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民國
蔡中華
黃泓翔
林美慧
許喻林
楊瑜豐
蘇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039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民國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蔡中華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泓翔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慧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喻林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瑜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均哲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民國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黃泓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2 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許喻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5 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蔡民國仍不知悔改,竟於98年7 月4 日晚上10時許,與年 籍不詳綽號「品源」之成年男子、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北港鎮○ ○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之「85度C 蛋糕店」(下稱「85度C
蛋糕店」)前,各騎乘1 臺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由蔡民國 將機車停在蔡宗衛(綽號「絡腳仔」)所騎乘不詳車牌號碼 ,搭載少年蔡○林(民國83年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在 該處停等紅綠燈之機車,加以攔阻,綽號「品源」之人、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各騎乘機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在旁圍住,並由蔡民國手持開山刀1 把下車,橫架 在蔡宗衛之脖子上,要求蔡宗衛、蔡○林隨蔡民國等人同行 ,蔡宗衛因而無法騎乘機車搭載蔡○林離去,而隨同蔡民國 、綽號「品源」之人騎乘之機車至雲林縣北港鎮○○路42之 24號之「紅不讓檳榔攤」(由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綽 號「品源」之人投資經營,下稱「紅不讓檳榔攤」),期間 並有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跟隨在蔡宗衛所騎乘之機車 後。待渠等帶同蔡宗衛、蔡○林抵達「紅不讓檳榔攤」前, 蔡宗衛、蔡○林下車後,蔡民國即喝令蔡宗衛、蔡○林面向 馬路跪在地上,再以腳踹蔡宗衛之背部1 下,復由與蔡民國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在場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不含前揭姓名年籍不詳駕車之人)圍住蔡宗衛、 蔡○林,並徒手圍毆蔡宗衛、蔡○林,致蔡宗衛受有頭胸部 挫傷之傷害,蔡○林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蔡宗衛、蔡○林 均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蔡民國、綽號「品源」之人、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在場之10餘人,即以上開非法方式, 將蔡宗衛、蔡○林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部分)。
三、林美慧(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於84年間,因吳百鴻醫師之前妻錢淑升,以吳百鴻名義向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而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吳百 鴻事後無力清償,該債權輾轉讓與予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後,致林美慧遭亞 聯公司請求清償,林美慧於99年2 月2 日償還亞聯公司1,30 9,443 元,因認承受亞聯公司對吳百鴻之債權1,309,443 元 (下稱對吳百鴻之債權),經向吳百鴻追討未獲解決,其應 可預見黃泓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不起 訴處分)為達目的,會採取不法之手段催討其對吳百鴻之債 權,仍與黃泓翔共同基於縱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 於99年2 月2 日至3 月9 日間某日,以虛偽將對吳百鴻之債 權讓與黃泓翔之方式,委由黃泓翔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而容 任黃泓翔以下述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方式,向吳百鴻追 討上開債務。嗣黃泓翔與其前妻之弟蔡民國(綽號「阿國」 、「民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
處分)於99年3 月9 日至4 月18日間某日,前往雲林縣四湖 鄉○○村○○路417 號吳百鴻任職之「人人診所」(下稱「 人人診所」),要求吳百鴻清償該筆債務未果,黃泓翔乃與 蔡民國、蔡中華(綽號「中華」,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糾眾於99年4 月18日至「人人診所」討債,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中華、蔡民國邀集知情之許喻林(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少年陳○中(82年生,其餘 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少護字第23號裁 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林○玄(81年8 月生,其餘 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240 號 裁定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蔡中華亦出面 邀同知情之楊瑜豐(綽號「阿豐」,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許喻林、楊瑜豐即與蔡中華 、蔡民國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 99年4 月18日中午某時許,與陳○中、林○玄相約在雲林縣 北港鎮圓環附近7-11便利商店,一起乘坐許喻林所駕駛廠牌 三菱、車牌號碼不詳之七人座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 臺糖附近(即麥當勞附近)之停車場集合,再隨同車隊前往 雲林縣四湖鄉文生高中附近(即「人人診所」附近)集結。 ㈡黃泓翔委由知情之李哲全(另為告發,詳後述)承租2 輛遊 覽車(車牌號碼分別為630-MM號、A4-829號,下稱630-MM號 、A4-829號遊覽車),於99年4 月18日早上,從北部搭載人 員南下雲林縣北港鎮臺糖附近之停車場集合,再隨同車隊前 往雲林縣四湖鄉文生高中附近集結。
㈢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又邀同在「紅不讓檳榔攤」工作知 情之少年蔡○鈿(81年9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少護字第23號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 輔導),一同於99年4 月18日前去「人人診所」討債,99年 4 月18日蔡○鈿至雲林縣北港鎮臺糖附近之停車場集合,因 其他車輛已滿,即搭乘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箱型車, 隨同車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文生高中附近集結。 ㈣黃泓翔另請蔡民國、蔡中華至蘇均哲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 ○○路92號之洗車場,請知情之蘇均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S6-7167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S6-7167 號車)搭載2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蘇均哲允諾之,乃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8日搭載上開2 人至雲林縣四湖鄉 文生高中附近集結,到場後該2 人即跟著黃泓翔指揮往「人
人診所」方向移動,蘇均哲則將車停在「人人診所」附近等 候接應。
黃泓翔、蔡民國、蔡中華以上開方式集結許喻林、楊瑜豐、 蘇均哲、陳○中、林○玄、蔡○鈿、李哲全及約50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後,黃泓翔即指揮眾人下車,前往「人人診 所」,圍在診所前面及四周的馬路邊,並由黃泓翔及蔡民國 於當日下午2 時許進入「人人診所」,向診所櫃臺處之吳百 鴻配偶黃薇茜表示要找吳百鴻出面談,黃薇茜知悉其等係為 吳百鴻與林美慧之債務問題而來,又見診所外有多名年輕人 聚集,因而感到擔心及緊張,為避免其等影響吳百鴻為病患 看診及打擾在場之20、30名等候之病患,乃請黃泓翔及蔡民 國到診所外面談,並請診所小姐停止掛號,黃泓翔、蔡民國 、蔡中華、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少年陳○中、林○玄 、蔡○鈿及約50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以此脅迫方式 ,致使黃薇茜心理有所顧忌,立即停止「人人診所」之掛號 ,並至診察室告知吳百鴻此事,亦使吳百鴻心生壓力,交由 黃薇茜先出面處理,而妨害黃薇茜、吳百鴻繼續接受其他病 患掛號、到診所看診等事務之權利行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部分)。
四、嗣為警於99年4 月18日獲報到場處理、蒐證,並分別於:㈠ 99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路108 號拘 提黃泓翔;㈡99年11月22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街87號拘提蔡民國;㈢99年11月22日上午8 時8 分許 ,在北港鎮○○街87號拘提蔡中華;㈣99年11月22日中午12 時48分許,在臺西鄉○○路108 號拘提林美慧;㈤99年11月 22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北港鎮○○街79號拘提許喻林;㈥ 99年11月22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北港鎮北辰派出所拘提楊 瑜豐;㈦99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北港鎮○○路1 巷15 號拘提蘇均哲等人到案,而循線查悉上開全情。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定。雖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證人 即被害人蔡○林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因證人蔡○林時未滿16 歲,依法無庸具結,證人陳○中、蔡○鈿在檢察官面前所述 ,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犯罪事 實三部分,證人陳○中、蔡○鈿(就全部被告而言)、楊瑜 豐(就被告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林美慧、許喻林、蘇 均哲而言)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蔡民國等7 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 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不爭執 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已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害人蔡宗衛於警詢所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 稱中醫北港分院)出具之蔡宗衛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蔡 民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被害人吳百鴻、黃薇茜、少年陳○中、蔡○鈿、遊覽車 司機顏維仁、楊智能於警詢,少年林○玄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就全部被告而言),共同被告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 、林美慧、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就其餘被告而言),以及98年4 月17日轉讓通知函、亞 聯公司99年2 月1 日99亞中字第02002 號函、99年3 月9 日 郵局存證信函、亞聯公司債務免除同意書(99年亞中字第02 006 號)、S6-7167 號車、630-MM號遊覽車及A4-829號遊覽 車車籍資料等書證(就全部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蔡民國 、蔡中華、黃泓翔、林美慧、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蔡民國、蔡中華 、黃泓翔、林美慧、許喻林、楊瑜豐、蘇均哲與檢察官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卷附之99年4 月18日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 畫面9 張,乃非供述證據,係以攝影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 錄現場畫面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復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又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前揭翻拍照片自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蔡民國固於本院100 年11月14日審理時,坦承與綽 號「品源」之成年人各騎乘1 部機車至「85度C 蛋糕店」前 ,由伊持刀架在蔡宗衛脖子上,要求蔡宗衛、蔡○林一起到 「紅不讓檳榔攤」,並以車押車之方式帶同蔡宗衛、蔡○林 回「紅不讓檳榔攤」,嗣命蔡宗衛、蔡○林在「紅不讓檳榔 攤」前跪下,有踹蔡宗衛背部1 下等情(見本院卷貳第168 頁反面、第175 頁及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辯稱:沒有控制蔡宗衛、蔡○林,蔡宗衛、蔡 ○林被其他在場的人打的事,伊不知情,因為伊回到「紅不 讓檳榔攤」後,就進到店裡了;之前在偵訊時承認,是因為 沒有人承認只好承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宗衛就其與被害人蔡○林,於98年7 月4 日 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85度C 蛋糕店」前遭人押至 「紅不讓檳榔攤」下跪、圍毆之被害情節,業於警詢及本院 100 年11月14日審理時指述:當時伊騎機車搭載蔡○林行經
雲林縣北港鎮○○路嘉義客運站附近(即「85度C 蛋糕店」 前),蔡民國騎乘機車將伊攔下,旁邊還有1 部機車及1 部 轎車圍住,蔡民國右手持1 把開山刀架在伊脖子上,要伊跟 他走,伊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就騎機車搭載蔡○林,被蔡民 國騎機車,以及另1 部機車、1 部轎車押往雲林縣北港鎮○ ○路圓環旁彰化銀行對面之「紅不讓檳榔攤」前,蔡民國很 大聲、很兇地叫伊及蔡○林跪在馬路上,伊等跪下後,蔡民 國從後面用腳踹伊背部後,伊回頭時有看到,之後有10幾人 徒手對伊等拳打腳踢,造成伊與蔡○林頭部、背部、手部受 傷、胸部瘀青等傷害,伊等想走也走不了;伊認識現場1 名 綽號「品源」之男子,該人有參與毆打伊等,最後伊等跪了 約10分鐘,是伊的弟弟蔡宗奮及1 名友人前來,進入檳榔攤 與蔡民國談話後,蔡民國才放伊與蔡○林離開,伊乃騎機車 搭載蔡○林至北港媽祖醫院急診等語(見偵卷㈡第58、60頁 ;本院卷貳第163 至168 頁)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 林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0 年11月14日審理時指述:當 時伊搭乘友人絡腳仔(即蔡宗衛)之機車,行經雲林縣北港 鎮85度C 蛋糕店前,遭蔡民國騎機車將伊等攔下,旁邊還有 1 部機車及1 部轎車將伊等圍住,蔡民國右手持開山刀架住 「絡腳仔」的脖子,要伊等跟他走,伊很害怕,「絡腳仔」 就騎機車載伊,被蔡民國押到「紅不讓檳榔攤」前,蔡民國 很大聲要伊跟「絡腳仔」2 人跪在檳榔攤前馬路,跪下後就 有20多名不知名之青少年用手、腳圍毆伊與「絡腳仔」,伊 要回頭看何人打,頭部就被打,後來就不敢回頭看,回頭看 到的人除蔡民國外,其他人都不認識,不知道蔡民國有沒有 打伊與蔡宗衛,也不知道到底誰打伊等,期間伊沒有辦法離 開;約10分鐘有人來講,蔡民國就放伊與「絡腳仔」回去, 然後蔡宗衛有去媽祖醫院急診;伊的背部及頭部有紅腫,但 沒有就醫(見偵卷㈡第150 頁)等語相符,且證人蔡宗衛、 蔡○林就在「85度C 蛋糕店」前遭被告蔡民國攔車、被告蔡 民國拿出刀子架在蔡宗衛脖子上、其等被押往「紅不讓檳榔 攤」、在該處被告蔡民國有要求其等在「紅不讓檳榔攤」前 馬路下跪、蔡宗衛被踹背部及均被數人圍毆等重要細節,前 後證述一致,復有中醫北港分院出具之蔡宗衛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㈢第71頁;本院卷貳第170 至174 頁) ,應堪採信。
㈡此外,復有證人陳○中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問 :98年7 月4 日,是否有夥同10餘人非法持刀並暴力圍毆成 傷被害人蔡宗衛、蔡宏林?)詳細日期忘記了,當時是蔡民 國、「黃品源」各騎乘1 臺機車出去,在北港「85度C 蛋糕
店」前攔下蔡宗衛,叫蔡宗衛回去「紅不讓檳榔攤」,蔡民 國、「黃品源」就在4 、50人的面前徒手毆打蔡宗衛及蔡○ 林,還叫蔡宗衛及蔡○林跪下,再從背後踹他們,事後蔡宗 衛有叫2 、3 位伊不認識的人出來談事情等語(見偵卷㈡第 88、89、109 、110 、113 、114 頁)明確,益徵被告蔡民 國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剝奪被害人蔡宗衛、蔡○林行動 自由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蔡民國於本院100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騎 乘機車將蔡宗衛、蔡○林攔下,沒有拿刀架在蔡宗衛脖子上 ,要求蔡宗衛、蔡○林跟伊一起走,也沒有叫蔡宗衛、蔡○ 林跪在地上,以腳踹蔡宗衛背部,伊與蔡宗衛、蔡○林認識 ,不致於會打其等,當時伊是在「紅不讓檳榔攤」裡面,不 知道外面的狀況,也沒有聽到外面有人在打人云云(見本院 卷壹第165 至166 頁),與其於99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述: (問:你是怎樣讓一個騎機車的人,乖乖從85度C 到「紅不 讓檳榔攤」?)叫他們下車拔鑰匙,本來伊要騎蔡宗衛的機 車,但不會騎,所以就叫蔡宗衛自己騎,伊當時很大聲,有 亮出刀子,同行的只有「鄭品源」,與伊各騎一臺機車,是 伊叫他們2 人罰跪的等語(見偵卷㈠第52、53頁),又與本 院100 年11月14日詰問證人蔡宗衛、蔡○林後,訊問被告程 序時之前揭供詞歧異,是被告蔡民國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案之共犯人數,就參與在「85度C 蛋糕店」前圍住蔡宗衛搭載蔡○林者,證人蔡宗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85度C 蛋糕店」前有2 部機車及2 部轎車將 伊攔下等語(見本卷卷貳第166 頁),復證稱:從在85度C 蛋糕店到「紅不讓檳榔攤」的路程中,前面有2 部機車,後 面有1 部轎車跟著伊,另1 部轎車於伊在紅綠燈被攔下時, 車上有人下車與蔡民國講話,但不知道是不是他們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卷貳第166 頁反面);證人蔡○林於警詢時指稱 :蔡民國騎機車將伊與蔡宗衛攔下時,旁邊還有1 部機車及 1 部轎車將伊等圍住等語(見偵卷㈡第150 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伊等停紅綠燈時,被蔡民國騎機車攔下,蔡民 國後面好像還跟著2 、3 臺機車,記得也有轎車等語(見本 院卷貳第171 頁反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駕車之人為少年 ,依有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參與此部分犯行者,係被 告蔡民國、綽號「品源」之成年男子及該姓名年籍不詳、駕 車之成年人。另就參與在「紅不讓檳榔攤」前圍毆蔡宗衛、 蔡○林者,證人蔡○林於警詢時指稱:係被20幾名不知名的 青少年圍毆等語(見偵卷㈡第150 頁),證人陳韻中於警詢 時陳稱:現場有4 、50人參與毆打等語(見偵卷㈡第88頁)
,證人蔡宗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10幾人沒有持 兇器徒手對伊等拳打腳踢等語(見偵卷㈡第58頁;本院卷貳 第167 頁反面、第158 頁),依有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 定參與此部分犯行者,係被告蔡民國及在場10餘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蔡民國與綽號「品源」之成年男子、1 姓名年籍 不詳及在場之10餘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蔡宗衛、蔡○林行動 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林美慧固坦承前擔任吳百鴻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亞聯公司 輾轉取得對吳百鴻之該筆債權,並向其請求清償,其遂於99 年2 月2 日償還亞聯公司1,309,443 元,因認承受亞聯公司 對吳百鴻之債務1,309,443 元;另曾就上開債務問題至「人 人診所」2 次,要求吳百鴻解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罪之犯行,辯稱:伊與吳百鴻的債務問題,沒有請何人去向 吳百鴻討債,或包圍「人人診所」;因積欠黃泓翔1 百多萬 元,已將該對吳百鴻之債權讓與黃泓翔云云。被告黃泓翔固 坦承曾於99年3 月間某日、99年4 月18日與蔡民國至「人人 診所」向吳百鴻追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 犯行,辯稱:99年4 月18日只有和蔡民國一起去「人人診所 」,不清楚該日診所外何以有2 輛遊覽車、S6-7167 號車及 聚集70、80人云云。被告蔡民國固坦承99年3 月間某日、99 年4 月18日與黃泓翔去「人人診所」,知道要去處理債務問 題;有受黃泓翔之指示找人於99年4 月18日到「人人診所」 ,伊找了許喻林、蘇均哲、陳○中、林○玄等人乙節,惟供 稱:伊是跟著黃泓翔到場,不知道現場的遊覽車是誰叫的云 云。被告蔡中華固坦承99年4 月18日與黃泓翔至「人人診所 」處理債務問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 :是前姐夫黃泓翔找伊一起去「人人診所」,聽說是債權糾 紛,伊就跟黃泓翔一起去壯膽,弟弟蔡民國也有去,到場後 都是黃泓翔與一位女生在談論債權的事情,其他狀況都不清 楚云云。被告許喻林固坦承於99年4 月18日前往「人人診所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和友人是 去四湖看熱鬧的,因為蔡中華告訴伊的;聽楊瑜豐說四湖有 1 位吳百鴻醫生欠錢不還,很多人要去跟吳百鴻討債,因為 無聊、好奇就跟著去看熱鬧,和那60、70人不是一夥的云云 。被告楊瑜豐固坦承於99年4 月18日搭乘許喻林駕駛的休旅 車,與陳○中、林○玄一同前往「人人診所」,伊會去那裡 是蔡中華的意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
:只認識與其一同前往的許喻林、陳○中、林○玄,其他人 都不認識,蔡中華說要去那邊看熱鬧,伊不是去壯聲勢云云 。被告蘇均哲固坦承因黃泓翔、蔡中華、蔡民國之請託,於 99年4 月18日駕駛S6-7176 號車,搭載黃泓翔2 名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友人前往「人人診所」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去「人人診所」做什麼,只 是幫忙開車載人到場,警察有過來詢問伊,伊看到遊覽車來 了後,覺得不對,就開車走了。經查:
㈠99年4 月18日「人人診所」內、外之狀況,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黃薇茜於99年4 月18日警詢指稱:99年4 月18日下午2 時 許,有2 名男子到「人人診所」要向吳百鴻討債,因為當時 有病患在場,伊乃請該2 名男子稍等一下,該2 名男子輪流 說沒時間等,並說要吳百鴻立刻停止看診與他們談,伊就再 請他們到外面等,才不會影響病患看診,該2 名男子後來有 到診所外面;伊有看到診所外聚集至少70至80名行為舉止異 常的年輕人,伊認為那群人與2 名討債的男子有關;該2 名 男子其中1 人身高約160 公分高,有嚼食檳榔,穿白色短袖 上衣,另1 人身高約180 公分高,穿黑色短袖上衣,均未戴 眼鏡,(問:現警方提供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在今日有進入 「人人診所」討債或聚集在外之人?)經伊指認,蔡民國( 經警方告知蔡民國正確年籍資料)就是有嚼食檳榔之較矮男 子,來向吳百鴻討債的,蔡中華(經警方告知蔡中華正確年 籍資料)有在診所外與其他人聚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 39號卷卷㈠,下稱偵卷㈠第93至96頁),及於本院100 年11 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4 月18日有在「人人診所」櫃 臺幫忙,有2 名男子進來跟伊說要找吳百鴻,因為之前聽丈 夫吳百鴻說與林美慧有一些債務上的問題,有人曾為此來過 ,也有寄郵局存證信函,所以伊大概知道2 名男子來的目的 ;當時診所內有蠻多病人,伊就請2 名男子等一下,渠等一 開始約等了5 分鐘,之後又對伊說要找吳百鴻,請吳百鴻先 出來談一下,語氣還好,但伊看外面門口年輕人愈來愈多人 的感覺,診所內病人又很多,大約20至30位病人還在等候看 診,就對該2 名男子說,先出去外面談,不要打擾到病人, 渠等說好,伊想說該討債的2 名男子來了,應該要讓他們與 吳百鴻去談一下還是怎麼樣,伊就先交代小姐不要再掛號了 ,之後伊就跟著渠等出去,知道外面有很多人,但沒有去計 算到底幾個人,一下子看到警察來了,在現場拍照存證;當 時的感覺是不曾遇過這種事,當下會害怕,會擔心這些人會 有什麼危害或舉動,影響到病人或丈夫吳百鴻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卷叁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吳百鴻於99
年4 月18日警詢指稱:99年4 月18日在「人人診所」內看診 ,有聽到外面有吵雜聲,但沒看到外面的狀況,事後經妻子 黃薇茜告知,才知道有1 位名叫「民國」之人帶一群人來討 債,發動這麼多人到場,會影響到病患就診,也會影響醫院 的生意;該名「民國」之男子在99年3 月間有到「人人診所 」診療室找過伊,伊只知道其長相,但不認識;該筆債務是 前妻錢淑升在84年間以伊名義向臺南區中小企銀借貸250 萬 ,當時由林美慧作保,後來伊無力償還債務,林美慧自稱在 99年初被債權公司扣押其銀行存款200 、300 萬元,又說已 還給債權公司130 萬餘元,但自從林美慧告知將對伊的債權 移轉給黃泓翔,就沒再找伊討債等語(見偵卷㈠第88至91頁 ),及於本院100 年1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4 月18 日之前,應該是99年3 、4 月間時,黃泓翔有跟蔡民國、蔡 中華其中1 人來過「人人診所」,來談與今日相同的債務問 題,是站在診察室門口跟伊講的,給伊一封債務移轉的證明 ,好像是林美慧轉給黃泓翔,伊與其等交談時有中斷看診; 80年間是伊前妻以伊的診所去信用貸款,林美慧擔任保證人 ,最近1 次林美慧向伊催討債務是說其已將該筆債務還清, 看伊要怎樣還,後來伊收到郵局存證信函,得知林美慧移轉 債權的黃泓翔的事;99年4 月18日有在「人人診所」看診, 妻子黃薇茜有跟伊說外面有人,但沒說什麼事情,叫伊專心 看病就好,伊不知道這次來了多少人等語大致相符,應堪採 信。
㈡再者,就99年4 月18日「人人診所」外之狀況,經本院勘驗 現場蒐證光碟(檔案名稱:AVSEQ01 ;長度:2 分17秒), 結果略以:「(00:01~00:06)背景為大街上,畫面有7 名男子,前景3 人,中景4 人。前景3 人中,著黑衣、平頭 之男子坐在機車上,著黑白條紋衣之黃泓翔反手站立於紅色 轎車車頭右前方,著白衣之蔡民國背對鏡頭與黃泓翔交談。 中景四人呈圓圈狀站立,旋即散開。其中著白色POLO衫、斜 背黑色包包之人為蔡中華。」「(00:07~00:14)畫面轉 至紅色轎車車尾,有數人聚集,約8 至11人,大多穿著深色 衣服,有2 人穿著白色衣服,大多背對鏡頭。」「(00:15 ~00:16)畫面回至紅色轎車車頭,有5 人站在該車車頭, 其中3 人穿著黑色衣服,1 名穿著褐色格子襯衫,還有穿著 白色衣服POLO衫之蔡中華。1 名穿黑色衣服之人先摀住嘴講 手機,另1 名黑色衣服之人亦背對鏡頭在講手機,隨後加入 其他3 人交談及嬉鬧。紅色轎車右側則站著穿著白衣之蔡民 國與穿著黑白條紋衣之黃泓翔。」「(00:17~00:23)畫 面再轉至紅色轎車車尾,並往前移動,沿途出現數名著黑衣
或白衣及牛仔褲之人,均背對鏡頭。」「(00:23~00:32 )畫面轉至對街再轉回,路邊有多名穿著黑色、白色衣服之 男子,畫面右上方有眾多同樣穿著之人,沿路邊朝鏡頭拍攝 方向行進。」「(00:32~00:36)『人人診所』招牌前有 多人聚集,有1 部深綠色轎車停在前揭紅色轎車右後方之路 邊,另有1 名穿紅色內衣、黑色外套之男子面對鏡頭雙手交 叉,站背對著『人人診所』招牌。」「(00:36~00:58) 畫面出現白色轎車,轎車旁圍繞數名民眾(約15-25 人), 民眾散佈狀態為車尾及車旁騎樓下較密集。民眾間或彼此交 談,或雙手環胸巡視周遭,或靜立觀看同一處。」「(00: 59~01:05)畫面移至對面街道之黑色轎車,車尾聚集約6 名民眾,觀看對街動向。」「(01:06~01:30)畫面回到 人人診所同側路邊,有多名穿著深色、黑色、白色之人聚集 。畫面往前移動至紅色藥局招牌(藥局兩字左右排放)旁, 招牌前亦聚集數人,大多穿牛仔褲、球鞋、白色或深色上衣 。」「(01:30~01:39)畫面返轉回白色轎車,一群人隨 鏡頭前進方向移動腳步。」「(01:39~01:42)畫面轉至 街道對面的黑色轎車,有5 位男子站在車尾觀看。」「(01 ;43~01:45)畫面為『人人診所』前對向車道之狀況。」 「(01:46~02:05)畫面轉回原前進方向,沿途出現數名 男子。」「(02:07~02:17)畫面至紅色轎車停等處,鏡 頭上拉,出現『人人診所』之招牌,群聚民眾移動至此。」 以及現場蒐證光碟(檔案名稱:AVSEQ02 ;長度:2 分), 結果略以:「拍攝現場沿街停放之車輛車牌號碼,(00:46 )深綠色S6-7167 號自用小客車,(01:35)欣欣旅運公司 藍白630-MM號遊覽車,(02:00)伯元通運公司紅黃A4-829 號遊覽車。」復有蒐證畫面翻拍照片6 張、S6-7167 號車、 630-MM號遊覽車及A4-829號遊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卷壹 第73、74、77頁;本院卷貳第76、77、79、80頁)可資佐證 ,益徵99年4 月18日確有一群人圍繞在「人人診所」門口、 同向及對向馬路邊,630-MM號遊覽車、A4-829號遊覽車及S6 -7167 號車停在「人人診所」附近路旁之事實。前揭客觀狀 況,實已造成被害人黃薇茜心理產生顧忌及壓力,為避免影 響病患權益及吳百鴻看診,被害人黃薇茜不得不先停止「人 人診所」繼續掛號,並告知被害人吳百鴻上情,而被告黃泓 翔、蔡民國就被害人吳百鴻與被告林美慧之債務問題,已曾 於99年3 月間到過「人人診所」診療室,吳百鴻並因此中斷 看診,此時又聽聞診所外吵雜聲,衡諸常情,其心理上亦會 受到壓迫而產生壓力為是。
㈢就被告黃泓翔、蔡民國於99年4 月18日進入「人人診所」,
要求黃薇茜請吳百鴻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以及在「人人診所 」外等待時,除被告蔡中華係在「人人診所」門口停留,且 有前揭車輛在場及人群聚集之情形外,被告許喻林、楊瑜豐 及少年陳○中、林○玄、蔡○鈿均到現場,蘇均哲亦駕駛S6 -7167 號車載人到場,並在「人人診所」附近停留等候等情 ,業據:
⒈證人陳○中於99年4 月18日、11月22日警詢陳稱及99年11月 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4 月18日是乘坐友人許喻林駕駛 的7 人座休旅車到人人診所,車上還有楊瑜豐、林○玄等人 ,有看見兩輛遊覽車,是許喻林在北港圓環約伊的;伊知道 是紅不讓檳榔攤那一票人即黃泓翔、蔡中華、蔡民發起的, 但是哪個人帶頭的不清楚,知道蔡民國、蔡中華要去找吳百 鴻討債,楊瑜豐有在去「人人診所」的路上提到向吳百鴻討 債這件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卷㈡,下稱偵卷㈡ ,第85至87頁、第107 、108 頁;本院卷第39頁)。 ⒉證人林○玄於99年4 月18日警詢時陳稱:今天(99年4 月18 日)是綽號「阿豐」(即楊瑜豐)的友人邀請伊一起到四湖 的,下午1 時許,先在雲林縣北港鎮臺糖附近的停車場集合 ,然後乘坐不知名之人所同車駕駛的休旅車到場,下午2 時 許到達,駕駛將車停在四湖清心飲料店前面,伊往人人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