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鍾濟武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鄭金昌
鄭金城
鄭金義
鄭金桂
鄭金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後龍鎮○○段143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6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甲乙線段7.76公尺之圍籬、編號乙丙線段8.22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編號A面積62.67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3.1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143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鳳春未經原告及其前手所有 權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設置 圍籬、圍牆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2.67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63.18 平方公尺、編號甲 乙線段圍籬7.76公尺、編號乙丙線段圍牆8.22公尺所在之土 地。鄭鳳春過世後,系爭地上物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被 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訴外人鄭鳳春與鍾朝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 為有權占有之憑據,惟查,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訴外人鄭 鳳春所買受之土地係坐落在重測前後龍鎮○○段東西小段1 地號,地目旱,面積0.2022公頃之38.69 坪(合127.9008平 方公尺)土地。其重測後地號為苗栗縣後龍鎮○○段1503地 號,並非同段1436地號,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自重測後新
興段1436地號土地分出,是難認鍾朝權所出售予鄭鳳春之土 地係重測後新興段1436地號之一部分土地。又鍾朝權並非重 測前東西小段1 地號或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 一,如何有權出售重測前3-2 地號土地?更何況鍾朝權與鄭 鳳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為68年2 月8 日,當時 重測前1 地號及3-2 地號土地均為共有土地,縱認鍾朝權當 時合法分管占有上開土地之特定部分,依民法第819 條2 項 規定、最高法院32上字第11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 例、83年台再字第11號裁判意旨,鍾朝權仍無權就其合法分 管之特定部分土地自行出售轉讓他人,對他共有人亦不生效 力。被告亦自不得執系爭契約作為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依據。被告另以重測前3-2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1 地號 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登記實情相同,據以推論重測前3-2 地號 土地亦經鍾慶水、鍾慶良、鍾慶春、鍾慶昌、鍾慶增及鍾慶 添等6 人以「鬮分」方式分割取得管有其各自土地所有權之 法效云云。惟被告前揭抗辯係屬渠等臆測之詞,與土地登記 謄本所登載之內容不相符,自不足採。何況重測前1 地號土 地係鍾慶水、鍾慶良、鍾慶春、鍾慶昌、鍾慶增及鍾慶添等 6 人係以「鬮分の因=相續」為原因,於大正13年5 月17日 (即民國13年5 月17日)移轉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持分各 1/6 ,足徵鍾慶水等6 人並未以「鬮分の因=相續」方式協 議分割該地號土地,而僅約定以所有權應有部分1/6 保持分 別共有,因此自難據以比附援引被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裁判 見解,被告所辯實不足取。
二、被告之答辯:
㈠重測前後龍鎮○○段東西小段1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興段 1503地號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鍾登雲 於明治38年11月20日(民國前7 年11月20日)登記取得所有 ,鍾登雲於大正13年4 月26日(即民國13年4 月26日)死亡 後,由繼承人鍾慶水、鍾慶良、鍾慶春、鍾慶昌、鍾慶增及 鍾慶添等6 人(下稱鍾慶春等6 人)於大正13 年5月17日以 「鬮分の因=相續」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土地有權持分 各1/6 。而重測前東西小段3-2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興段 1436地號土地),係由同小段3 地號土地分筆而來,該3地 號土地由鍾登雲於明治43年10月15日(民國前2 年10月15日 )取得所有,鍾登雲於大正13年4 月26日(即民國13 年4月 26日)死亡後,由繼承人鍾慶春等6 人於大正13年5 月17日 以「鬮分の因=相續」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持 分各1/6 ,其情形同前開1 地號土地。而按日據時期物權之 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訂立鬮分契約 書以分析家產,具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已生物權移轉效力。 若依日據時期鬮分書有效分割完畢,不因光復後土地登記簿 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而影響其分割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24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029 號判決意旨參照)。鍾慶春等6 人既於日據時期就重測前東 西小段1 地號、3-2 地號(含3 、3-1 地號)等土地,以「 鬮分」方式繼承取得土地,即係依鬮分書有效分割完畢而各 自取得管有之特定土地。嗣後鍾慶昌雖於昭和6 年2 月20 日將土地持分1/6 賣予邱氏己妹;鍾慶良於昭和9 年7 月14 日死亡,由鍾朝基、鍾國祥各繼承取得土地持分1/12;鍾慶 水於昭和13年3 月13日死亡,由鍾朝和、鍾朝賢各繼承取得 1/12;且於民國34年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經35年7 月7 日 收件重為土地標示及所有權人邱氏己妹、鍾慶春、鍾慶增、 鍾慶添、鍾朝基、鍾國祥、鍾朝和及鍾朝賢等8 人之登記,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意旨,該登記顯不影響該土地業經 「鬮分」方式分割取得各自土地之效力,即不因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不符實情而影響其分割之效力。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鳳 春於68年2 月8 日與鍾慶春之子鍾朝權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84,450 元向鍾朝權買受其已分割 取得管有之系爭土地,並經劃定四周界址,點交而取得占有 。鄭鳳春於68年12月建屋完成使用(未辦保存登記),占用 迄今已達32年之久,被告自屬有權占有。
㈡重測前東西小段1 地號、3-2 地號土地於原為鍾慶春所有持 分1/6 ,鍾慶春過世後,繼承人雖有鍾朝權、鍾才、鍾庫等 3 人,然於55年10月辦理繼承登記時,上開土地僅由鍾才、 鐘庫為繼承登記取得所有。鍾庫於55月12月4 日死亡後,由 其繼承人鍾國源、鍾國富、鍾國城等3 人繼承。鍾才及鍾國 源、鍾國富、鍾國城於63年5 月13日,就其等所有重測前1 地號土地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朝權。因重測 前1 地號、3-2 地號土地自46年起至63年10月18日之期間, 土地所有權人均屬相同,各共有人就上開土地均有指定位置 分管使用,故鍾朝權於取得重測前1 地號土地之持分1/6 後 ,於68年2 月8 日將其一併分管使用之重測前3-2 地號土地 其中之特定位置出售並點交予鄭鳳春。鄭鳳春占有系爭土地 建屋居住,此為重測前1 地號、3-2 號土地所有人均明知之 事實,而原告係於91年10月11日土地分割登記方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129.59㎡)與鄭鳳春買受分管之土 地(127.9008㎡)面積大約相符。系爭土地既由當時分管使 用之鍾朝權所出售並點交與鄭鳳春使用,被告即非無權占有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鳳春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67 平方公尺搭建房屋(未 辦保存登記)使用,並占用編號E 面積63.1 8平方公尺土地 ,另於系爭土地上搭設編號甲乙長7.76公尺線段圍籬、編號 乙丙長8.22公尺線段圍牆;鄭鳳春過世後,上開地上物由被 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上所載鄭鳳春向 鍾朝權所購買之土地係坐落在「後龍鎮○○段東西小段1 地 號、(地目)旱13則、面積0.2022公頃內38.69 坪」。而後 龍鎮○○段東西小段1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後龍鎮○○ 段1503地號,並非同段1436地號;原告所有系爭後龍鎮○○ 段1436-6地號土地則係自同段143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新興 段143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新港段東西小段3-2 地號; 且重測前東西小段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2022公頃,3-2 地 號土地面積則為0.2571公頃,此有各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卷第74-98 、102 、106 -111、157-160 頁 )。鍾朝權所出售予鄭鳳春之土地既為重測前新港段東西小 段1 地號土地內之特定部分,而非同段3-2 地號土地內之特 定部分,而系爭原告所有1436-6地土地係分割自1436地號即 重測前新港段東西小段3-2 地號土地,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載明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2022公頃,則尚難憑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認定鄭鳳春向鍾朝權所買受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被告據此主張有權占有,即難採信。
㈡又縱認鄭鳳春向鍾朝權所買受者係重測前東西小段3-2 地號 (即重測後新興段1436地號,嗣因分割增加1436-1至1436-2 0 地號)土地內之特定部分,然該東西小段3-2 地號土地面 積為0.2571公頃(即2571平方公尺),鄭鳳春所買受之部分 面積僅其中38.69 坪,相當於127.9 平方公尺,是其所買受 之特定部分其位置所在是否即為重測後及分割後之系爭新興 段1436-6地號土地位置所在,尚非無疑。原告業已否認鄭鳳 春向鍾朝權買受者為系爭1436-6地號土地,被告就此復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系爭土地係由鍾朝權出售並點交與 鄭鳳春使用云云,尚無可採。參以鍾朝權於68年2 月8 日與 鄭鳳春締約時,其並非重測前東西小段3-2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當時係原告鍾濟武、鍾劉秀英、 鍾國壽、鍾國源、鍾國富、鍾國城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則鍾朝權將該土地劃定特定部分出售予鄭鳳 春,乃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雖非無效,然基於債之相對 性,該買賣契約對土地所有權人即上開共有人並不生效力, 而原告亦非鍾朝權之繼承人,亦無受到該買賣契約之拘束。 則被告自不得執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作為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依據。
㈢被告另辯稱重測前東西小段3-2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1 地號土 地於日據時期均經鍾慶春、鍾慶水、鍾慶良、鍾慶昌、鍾慶 增、鍾慶添等6 人以「鬮分」方式分割,已各自取得上開地 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所有權,而非僅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 。惟查,重測前3-2 、1 地號土地係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 )5 月17日以「鬮分の因=相續」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慶 春、鍾慶水、鍾慶良、鍾慶昌、鍾慶增、鍾慶添等人各1/6 保持共有,此有被告所提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卷第182-183 、193-200 頁),是尚難認上開鍾慶春等6人 已依鬮分書協議分割而各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何況縱 認鍾慶春等6 人業因分割而各自取得重測前3-2 、1 地號土 地特定部分之所有權,然被告並不能證明鍾慶春所分得部分 之位置即為重測後系爭新興段1436-6地號土地之位置所在。 鍾朝權為鍾慶春之子,縱認其合法繼承鍾慶春就上開土地之 權利,因無法特定其位置所在,自亦無從認其就系爭1436-6 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更何況鍾朝權於鍾慶春死亡後,並 未因繼承而取得重測前3-2 、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係由 訴外人鍾才、鍾庫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2 (鍾朝權係 於63年間方因買賣而取得重測前東西小段1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6 ),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鍾朝權既未因 繼承鍾慶春之權利而取得對重測前東西小段3-2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其復不曾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出賣3-2 地號 土地之特定部分與鄭鳳春,乃出賣他人之物,其效果已如前 述,是被告上開關於鍾慶春等6 人以「鬮分の因=相續」為 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之辯詞,即無關宏旨,亦不得作為 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62.67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3.18 平方公 尺、編號甲乙線段7.76公尺、編號乙丙線段8.22公尺,既不 能證明其合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