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38號
ULDM,100,交訴,38,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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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凱儒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9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李凱儒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17日16時15分許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X5-5192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頂庄路路 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廖仁義騎乘車牌號碼YJP-41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庄路由東往西方行駛至該路口,李凱 儒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不慎與廖仁義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 撞,致廖仁義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並第7 肋骨骨折、 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李凱儒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 ,因尚涉嫌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判決確定,擔 心已通緝恐遭警方逮捕,竟起逃逸之犯意,已見廖仁義人車 均已倒地受有傷害,竟未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李凱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廖仁義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1 張在卷可佐 。本件被告於肇事時,已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與其撞 擊後人車倒地,對於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



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 等待,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足 認被告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於本件 肇事後,對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因害怕另涉 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恐遭通緝,警員到場後,有被警員發覺之 可能,未協助就醫即先行離去,使告訴人所受傷害有再度擴 大之危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在 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和 解書乙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被告從事園藝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女 兒之家庭狀況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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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