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金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金德與鍾佳芳前為夫妻關係(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起至10 0 年3 月28日止),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許金德於100 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100 年 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其「不得對被害人鍾 佳芳、子女許筑蘋、許筑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鍾佳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並於100 年3 月16日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告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許金德當場簽 認無訛。詎許金德於100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雲 林縣二崙鄉○○村○○路105 號之長頸鹿補習班內,因酒後 與鍾佳芳為女兒存款之事發生爭執,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已 生效,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 鍾佳芳大聲咆哮,並以「沒人要,被別的男人玩玩而已,媽 媽是騙子,爸爸愛玩女人,到今天死了一個小弟,大嫂生了 一個少了一對耳朵的女兒,還不知要檢討」等語辱罵鍾佳芳 ,以此方式對鍾佳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騷擾鍾佳 芳,致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許金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佳芳、證人劉素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通常保護裁定影本 1 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 紙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犯罪時係告訴人之前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卷附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可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辱罵行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 已使告訴人處於困窘不安之狀態,顯然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第1 款或第2 款 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常 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 款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惟其漠視法院 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衡酌本案係因被告飲酒後情緒失控所造成,以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後與父母親同住,平時以種田為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