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榮良
代 理 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3 月3 日所
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K004524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異議人不
服本院交通法庭100 年7 月27日所為100 年度交聲字第59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92 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榮良 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2月 15日上午7 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榴南路路 口時,因上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道路,為警 予以製單舉發,且查無「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之登記 申請資料,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 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 (下同)3,600 元之罰鍰,並沒入系爭車輛。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沒入之系爭車輛,係由異議人向案外 人廖新豐所購買,上開拼裝車輛並有雲林縣政府核發「雲林 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本件為警製單舉發當時是因為車子 油漆,將車牌拿下來後沒有掛上去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政府 核發之「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為憑。且雲林縣稅務局 函附之「農村拼裝運輸工具車牌1412號稅籍登記卡」所載之 排氣量僅為90c.c.,顯然與一般拼裝車之排氣量相去甚遠, 該稅籍登記卡上所為之記載應有錯誤。又依臺灣省拼裝車輛 管理及取締要點第2 點及第10點之規定,本要點所稱拼裝車 輛,指有使用牌證及無使用牌證之拼裝機動車輛。有使用牌 證拼裝車輛變更原登檢規格,視同無使用牌證拼裝車處理; 無使用牌證拼裝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一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後,仍擅自行駛者,依左列規 定分階段及時間按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沒入,其末屆執行沒 入階段者,仍按同條第1 項規定處罰,綜系爭車輛為上開臺 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第2 點所稱之拼裝車,依上開 要點第10點之規定,也必拼裝車駕駛人經上開條例處罰後,
仍擅自行駛,始能執行沒入,原處分機關未先對異議人開罰 ,即逕行沒入,其處分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 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該車輛並沒入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85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另按「 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已於88年8 月4 日經台灣 省政府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溯自88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 其後拼裝車之管理、取締,除各地方政府另定有自治條例或 規則外,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據;本件因雲林縣 政府未就拼裝車之管理制定相關法規,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為管理取締之規範依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蔡榮良於99年12月15日上午7 時39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肇事,因涉嫌駕駛 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行駛於道路,經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且查無「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牌 照之登記申請及使用牌照稅稽徵資料,而經原處分機關以舉 發內容無違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並沒入系爭拼 裝車,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12月29日雲警交字第KAK004524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 0 年3 月3 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K004524號裁決書、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100 年2 月11日雲警六交字第1000500096號 函、雲林縣政府100 年2 月22日府農務字第1000021353號函 及雲林縣稅務局100 年3 月2 日雲稅消字第100009101 號函 在卷可稽,異議人復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其次,本院經向雲林縣稅務局調取拼裝車車牌號碼1412號之 相關資料,復由雲林縣稅務局以100 年5 月25日雲稅消字第 1000024847號函復本院所檢附之「農村拼裝運輸工具車牌14 12號稅籍登記卡」,可知「車牌1412號拼裝車」原車主張湖 松係於69年8 月26日向前車主張友平購入,最後一次異動係 於77年4 月13日為地址異動之登記,然張湖松陳稱於78年左 右將該車賣給廖新豐,有張湖松於100 年6 月2 日向本院提 出之書面說明可證。異議人亦陳稱係向廖新豐購買取得,並 認異議人所有之拼裝車為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未經核准領用
牌證行駛之情形。而本案拼裝車如有變更原登檢規格之違規 情節,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於91年 7 月3 日修訂後,始就有關「變更原登檢規格」之積極行為 有處罰明文,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於91年7 月3 日修訂後有積極變更原登檢規格之行為,僅消極維持拼裝車 經變更原登檢規格之狀態,應無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
㈢惟查,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行政院考 慮農村運輸需要,於民國65年間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 ,其登檢規格係依「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第 四條規定,登檢發給三輪及四輪拼裝車「臨時使用證」,同 時臺灣省政府復於民國72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 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等情,則有卷附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於91年7 月3 日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及立法理由1 紙足資參照,可知當初發給使用證照而登記在 案之拼裝車輛,應僅限於三輪及四輪者。而本件舉發之系爭 車輛,則係六輪之車輛,亦有警方拍攝之本件查扣拼裝車現 況照片12張存卷足參,顯見系爭車輛之車體狀態,亦與原先 受檢登記在案之車輛有所出入。又依上述稅籍登記卡所登記 「1412號拼裝車」之引擎廠牌為大發牌,排氣量90 c.c. , 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會同 專修拼裝車之師父查看結果,雖無法得悉引擎號碼,惟可知 廠牌為三菱牌(V 型),真實排氣量因無法拆卸無法確實了 解,但專修拼裝車之師父估計排氣量約10,000c.c.以上,有 職務報告及答辯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另有雲林縣政府函 復現存拼裝車車牌0535號之車籍資料為所有人:廖海水,廠 牌名稱:大發牌,引擎號碼:00000000,汽缸排氣:90c.c. ,車身全長:147 公分,車身全高:87公分,車身全寬:12 0 公分,車輪數:3 ,亦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11月17日府農 務字第1000507897號函在卷可查。並參酌前開系爭車輛現況 照片,足見二者之引擎容積相差懸殊,引擎重量、動能及裝 載引擎所需之車體容積、規模、機械結構及車身強度必然所 不同,則本件遭舉發之系爭車輛,已難認係原先張湖松所有 排氣量90c.c.之「1412號拼裝車」。 ㈣另雖有認拼裝車與其原先登記之內容如有出入,應僅係經核 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擅自增減、變更其原有規格之設備,而 難認係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拼裝車。然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除頭 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 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
響行車安全,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可知本條款所欲處罰者,係前述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等各項不影響車輛本質之次要 設備等缺失。而假如汽車本身所變更者,係上開設備以外 之主要設備,則應非本條款之規範範疇,此觀諸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尚定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 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 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之規定甚明。
⒉然「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因允許拼裝車之合 法使用,本係行政院考慮當時農村運輸需要,在正常之車 輛監理程序外所做之特殊規定,故經登記後之拼裝車輛, 應在與原先登記車輛規格具有同一性之情況下,才得以合 法使用,假若事後該拼裝車業經變更,而難認為與原先登 記之拼裝車具有同一性時,則事後變更之拼裝車,即應認 係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否則將因拼裝車輛並未經 監理機關定期檢驗,以致無從管理其車輛之變更情形,而 導致一次之拼裝車登記後,即可據以使用於各種不同拼裝 車之不合理結果。
⒊如前所述,可知本件經舉發之系爭車輛,不僅在外觀型式 上及引擎等方面,均與先前所登記之拼裝車輛,具有顯著 之不同,且該系爭車輛之輪胎數目,亦皆與原先登記者出 入甚大。參酌上述說明可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綜係由原先登記之該輛拼裝車所變更,亦已難認係與 原先登記之拼裝車具有同一性,而仍係原先登記之該輛拼 裝車。從而,本件異議人所駕駛遭舉發之系爭車輛,而其 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正行駛之違規行為,亦應無 疑義。
⒋另異議人空言指稱稅務機關對其所有車輛排氣量之記載有 誤繕之情事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尚乏實據,亦難以 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屬拼裝車輛,則其在 未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 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再由公路監理機 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辦理車輛發照前,即駕駛該車 輛在公路上行駛,自屬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無訛 。依此,異議人違規事證既屬明確,衡酌拼裝車輛未經監理 機關檢驗,又無強制納保之規定,如有肇事,常使受害者之
權益無法保障,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入車輛,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