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饒瑞弘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振益
訴訟代理人 饒靜蓮
被 告 饒瑞煌
饒松妹
饒勤妹
徐耀基
徐耀斌
徐碧霞
徐碧玲
徐鳳鶯
兼上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畯憲
上列 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鄒宜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饒鼎坤、母親饒莊水妹均已去世,生前育有原告 及被告饒瑞煌、饒松妹、饒勤妹、饒畯憲、訴外人饒秋妹、 饒瑞鈿、與饒添妹等8 位子女,原告之先父饒鼎坤生前稍有 積蓄,扣除喪葬費用等應由8 位子女繼承,其中訴外人饒秋 妹已去世,其應繼份應由其子女徐耀基、徐耀斌、徐碧霞、 徐碧玲、徐鳳鶯等5 人繼承。因饒瑞鈿與饒添妹2 人均有與 原告共同負擔原告之母饒莊水妹生前僱請看護之費用,故原 告扣除上開2 人應負擔費用,此2 人應分擔之費用由原告自 行負擔。
㈡、訴外人饒鼎坤於民國(下同)82年9 月25日住進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治療96天、另又分別於85年6 月、86年11月、12月、95年3 月、4 月住進頭份劉醫院及新 竹馬階醫院治療42天,其住院及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及生活
費用分別計算如下:
1、住院期間:
訴外人饒鼎坤自82年9 月25日至95年9 月24日入住為恭醫院 治療16次共計96天、85年6 月、86年11月、12月住進頭份劉 醫院共28天及、95年3 月、4 月新竹馬階醫院治療14天,以 上共計138 天(詳細時間如附表1 ),看護費每日以新臺幣 (下同) 20 00 元計算,故住院期間看護費為276, 000元2、非住院期間:
①、訴外人饒鼎坤除上述住院期間外,在家皆由原告、原告配偶 及兒女等人輪流看顧,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每年公布之基 本薪資計算,即自82年9 月25日起至95年9 月24日止,共計 2,349,56 6 元 (詳細計算如附表2 )。②、訴外人饒鼎坤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苗栗 縣自82年至95 年 止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即自82年9 月25 日起至95年9 月24日止,共計1,881,281 元(詳細計算如附 表3 )。
3、故訴外人饒鼎坤每位子女應給付原告563,365 元〔計算式: (276,000 元+2,349,566 元+1,881,281 元)÷8 = 563,3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徐耀基等5 人依民法第 1153條規定,共同繼承應連帶給付原告563,356 元。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饒鼎坤於頭份鎮農會之存款係為老年年金之存款帳戶 ,餘額共230,554 元,津貼金額原先為每月3000元,嗣調整 為每月5000元,惟調整後不久,訴外人饒鼎坤即去世。另外 帳戶之休耕補助款係匯入饒鼎坤之帳戶,惟休耕補助前提之 整理係由原告花費整理,至於土地徵補償費,原告並不知悉 訴外人饒鼎坤如何處理。訴外人饒鼎坤於竹南信用合作社餘 額共598,614 元,係因將訴外人饒鼎坤之股份處理,方存入 較多款項。訴外人饒鼎坤遺產中尚有不動產,該不動產價值 約2000餘萬元。
2、訴外人饒鼎坤饒鼎坤年紀已大,身體狀況時有反覆,並有失 智情形。因其不願讓外人照顧,故直過世前2 個月,因原告 配偶照顧不過來,方有請一位外勞照顧,2 個月共支出 42,000元,其餘時間,皆有原告配偶、長女及兒子照顧訴外 人饒鼎坤。
3、喪葬當日支出之42萬元為請人作法事、出殯等費用,訴外人 饒鼎坤過世,被告均無拿出奠儀,所有費用均由原告支出4、依訴外人饒鼎坤之死亡證明書所載,訴外人饒鼎坤死亡之先 行原因為數年之多發性大腦梗塞,且自82年9 月25日起訴外 人饒鼎坤即因罹患支氣管炎、高血壓等病症,分別入住為恭
醫院、頭份劉醫院及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自85年1 月起 至95年9 月止,分別前往各醫院診所門診就醫次數合計即高 達254 次,足證訴外人饒鼎坤自82年9 月住院以來即由原告 夫妻及子女長期照顧,無法獨立工作維生,此從訴外人饒鼎 坤從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益足以證明。是證人饒瑞佃陳述兩造 先父曾在田裡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5、訴外人饒鼎坤自85年中風以後,即行動不便,平日皆由原告 配偶幫忙餵食,89年開始即需要他人幫忙擦澡,88年雖能於 家裡附近小散步,惟其行走不穩會跌節撞撞,仍需他人攙扶 。
6、原告與父母間並未有將訴外人饒鼎坤所有之不動產移轉至原 告配偶及訴外人饒瑞鈿名下,而由原告訴外人饒瑞鈿分別照 顧父母之協義。另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 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所謂 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 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 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 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贈與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現定撤銷其贈與,最 高法院有92年臺上字第436 號判決要旨可參。訴外人饒鼎坤 於80年將土地贈與原告配偶及饒瑞佃當時及其死亡前,從未 附有扶養義務之負擔,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主張訴外 人饒鼎坤夫妻於贈與當時附有扶養義務之負擔之有利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應善盡舉證責任。7、再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 以上之人。」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至少均應獲全 人照顧及保健、醫護服務。復健服務、輔具服務、心理諮詢 服務、日間照顧服務、餐飲服務,家庭托顧服務、休閒服務 等服務,始符合同法第30條規定: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 善盡扶養之責。」,是訴外人饒鼎坤住院期間之服務僅為醫 護服務一項而已,其日夜間生活照顧服務、保健、復健服務 及餐飲服務等等服務,依上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均須全人照 顧,則原告分別就住院及非住院請求被告清償扶養費用,應 無不當。
8、查「梅尼爾氏症」係因「內耳失調導致頭昏眩暈,病患會感 到頭昏或旋轉式的眩暈,嚴重的眩暈有時會伴隨嘔吐,有些 人會有頭痛症狀,每一次發作時間短則20分鐘,長則每1 天
或更久,而一次需要3 天時間病患才會復原」之現象,訴外 人饒鼎坤於89年11月24日88歲就診時已罹患前列腺肥大、梅 尼爾氏症、高血壓、腦中風及失智,罹患此症常出現下肢, 無力、嚴重頭暈、嗜睡並伴隨嘔吐現象,致身體虛弱無力、 步態不穩,易生意外摔例,其客觀上顯有派人每日隨侍在側 照顧,以防止意外摔倒之必要,是被告主張訴外人饒鼎坤平 日能自行走路,僅於住院期間始有派人照顧云云,自無可採 。
9、訴外人饒鼎坤夫妻原居住建物,已老舊有倒塌之虞,必須重 建,若該屋未重建,其等將無處可居住,又因被告等不願意 重建該屋,僅原告有意願,故訴外人饒鼎坤才將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且受贈土地並非扶養父母之條件。該土地之市價 原告並不知悉,惟附近大馬路旁每坪成交價為7 萬元。㈣、聲明:
1、被告饒畯憲、饒瑞煌、饒松妹、饒勤妹等4 人應各給付原告 563,356 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徐耀基、徐耀斌、徐碧霞、徐碧玲、余鳳鶯應連帶給付 原告563,356 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6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決議闡釋甚明。查訴外人饒鼎坤 於73年及78年間分別因鐵路平交道工程及山線雙軌工程徵收 而領有補償款3,059,832 元〔計算式:54萬(建物)+2, 519,8 32元(土地:4,000 元×449.97平方公尺×1.4 (公 告現值加4 成)=2,519,832 元〕、1,603,551 元〔計算式 :2,70 0元×424.22平方公尺×1.4 (公告現值加4 成)= 1,603, 551元,而每月尚有1 筆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 老農津貼、定存利息、稻穀款、毛豬款(休耕款)、合作社
股息及86年有1 筆404,857 元之高鐵徵收款,另除原告外以 外7 位子女每年三節及父親節及父親生日等回家探親所包之 紅包每位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共計至少5 萬元以上,訴外 人饒鼎坤於95年9 月25日去世當時尚還有總額25,691,373 元財產,其中不動產計價部分尚只是以公共現值計算,且除 不動產外尚有頭份鎮農會之存款230,554 元(該筆存款於95 年9 月25日遭原告盜領)及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存款598,614 元(該筆存款,原告未經被告等同意即加以盜領)。自訴外 人饒鼎坤生前之資力來觀之,均可「以不動產或動產(存款 )來維持生活上所必需之花費,包含可能住院之看護費用, 故訴外人饒鼎坤生前根本無需由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本件原 告主張訴外人饒鼎坤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被告等扶養並無理 由。
㈡、訴外人饒鼎坤至81歲時還能下田、照料子孫。㈢、由訴外人饒鼎坤在為恭醫院之病歷觀之,直至第15次住院即 95年5 月16日才寫至長期臥床,而原告卻稱82年父即臥床需 他人看護,顯與事實不符,而訴外人饒鼎坤住院較長時間時 ,皆由其各子女(包含兩造)輪流看護,緊急聯絡人填寫原 告及其配偶、子女等,僅係因原告與先父同居生活,但非代 表均由原告看護,又據為恭醫院94年3 月24日之出院病歷摘 要是意識障礙、失智、失憶、右鎖骨骨折,住院病程是上臂 鎖骨骨折(手臂吊帶)點滴治療,住院1 天是為了治療骨折 ,並無裝設鼻胃管。另意識障礙是因腦部退化及中風而伴隨 失憶、失智,並非陷於植物人之意識不清。又原告指稱訴外 人饒鼎坤自85 年 即臥病在床並非事實,實則訴外人饒鼎坤 於86年12月28 日 尚參加孫子之結婚典禮,不需攙扶而能自 在地用餐。另訴外人饒鼎坤自民國85年迄95年間雖有254 次 看診,惟查民國85年時訴外人饒鼎坤因年紀已大(當時已83 歲),故眼睛、耳朵、牙齒及身體各器官可能均有一部分退 化,而需至各診所看診,加上有血壓及中風問題而需固定拿 藥,所以有看診拿藥亦屬正常,但經治療後即無大礙,原告 僅以門診次數妄加推論需長期看護,實無理由。。㈣、訴外人饒鼎坤因94年3 月24日有腦中風及意識障礙加上年紀 大,且因當時原告之母亦有失智、糖尿病等相關症狀,故以 訴外人饒瑞鈿名義申請如外勞來看護父、母親2 人,而外勞 自94年8 月4 日開始迄95年6 月30日止,該期間之費用本應 由原告及饒瑞鈿支出,惟因80年兩造及訴外人饒鼎坤夫妻協 議,約明由饒鼎坤將名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702 地號 之上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2 棟門牌號碼均為頭份鎮 田寮里10鄰南田街29號之建物,分別過戶予原告之配偶及饒
瑞鈿,由原告負擔父親饒鼎坤之扶養相關費用並與父親同住 ,訴外人饒瑞鈿負擔母親之相關費用並與母親同住。惟因饒 添妹經濟狀況較佳,乃主動提議願與原告及饒瑞鈿2 人共同 分擔,而外勞費用每月約21000 元,饒添妹每月支付7000元 並由饒添妹之配偶孟禹匯入饒瑞鈿帳戶,其餘現金交付饒瑞 鈿,由饒瑞鈿收齊自己及原告的費用後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 。嗣因原告之母親於95年6 月27日過世,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申請訴外人饒鼎坤自95年9 月3 日聘僱外籍看護工,而訴外 人饒鼎坤於95年9 月25日死亡後即停聘外籍看護工,原告稱 由其支付看護費用之事實不符。如果當初原告真有支付父親 扶養費、看護費相關費用時,為何95年父親死亡時不向被告 等追討。而是經過4 年後,於99年被告發現先父竹南信用合 作社及農會的錢遭原告提領一空向原告質疑,原告才虛編有 支付看護用、扶養費用。
㈤、訴外人饒瑞鈿奠儀(原告遲不敢提出)已堪支付喪葬費用, 原告所提領父親的竹南信用合作社58萬及農會23萬外,尚有 父親農保喪葬補助津貼153,000 元及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126,000 元(投保薪資42,000元×3 個月),縱使父親奠儀 不足,若再在加上開28萬元左右之津貼及死亡給付,應堪支 用,故原告至少侵占被告等繼承之父親親銀行存款。而原告 所提先父饒鼎坤之喪葬費用只有松生禮儀公司175000元,其 餘費用為原告之母喪葬費用,又原告所提出住院期間及往生 費用概算,均無費用收據,且不列收入只列支出,並把母親 的費用或其他不相關的費用計入,是原告所提均無理由。㈥、據訴外人饒鼎坤94年3 月24日至25日為恭醫院住院之出院病 歷摘要:此92歲男性病人有舊的多發性腦栓塞、高血壓和失 智,但有規律的醫院控至多年。二天前他摔倒,右上肢關節 活動範圍受限並疼痛,但他仍能走路和吃飯,今早入院前, 被發現意識障礙和嗜睡,並伴隨嘔吐,因此他被送到急診室 後隨因持續意識障礙而入院。
㈦、據為恭醫院函文,訴外人饒鼎坤自94年3 月起無自理生活能 力,但是至少在94年3 月24日是因走路跌倒至為恭醫院急診 時,表示當時尚可吃飯、行走活動,另依據函附件所後附之 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於94年4 月13日做之診 斷,當時才需聘請看護,故似應以94年4 月13日認定作為無 自理能力而需聘請外籍看護工之基準日。雖訴外人饒鼎坤自 94 年4月13日需專人照僱,惟自94年8 月4 日起迄95年6 月 30日止已有外籍看護工,看護費用每月約21000 元,證人饒 瑞鈿及饒添妹曾於100 年4 月6 日陳述與原告每人負擔1/3 約7 千元,縱認被告必需負擔看護費用,該聘僱外籍看護工
期間之不論住院或非住院之期間,被告每月所支付之費用均 僅為7 千元。
㈧、原告當時興建該屋時,被告等均不知情,且被告饒畯憲等人 之長姊曾責問原告。另原告受贈系爭702 地號土地875/1555 應有部分,而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609元,原告 受贈之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應值1,813,592 元,且被 告認該土地目前至少應有公告現值2 至3 倍之市值,即應有 3,627,184 元至5,440,776 元。㈨、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自94年4 月13日起,訴外人饒鼎坤需要專人照顧,其每月所 需之看護經費(含人力經費及物力經費)為3 萬元,至民國 95 年8月24日止。
㈡、訴外人饒鼎坤自89年9 月25日起之歷次住院期間,需要專人 照顧,其每月所需之看護經費(含人力經費及物力經費)為 3 萬元。
㈢、自94年3月24日以後,訴外人饒鼎坤已意識不清。㈣、訴外人饒鼎坤於94年3 月24日第二次中風以後始設鼻胃管。㈤、饒靜雅、饒靜嬌為原告之子女。
㈥、訴外人饒鼎坤於竹南信用合作社的存款,自95年7 月13日至 95 年9月25日原告共領出58萬5000元。㈦、被告並未支付訴外人饒鼎坤所花費之喪葬費。㈧、訴外人饒鼎坤喪葬事宜的收付(含支付喪葬費用及收受奠儀 )事項係由原告辦理。
㈨、訴外人饒鼎坤在頭份鎮農會有存款。
㈩、原告所提為恭醫院有關訴外人饒鼎坤之診斷證明書及100 年 5 月2 日民事準備狀所提歷來應診日期及病名附表形式上係 屬真正。
、訴外人饒鼎坤參加婚禮之照片形式上係屬真正。、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174 頁至第176 頁,關於病患病歷之譯 文係屬正確,惟其中民國90年2 月2 日及90年3 月24日之部 分病歷譯文,應修正與「這是一位89歲男性,他的高血壓已 經受到規律控制有5 年的時間,良性前列腺肥大已經有7 年 ,在89年11月曾有腦中風致右半邊虛弱」、「腦部電腦斷層 顯示:有舊腦栓塞伴隨些微外傷性硬膜下積水」相符之意旨 。
、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提出之苗栗縣頭份鎮○○段
702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屬真正。
、本件如有遲延利息,兩造同意以99年10月4 日為利息起算日 。
、 原告及被告饒瑞煌、饒松妹、饒勤妹、饒畯憲、訴外人饒 秋妹等人之父母生前居住之不動產,其中母親所居住部分 現為被告饒瑞鈿所有,其中父親即饒鼎坤居住之不動產現 為原告之配偶所有。
、上開不動產基地部分原為饒鼎坤所繼承取得。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訴外人饒鼎坤夫妻是否約明由原告受讓坐落苗栗縣頭 份鎮○○段702 地號土地,並負擔單獨扶養訴外人饒鼎坤義 務部分?
1、原告主張:其父饒鼎坤、母饒莊水妹均已去世,生前育有原 告及被告饒瑞煌、饒松妹、饒勤妹、饒畯憲、訴外人饒秋妹 、饒瑞鈿、與饒添妹等8 名子女,其中訴外人饒秋妹已去世 ,其應繼份應由其子女徐耀基、徐耀斌、徐碧霞、徐碧玲、 徐鳳鶯等5 人繼承等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 真實。
2、訴外人饒鼎坤有8 名子女,子女人數各為4 人,惟其所有之 系爭702 地號土地,於80年8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僅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配偶饒何月蘭及訴外人饒瑞鈿,其受 移轉之所有權依序分別為1555分之875 、1555分之680 ,有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未平均分配,亦未依舊 俗由訴外人饒鼎坤之兒子平均分配,與一般常情未合,其間 應有特定之因素。原告就此雖主張:係因訴外人饒鼎坤無適 當之房屋可供居住,由原告興建房屋供以居住,始受讓系爭 7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然原告興建房屋,縱 有供訴外人饒鼎坤使用,訴外人饒鼎坤自原告所取得者不過 為使用該房屋一部分之使用利益,其使用房屋一部分之利益 ,以原告之家人與訴外人饒鼎坤共同居住等情觀之,訴外人 饒鼎坤所取得之使用房屋利益,應相當於一般分租套房、雅 房並得使用共用部分( 客廳、餐廳) 等共用部分時之租金, 核此利益約為每月8000元左右,自80年8 月30日起迄至95年 9 月25日,合計15年又1 月,共181 月,所取得之租金利益 約0000000 元;而原告自訴外人饒鼎坤所取得者卻係系爭 702 地號土地所有權超過2 分之1 應有部分,且依該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現值、面積計算,原告受贈之 應有部分,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000000 0元,按一般政 府徵收土地之標準( 公告現值1 點4 倍) ,亦已達000000 0 元。是原告自訴外人饒鼎坤處取得之系爭702 地號土地之價
值,超過其提供訴外人饒鼎坤使用房屋之利益100 萬元以上 ,兩者並不相當,自不能認為訴外人饒鼎坤受讓系爭702 地 號土地,僅係因原告須負擔提供訴外人饒鼎坤使用房屋之利 益而已。
3、證人饒瑞鈿證稱意旨略以:當初分家時,父親饒鼎坤表示與 原告共同生活,母親則與我共同生活,我與原告一個人分得 一棟房子,房子是老房子,價值主要是房子所坐落的土地等 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宗第8頁)。依其證述意旨,與父母共 同生活的兒子,始有受房地之分配。其證述意旨,與上述原 告受讓系爭702 地號土地之原因非僅限於負擔提供訴外人饒 鼎坤使用房屋之利益等情相符,當屬可信。本院據此認定原 告受讓系爭7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其原因除原告 須負擔提供訴外人饒鼎坤使用房屋外,原告須負擔與父親饒 鼎共同生活之事務。而此一共同生活事務之內涵,參照原告 受讓系爭702 地號土地時,係80年8 月30日,並對照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2、3、4所載,及為恭醫院100 年 9 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00000873號函所載:①、饒鼎坤所患 舊中風、怕性暈眩症,生活可自理,自94年3 月起無理生活 能力。②饒鼎坤於90年3 月24日至90年3 月28日因跌倒、頭 部外傷住院治療,當時可行走;91年9 月13日至91年9 月16 日再度跌倒、頭部外傷住院,恢復後可行走;94年3 月24日 因走路跌倒住院,當時有失智譫妄等情(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2 宗第220 頁) 觀之,原告於受讓系爭702 地號土地時,訴 外人饒鼎坤之身體狀況尚未達無自理能力之程度,兩造及訴 外人饒鼎坤夫妻當時應亦無法預期饒鼎坤自何人起無自理能 力而須由他人以看護之方式照料,而長期以看護方式照料無 自理能力者,其所投入之人力、物力經費往往甚大,其所需 金額,每視無自理能力者之存活年限而定,未必能事先為精 確之估算,是原告受讓系爭702 地號土地時所承諾負擔與饒 鼎坤共同生活之內涵,應為提供饒鼎坤食、衣、住、行之需 求,並以非看護之方式陪同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當不包括 看護無自理能力者之人力成本在內,否則,如發生需全日24 小時看護無自理能力者數年之情形,對於承擔共同生活義務 者,未必公平。
㈡、至於原告得否請求各項費用,茲分述如下:1、94年3月24日以前未住院部分:
依上開為恭醫院100 年9 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00000873號函 所載,訴外人饒鼎坤應有自理能力,證人饒何月蘭雖證稱: 饒鼎坤自87年中風無法自行洗澡、用餐等情,核與上開函文 所載意旨未合。又依為恭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 參見本院審
理卷第1 宗第154 頁至第220 頁) ,其中94年3 月24日部分 記載:此92歲男性病人有舊的多發性腦栓塞、高血壓和失智 ,但有規律的醫院控至多年。2天前他摔倒,右上肢關節活 動範圍受限並疼痛,但他仍能走路和吃飯,今早入院前,被 發現意識障礙和嗜睡,並伴隨嘔吐,因此他被送到急診室後 隨因持續意識障礙而入院。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有舊腦栓塞 伴隨些微外傷性硬膜下積水等情。與證人饒何月蘭所為證述 ,似亦不符。且證人饒何月蘭係原告之配偶,其所為證述難 免有偏坦原告之疑慮,其所證未必可信。且原告若以由專人 看護方式照料饒鼎坤,饒鼎坤應不至於有多次跌倒之情形, 惟依為恭醫院上開函文,饒鼎坤自90年3 月24日至94年3 月 24日即有3 次跌倒而入院之情形。以上,足認饒鼎坤於94年 3 月24日以前未住院期間,並未受有以專人看護方式照顧。 原告就此部分對饒鼎坤所為之照顧,核係提供饒鼎坤食、衣 、住、行之需求,並以非看護之方式陪同照料其日常生活起 居,此為原告所承諾由其自行承擔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擔。
2、94年3月24日以前住院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②、依原告所列訴外人饒鼎坤於94年3 月24日以前住院之期間, 其每年住院之期間均不滿1 個月,縱令需由專人照顧,參照 訴外人饒鼎坤在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竹南信用合號作社帳戶 之存款餘額(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68頁至第93頁) 合計 ,均保持60萬元以上,迄94年以後,更達80萬元以上之情形 ,訴外人饒鼎坤僅存款之財產,即足以維持此部分之看護費 用支出,並無再向兩造請求扶養之權利,原告縱就此部分為 支出,對於饒鼎坤而言,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能認被 告受有免除扶養義務分擔之利益,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分應 擔部分。
3、94年3月24日以後部分:
訴外人饒鼎坤於95年9 月25日去世,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9 頁) ,自其於94年3 月24 日無自理能力時起算,共計1 年6 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項編號1 、2 所示,訴外人饒鼎坤於需要專人照顧,其每月 所需之看護經費(含人力經費及物力經費)以3 萬元計算之 結果,其所需金額為54萬元,縱連同訴外人饒鼎坤94年3 月 24日以前住院之期間加計,訴外人饒鼎坤需要專人照顧照顧
之期間,合計未逾1 年10月,按上開標準,其總經費未達66 萬元,亦低於訴外人饒鼎坤94年以後之存款餘額80萬元,是 訴外人饒鼎坤就此部分亦無向兩造請求扶養之權利,原 告 縱就此部分為支出,對於饒鼎坤而言,核亦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不能認被告受有免除扶養義務分擔之利益,進而請求 被告給付其分應擔部分。
4、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饒鼎坤支出之看護、生 活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至於因訴外人饒鼎坤去世而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並非本件 原告起訴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請求權之範圍,此部分應如何 分擔,係另一事件,並非本件所必須審究。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㈤、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 應予駁回。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附表1:
~F0 ~T40
┌──────┬───────┬────────┬─────┐
│醫院名稱 │住院日期 │出院日期 │天數 │
├──────┼───────┼────────┼─────┤
│為恭醫院 │82年9月25日 │82年10月9日 │ 15 │
├──────┼───────┼────────┼─────┤
│ │83年12月27日 │82年12月31日 │ 5 │
├──────┼───────┼────────┼─────┤
│ │84年9月19日 │84年9月25日 │ 7 │
├──────┼───────┼────────┼─────┤
│ │87年7月14日 │87年7月16日 │ 3 │
├──────┼───────┼────────┼─────┤
│ │87年8月22日 │87年8月27日 │ 6 │
├──────┼───────┼────────┼─────┤
│ │87年12月13日 │87年12月17日 │ 5 │
├──────┼───────┼────────┼─────┤
│ │89年11月24日 │89年12月2日 │ 9 │
├──────┼───────┼────────┼─────┤
│ │90年2月2日 │90年2月9日 │ 8 │
├──────┼───────┼────────┼─────┤
│ │90年3月24日 │90年3月28日 │ 5 │
├──────┼───────┼────────┼─────┤
│ │90年5月21日 │90年5月25日 │ 5 │
├──────┼───────┼────────┼─────┤
│ │90年6月30日 │90年7月2日 │ 3 │
├──────┼───────┼────────┼─────┤
│ │91年9月12日 │91年9月16日 │ 5 │
├──────┼───────┼────────┼─────┤
│ │94年3月24日 │94年3月25日 │ 2 │
├──────┼───────┼────────┼─────┤
│ │95年3月30日 │95年3月30日 │ 1 │
├──────┼───────┼────────┼─────┤
│ │95年5 月16日 │95年5月19日 │ 4 │
├──────┼───────┼────────┼─────┤
│ │95年9月12日 │95年9月24日 │ 13 │
├──────┼───────┼────────┼─────┤
│頭份劉醫院 │85年6月6日 │85年6月13日 │ 8 │
├──────┼───────┼────────┼─────┤
│ │85年6月17日 │85年6月20日 │ 4 │
├──────┼───────┼────────┼─────┤
│ │86年11月17日 │86年12月2日 │16 │
├──────┼───────┼────────┼─────┤
│新竹馬階醫院│95年3月30日 │95年4月12日 │14 │
├──────┴───────┴────────┼─────┤
│ 共計 │138天 │
└───────────────────────┴─────┘
附表2:
~F0 ~T40
┌───┬────────┬─────────┬───────────┐
│年度 │每月基本工資 │非住院期間 │看護費(計算式,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82 │13,350元 │10月10日至12月31日│13,350元×[2+(22/31)] │
│ │ │ │=36,178元 │
├───┼────────┼─────────┼───────────┤
│ 83 │14,010元 │1月至12月26日 │14,010元×[11+(26/31)]│
│ │ │ │=165,878元 │
├───┼────────┼─────────┼───────────┤
│ 84 │14,880元 │1月至9月18日; │14,880元×[11+(26/31)]│
│ │ │9月26日至12月31日 │=175,138元 │
├───┼────────┼─────────┼───────────┤
│ 85 │15,360元 │1月至6月5日; │15,360元×[11+(23/30) │
│ │ │6 月14日至6 月16日│=178,176元 │
│ │ │6 月21日至12月31日│ │
├───┼────────┼─────────┼───────────┤
│ 86 │15,840元 │1月至11月16日; │15,840元×[10+(16/30)+│
│ │ │12月3日至12月31日 │(29/31)]=181,685元 │
│ │ │ │ │
├───┼────────┼─────────┼───────────┤
│ 87 │15,840元 │1月至7月13日 │15,840元×[9+(28/31)+(│
│ │ │7月17日至8月21日 │25/31)+(16/31)] =179,│
│ │ │8月28日至12月12日 │150.4元 │
│ │ │12月28日至12月31日│ │
├───┼────────┼─────────┼───────────┤
│ 88 │15,840元 │1月至12月31日 │15,840元×12=190,080 │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