立信係雲林縣後備指揮 部仁愛甲字第952009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99年6 月25日上午8 時至9 時間,至空軍防空第622 營第1 連報到 ,接受教育召集1 日。詎其明知退伍後身為後備軍人,依規 定若有遷徙原居住地時必須依法申報,竟未依規定如實申報 實際住居處所即臺南市○○區○○街91號,致上開教育召集 令郵寄至廖立信之戶籍地即雲林縣斗六市鎮西裡13鄰公園路 77號(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時,因無人簽收經郵局退回;再 經員警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仍無人領取。致廖立信終未依 上開教育召集令接受教育召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 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 令無法送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 25 3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 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之 1 第1 項所明定。又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 ,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 條第 2 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定依同法256 條之1 第2 項,於送 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準此以觀,被告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 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 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得對 此撤銷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 效力尚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 規定形同具文,是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 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式,或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逕 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2日, 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 年,於100 年3 月11日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 未依檢察官命令支付新臺幣1 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第1 項第3 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3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16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並於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9 號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 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 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之戶籍地自97年7 月21日起設於雲林縣斗六巿鎮○ 里○○路77號(雲林縣斗六巿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六簡卷),前揭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前揭戶籍地時,因被 告係強制遷離戶而退回雲林地檢署,此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 書、退件信封暨送達(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 份 附卷可憑(見撤緩卷第3 頁),自難認被告因此合法收受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另雲林地檢署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至「臺南市○○區○○街91號」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文書乃於100 年9 月5



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此有 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4 頁)。而 該地址雖係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向司法警察及內勤檢 察官陳報之地址,惟被告陳報該址之日期係100 年1 月26日 ,此有被告100 年1 月26日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緝卷第4 、19頁),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 達之日期間隔達半年以上,本難認定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 時,仍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再者,經本院向永康派出所查 詢結果,被告迄今未至永康派出所領取100 年9 月5 日寄存 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100 年司法文書寄存登 記簿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六簡卷);另經本院函請永康 分局查訪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是否實際居住於「臺南市○ ○區○○街91號」,該局函覆被告係於99年9 月6 日起至10 0 年4 月5 日止,向該址房屋所有人陳三義承租房屋,嗣經 本院再向陳三義確認之結果,陳三義亦稱:當初係被告之母 親出面向伊承租臺南市○○區○○街91號,租期自99年9 月 6 日至100 年9 月5 日,但被告於100 年4 月4 日、5 日在 該租屋處喝酒,酒後與人發生衝突,經伊報警處理後,伊已 於100 年4 月5 日請被告搬家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00 年11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29629號函暨報 告、刑案查訪紀錄表、本院洽辦公務紀錄單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載明:100.4.5 退押金6,000 元,扣電費894=5100元) 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據此,被告並未收受上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其於100 年9 月5 日亦未實際居住在「臺 南市○○區○○街91號」,雲林地檢署逕將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寄存送達於永康派出所,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 告自無從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 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 未確定之狀態。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首 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 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式不合;又緩起訴案件 之起訴以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必備要件,該案件如尚未 經撤銷確定,得否起訴仍屬未定,自非可由法院命補正事項 ,是本院亦無命檢察官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 訴之程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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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