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6號
MLDV,99,訴,86,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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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李元創
訴訟代理人 彭秀勤
被   告 曾明金
      賴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興德
      賴興維
被   告 賴興尼
訴訟代理人 賴世楨
被   告 李元發
      賴世浩
      洪彩蘭
訴訟代理人 羅文光
被   告 李元㨗
訴訟代理人 李安泉
被   告 李元定
      賴世賢
      羅進財
      彭混胡
      彭楊淑年
      彭國恒
      彭文娟
兼上三人訴
訴訟代理人 彭國維
兼上十被告
訴訟代理人 賴廷熾
被   告 胡美枝公示送達).
      詹如櫻
      賴子文
      賴子王兪
      賴鈺玫
      黃賴菊妹
      林金珠
      廖添富
      賴世加
      陳美珠
      張士璋
      張家裕
      張家欣
      張育玲
      羅賴忠
      羅寶玉公示送達).
      羅亘琳
      賴興賢
      賴興森
      賴興貴
      賴興陵
      賴英妹
      賴竹英
      張賴完妹
      賴美英
      李慶榮
      李三郎
      李慶恩
      江李生妹
      李曉玫
      彭達弘
      彭正弘公示送達).
      彭仁弘
      彭姿瑛
      徐慧珠
      賴鳳珠
      廖美灤
      李興烰
      李垚興
      連瑞貞
      李百合
      李映荻
      賴玉珠
      怒木健治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五○五、五○七地號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五○二點二二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三三二點三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三三二點三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元定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三三二點三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元㨗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三三二點三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元發取得;編號A6



部分面積二七七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三三二點○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賴興尼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三二六○點二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洪彩蘭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七六○點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燈城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八一點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明金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一三二九點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賴廷熾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七三點八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賴世賢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七三點八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賴世浩取得;編號B7部分面積二六○○點一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羅進財取得。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五五九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九九點九六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五二九點三二平方公尺,由被告賴廷熾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三○二點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燈城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一四七點○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一四七點○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元定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一四七點○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元發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一四七點○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元㨗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一三九五點一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洪彩蘭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二四二點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賴興尼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九七○點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明金取得;編號C1道路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三四平方公尺由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以賴九份、洪彩蘭曾明金賴燈城賴興尼、 、李元發李元㨗李元定賴廷熾賴世賢賴世浩、羅 進財等12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主張被告賴九份應 有部分已經被告胡美枝詹如櫻賴子文賴子王兪、賴鈺 玫、黃賴菊妹林金珠廖添富賴世加陳美珠張士璋張家裕張家欣張育玲羅賴忠羅寶玉羅亘琳、賴 興賢、賴興森賴興貴賴興陵賴英妹賴竹英張賴完 妹、賴美英李慶榮李三郎李慶恩江李生妹李曉玫彭混胡彭達弘彭正弘彭仁弘彭楊淑年彭國維彭國恒彭姿瑛彭文娟徐慧珠賴鳳珠廖美灤、怒木 健治、賴玉珠連瑞貞李興烰李垚興李百合李映荻



等49人(下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 本件請求判決分割土地之上開共有人即附表一所示49人為被 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元發賴世浩胡美枝詹如櫻賴子文、賴子 王兪、賴鈺玫黃賴菊妹林金珠廖添富賴世加、陳美 珠、張士璋張家裕張家欣張育玲羅賴忠羅寶玉羅亘琳賴興賢賴興森賴興貴賴興陵賴英妹、賴竹 英、張賴完妹賴美英李慶榮李三郎李慶恩、江李生 妹、李曉玫彭達弘彭正弘彭仁弘彭姿瑛徐慧珠賴鳳珠廖美灤彭國維李興烰李垚興連瑞貞、李百 合、李映荻賴玉珠怒木健治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之被告,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505 、507 、559 地 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亦為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 賴九份之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法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要求 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3 筆土地。原告主張系爭 505 、507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又系爭3 筆土地全體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總合為2880分之2876,應有部分合不等於 一,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協議持分更正 ,惟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99年8 月6 日函所示,
當事人持法院確定判決仍可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同意 以全體共有人持分分子總合2876為分母,以此計算各共有人 所有持分應分得土地之面積。原告主張以各共有人使用系爭 3 筆土地位置及依持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為分割方案,如銅鑼 地政100 年11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原告取得505 、507 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505 地號編號 A2部分土地,及559 地號編號D 部分土地,另559 地號土地 C1由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到庭被告均同意系爭3 筆土地分割,並同意系爭505 、50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應有部分比例分母以2876計算各共有 人應分得之面積,另就銅鑼地政99年8 月6 日之函覆沒有意



見。並同意依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所提分割示意圖之位置 按之前成果圖C2道路延伸至系爭559 地號土地與同段560 地 號土地界址線為止,各筆土地分割線原則上平行559 與504 地號土地界址線,且對該圖順序無意見。
㈡被告賴燈城另稱希望以現耕種位置分割,同意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取得編號B1、C 部分土地。另編號C1由共有人依持分 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㈢被告曾明金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取得編號B2、J 部分土 地。另編號C1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
㈣被告賴廷熾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取得編號B4、B 部分土 地。另編號C1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
㈤被告賴興尼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取得編號A6、B3、I 部 分土地。另編號C1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 使用。
㈥被告洪彩蘭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7 、H 部分土地。另編號C1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供 作道路使用。
㈦被告李元發彭達弘彭仁弘廖美灤均表示同意分割。 ㈧被告洪彩蘭李元㨗李元定賴世賢羅進財彭混胡彭楊淑年彭國恒彭文娟彭國維: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被告洪彩蘭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7、H 部分土地;被告 被告李元㨗取得A4、G ;被告李元定取得A3、E ;被告賴世 賢取得B5;被告羅進財取得B7;賴九份繼承人取得A1、A 。 另編號C1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㈨其餘未到庭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庭原告與被告簡化不爭執及爭執 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同意系爭505、50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⒉兩造同意系爭505 、507 、559 地號3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 如銅鑼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系爭505、50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①原告取得505地號編號A2。
②被告洪彩蘭取得505地號編號A7。
③被告曾明金取得507地號編號B2。
④被告賴興尼取得505地號編號A6、507地號編號B3。 ⑤被告賴廷熾取得507地號編號B4。
⑥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賴九份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505 地號編號A1。
⑦被告李元定取得505地號編號A3。
⑧被告李元㨗取得505地號編號A4。
⑨被告李元發取得505地號編號A5。
⑩被告賴燈城取得507地號編號B1。
⑪被告賴世賢取得507地號編號B5。
⑫被告賴世浩取得507地號編號B6。
⑬被告羅進財取得507地號編號B7。
⑵系爭559地號土地單獨分割部分:
①原告取得編號D。
②被告洪彩蘭取得編號H。
③被告曾明金取得編號J。
④被告賴興尼取得編號I。
⑤被告賴廷熾取得編號B。
⑥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賴九份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 號A 。
⑦被告李元定取得編號E。
⑧被告李元㨗取得編號G。
⑨被告李元發取得編號F。
⑩被告賴燈城取得編號C。
⑪編號C1道路由系爭559 地號土地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 維持共有。
㈡爭執事項: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農業發展條 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且 系爭505 、50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等情,有系爭3 筆土 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卷二第63至115 頁、卷三第12至 62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者,依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3 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見卷二第63、81、99頁),雖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惟 系爭3 筆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故不受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從而,系爭3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請求 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3 筆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為 法為所許。
五、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 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505 、507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已如前述,又兩造均當庭同意合併分 割(見卷三第8 頁不爭執事項⒈),為免土地細分,揆諸上 開規定,應准予合併分割。次查,系爭3 筆土地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銅鑼地政測量人員,於99年7 月2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 為:①系爭505 地號土地靠同段504 地號土地水溝部分,據 被告賴廷熾所稱為被告賴九份之繼承人使用;往西均為被告 洪彩蘭使用,土地上有稻田、農舍及倉庫,最靠西部分有其 建物。②系爭507 地號土地西側靠排水溝部分,為被告羅進 財種植水稻;往東毗鄰為被告曾明金種植蔬菜;再往東為被 告賴燈城種植水稻,面積約2,000 平方公尺;系爭507 地號 土地東側至排水溝為止。③系爭559 地號土地靠系爭507 地 號土地界址處為被告賴廷熾使用,靠同段560 地號土地之另 一半為被告李元創李元㨗李元發李元定等人使用。上 開使用情形,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記明筆錄足稽,復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卷一第304 至312 頁)。從而,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分割方案:㈠系爭505 、50 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①原告取得505 地號編號A2。② 被告洪彩蘭取得505 地號編號A7。③被告曾明金取得507 地 號編號B2。④被告賴興尼取得505 地號編號A6、507 地號編 號B3。⑤被告賴廷熾取得507 地號編號B4。⑥附表一所示被 告(賴九份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505 地號編號A1。⑦被告



李元定取得505 地號編號A3。⑧被告李元㨗取得505 地號編 號A4。⑨被告李元發取得505 地號編號A5。⑩被告賴燈城取 得507 地號編號B1。⑪被告賴世賢取得507 地號編號B5。⑫ 被告賴世浩取得507 地號編號B6。⑬被告羅進財取得507 地 號編號B7。㈡系爭559 地號土地部分:①原告取得編號D 。 ②被告洪彩蘭取得編號H 。③被告曾明金取得編號J 。④被 告賴興尼取得編號I 。⑤被告賴廷熾取得編號B 。⑥賴九份 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A 。⑦被告李元定取得編號E。⑧ 被告李元㨗取得編號G 。⑨被告李元發取得編號F 。⑩被告 賴燈城取得編號C 。⑪編號C1道路由系爭559 地號土地共有 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該分割方案,已針對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符合土地 利用之經濟效能,亦不違法律之規定,而兩造均就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不為爭執(見卷三第8 頁不爭執事項⒉),故 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 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一:
┌───────────────────────────────┐
│公同共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136之被告 │
├───────────────────────────────┤
│被告胡美枝詹如櫻賴子文賴子王兪賴鈺玫黃賴菊妹林金珠
│、廖添富賴世加陳美珠張士璋張家裕張家欣張育玲、羅賴│
│忠、羅寶玉羅亘琳賴興賢賴興森賴興貴賴興陵賴英妹、賴│
│竹英、張賴完妹賴美英李慶榮李三郎李慶恩江李生妹、李曉│
│玫、彭混胡彭達弘彭正弘彭仁弘彭楊淑年彭國恒彭姿瑛、│
彭文娟徐慧珠賴鳳珠廖美灤彭國維李興烰李垚興連瑞貞




│、李百合李映荻賴玉珠怒木健治。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苗栗│ 面積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 │縣銅鑼鄉) │(平方公尺)│ │
├──┼───────┼──────┼────────────┤
│ 1 │東田洋段505 地│5,369.13 │原告李元創2880分之90、 │
│ │號 │ │被告賴興尼2880分之165、 │
│ │ │ │被告賴燈城2880分之206、 │
│ │ │ │被告洪彩蘭2880分之1585、│
│ │ │ │被告賴世賢2880分之20、 │
│ │ │ │被告賴世浩2880分之20、 │
│ │ │ │被告李元㨗2880分之90、 │
│ │ │ │被告李元發2880分之90、 │
│ │ │ │被告李元定2880分之90、 │
│ │ │ │被告賴廷熾2880分之360、 │
│ │ │ │被告曾明金2880分之22、 │
│ │ │ │被告羅進財2880分之2、 │
│ │ │ │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
│ │ │ │2880分之136 │
├──┼───────┼──────┼────────────┤
│ 2 │東田洋段507 地│5,251.23 │原告李元創2880分之90、 │
│ │號 │ │被告賴興尼2880分之165、 │
│ │ │ │被告賴燈城2880分之206、 │
│ │ │ │被告賴世賢2880分之20、 │
│ │ │ │被告賴世浩2880分之20、 │
│ │ │ │被告李元㨗2880分之90、 │
│ │ │ │被告李元定2880分之90、 │
│ │ │ │被告李元發2880分之90、 │
│ │ │ │被告羅進財2880分之1422、│
│ │ │ │被告曾明金2880分之22、 │
│ │ │ │被告賴廷熾2880分之360、 │
│ │ │ │被告洪彩蘭2880分之165、 │
│ │ │ │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
│ │ │ │2880分之136 │
├──┼───────┼──────┼────────────┤
│ 3 │東田洋段559 地│4,416.59 │原告李元創2880分之100、 │
│ │號 │ │被告賴興尼2880分之165、 │
│ │ │ │被告賴燈城2880分之206、 │




│ │ │ │被告洪彩蘭2880分之949、 │
│ │ │ │被告李元㨗2880分之100、 │
│ │ │ │被告李元定2880分之100、 │
│ │ │ │被告李元發2880分之100、 │
│ │ │ │被告賴廷熾2880分之360、 │
│ │ │ │被告曾明金2880分之660、 │
│ │ │ │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
│ │ │ │2880分之136 │
└──┴───────┴──────┴────────────┘
附表三
┌──┬───────┬──────┬────────────┐
│附圖│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 │維持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苗栗縣銅鑼鄉)│(平方公尺)│ │
├──┼───────┼──────┼────────────┤
│C1 │東田洋段559 地│188.34 │原告李元創2876分之100 、│
│ │號 │ │被告賴興尼2876分之165 、│
│ │ │ │被告賴燈城2876分之206 、│
│ │ │ │被告洪彩蘭2876分之949 、│
│ │ │ │被告李元㨗2876分之100 、│
│ │ │ │被告李元定2876分之100 、│
│ │ │ │被告李元發2876分之100 、│
│ │ │ │被告賴廷熾2876分之360 、│
│ │ │ │被告曾明金2876分之660 、│
│ │ │ │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
│ │ │ │2876分之136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當 事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原告李元創 │ 728872/00000000 │
├──┼────────┼─────────┤
│ 2 │被告洪彩蘭 │ 0000000/00000000 │
├──┼────────┼─────────┤
│ 3 │被告曾明金 │ 0000000/00000000 │
├──┼────────┼─────────┤
│ 4 │被告賴興尼 │ 0000000/00000000 │
├──┼────────┼─────────┤
│ 5 │被告賴廷熾 │ 0000000/00000000 │
├──┼────────┼─────────┤




│ 6 │附表一所示被告 │連帶負擔 │
│ │ │0000000/00000000 │
├──┼────────┼─────────┤
│ 7 │被告李元定 │ 728872/00000000 │
├──┼────────┼─────────┤
│ 8 │被告李元㨗 │ 728872/00000000 │
├──┼────────┼─────────┤
│ 9 │被告李元發 │ 728872/00000000 │
├──┼────────┼─────────┤
│ 10 │被告賴燈城 │ 0000000/00000000 │
├──┼────────┼─────────┤
│ 11 │被告賴世賢 │ 110783/00000000 │
├──┼────────┼─────────┤
│ 12 │被告賴世浩 │ 110783/00000000 │
├──┼────────┼─────────┤
│ 13 │被告羅進財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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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