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號
MLDV,99,重訴,5,2011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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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國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朝旺
      吳奇光
      吳奇英
           3號
      吳奇才
           巷8號4樓
      吳炳成
           號
      李烽民
           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11月30日發函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此函文已於10 0 年12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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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