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16號
ULDM,100,易,416,2011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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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啟民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馬啟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本案將來之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0 年10月23日起羈 押3 月在案。
二、茲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來函 洽借被告送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 月及另施用毒品案件之殘 刑5 月19日,而本院於100 年11月18日函覆雲林地檢署同意 先予執行被告上開應執行之徒刑,雲林地檢署遂於100 年11 月22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移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 監獄執行,有雲林地檢署100 年11月17日雲檢文土100 執更 912 字第31737 號函、本院100 年11月18日雲院恭刑謙決10 0 易416 字第11716 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緝 土字第55號、100 年執緝土字第407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入監服刑,刑期長達1 年餘,被告所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於100 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協商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即將移送雲林地檢署 執行,故本院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第1 項之規定撤銷羈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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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