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立忠
黃立峯
謝月華
張卉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彭子娟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陳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子娟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立忠、謝月華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子娟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黃立峯、張卉榆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黃立忠、謝月華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子娟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黃立忠、謝月華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立忠、黃立 峯、謝月華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彭子娟與原告黃 立峯如起訴狀證一所示民國98年10月3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所載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債權不存在;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1 8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告彭子娟應給付原告黃立忠、黃立峯、謝月華各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追加張卉榆為原告,再於100 年7 月 8 日追加陳傳中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彭 子娟對原告黃立峯、張卉榆如系爭協議書所載150 萬元債權 不存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89號債權憑證應予撤銷,被 告彭子娟應給付原告黃立峯269,87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故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189號已執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因此情事變 更,而為變更訴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被告陳傳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立峯與被告彭子娟係夫妻,婚後並共同設戶籍在苗栗 縣苗栗市嘉盛里12鄰嘉盛59之6 號(下稱系爭房屋)。但原 告黃立峯與被告彭子娟婚後實際住所在被告彭子娟娘家(即 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路文峯巷2 弄20號),在次女 黃柔淳出生一、二個月前,原告黃立峯始與被告彭子娟偕同 長女黃姵瑄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被告彭子娟在次女黃柔淳出 生滿月後,即帶長女黃姵瑄返回娘家居住,並將其所有個人 衣服、物品一併帶走,無留下任何私人衣物,且在98年1 月 底之後即不曾再回家居住。
㈡被告彭子娟夥同訴外人梁彩雲、黃成萬及一不詳姓名男子, 於98年10月31日凌晨2 時40分以不詳器物打開系爭房屋圍牆 鐵門、住宅大門,侵入原告住宅即系爭房屋,並在原告尚在 睡夢中破壞原告黃立峯與次女黃柔淳房間木門,致使原告在 睡夢中驚嚇醒來,原告黃立忠隨即下樓要求被告彭子娟與不 詳人士之訴外人離開,惟被告彭子娟受原告黃立忠退去之要 求仍留滯系爭房屋,且梁彩雲、黃成萬各持攝影機一台,對 著原告四人輪流攝影,與攝影屋內一切設置,經原告阻止仍 繼續拍攝。被告彭子娟及其同夥之不法惡劣行為,已影響原 告居住安危,更甚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精神狀況,致原告晚 上因恐懼無法入睡,原告黃立忠、黃立峯白天亦無法專心投 入工作,已進入憂鬱症狀態,進一步影響原告黃立忠、黃立 峯工作績效。被告彭子娟之同夥仍不斷來原告住宅門口守候 ,另穿黑衣男子有丟一張紙條到原告家庭院內,經原告回家 後,在庭院地上撿到一張紙條,該紙條記載內容是「我是子 娟的表哥,煩請黃立峯先生與我聯絡0000-000000 」隔日又 到原告黃立峯上班地點(即新光人壽苗栗分公司)找單位主 管,致原告不勝其擾。
㈢被告彭子娟等人侵入系爭房屋數分鐘後,北苗派出所警員獲 報到系爭房屋,即要求原告黃立忠、黃立峯、張卉榆與被告 彭子娟到派出所,但警員在派出所內並未製作任何筆錄,反 而讓被告彭子娟、陳傳中、訴外人裘宗穆與原告黃立峯、張
卉榆到偵查室內協商,原告黃立忠要求進入偵查室瞭解狀況 ,竟被值班警員以原告黃立忠非當事人為由阻止,限制原告 黃立忠只能在會客室等待。而被告陳傳中、裘宗穆等自稱律 師之人,一進入偵查室即說趕快把事情解決,且一開口就是 要300 萬元,並以言語恐嚇稱:若現在不解決這件事,他們 要扣留原告黃立峯及家人到隔天晚上等語。原告黃立峯說找 家人來,被告陳傳中、裘宗穆卻說不行,原告黃立忠在外面 都不能進入該偵查室,可是被告彭子娟與自稱律師之人卻可 以自由進出,原告黃立峯因此更加害怕,深怕若不配合,被 告等人會再到系爭房屋,傷害母親即原告謝月華,而其中一 位自稱律師人更使用派出所電腦設備列印文件後,叫原告黃 立峯簽名,當時原告黃立峯拒絕簽名,然自稱律師之人卻說 不簽的話,就要扣留原告黃立峯,原告黃立峯、張卉榆方在 恐懼之情況下,簽下系爭協議書、本票及離婚協議書。原告 黃立峯、張卉榆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黃立峯、張卉 榆以起訴狀及追加原告狀向被告彭子娟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並以上開書狀將撤銷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彭子娟。 ㈣被告陳傳中受被告彭子娟委託,身為律師,不遵守法律、律 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竟找梁彩雲、黃成萬與不詳姓名人士 跟蹤原告黃立峯、張卉榆,又於98年10月31日凌晨由被告彭 子娟、梁彩雲、黃成萬及一位不詳姓名男子,以不詳之物, 打開原告黃立忠所有系爭房屋圍牆大門及第二、第三道鐵門 ,闖入原告家中,並由被告彭子娟等三人毀損屋內門扇,而 驚醒原告等人,且梁彩雲、黃成萬各持攝影機一台,對著原 告四人輪流攝影,與攝影屋內一切設置,經原告阻止仍繼續 拍攝。受理報案到場處理的警員要原告黃立峯、張卉榆到派 出所,原告黃立忠、黃立峯、張卉榆到北苗派出所後,當時 北苗派出所僅剩值班職員,由被告陳傳中與冒充律師的裘宗 穆藉法律人優勢,及派出所無警員在場,利用派出所環境撰 寫系爭協議書內容,逼令原告黃立峯、張卉榆簽立和解書, 被告陳傳中與彭子娟顯有共同侵權行為。
㈤被告就侵入住宅應連帶賠償原告各20萬元,另攝影部分侵害 原告隱私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20萬元,故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各40萬元。另系爭協議書已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 始無效,則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彭子娟對原告黃立峯、張卉 榆之150 萬元債權即不存在,另被告彭子娟所持聲請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189號強制執行之本票,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為系爭協議書,則該本票債權亦因系爭協議書無效而不存在
,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彭子娟依執行程序取得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89號債權憑證及269,870 元,原告變更 為請求撤銷該債權憑證,並請求被告彭子娟返還原告黃立峯 因強制執行取得之269,870 元。並聲明:確認被告彭子娟對 原告黃立峯、張卉榆如系爭協議書所載150 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89號債權憑證應予撤銷,被告彭子 娟應給付原告黃立峯269,87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子娟部分:
⒈被告彭子娟與原告黃立峯乃配偶關係,並共同設籍在系爭 房屋內,原告主張被告彭子娟強行進入之系爭房屋,屬被 告彭子娟與原告黃立峯婚姻關係同居義務之住所,被告本 即有一樓大門鑰匙,且被告彭子娟係持鑰匙開門進入,原 告所謂強行入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稱被告彭子娟破 壞木門之房間,係被告彭子娟與原告黃立峯結婚之新房, 原告黃立峯因與張卉榆外遇,不僅將張卉榆帶回家中同房 共枕,甚至為擔心被抓姦在床而將房門鎖換掉,造成被告 彭子娟無法進入,被告彭子娟情急之下始將房門破壞後進 入捉姦,然此係被告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 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所為,具有社會 相當性。此外,本院100 年5 月3 日勘驗錄影光碟內容, 顯示被告黃立峯、張卉榆確實多次出遊、牽手、勾手等逾 矩親密行為,且98年10月31日更同處一室,侵害被告彭子 娟配偶權利,依民法第149 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被 告破壞房間木門實屬不得已,且適當之行為。
⒉被告於98年10月31日在系爭房屋內所為錄音、錄影,係為 保護自身安全,因被告彭子娟過去曾遭原告黃立峯毆打, 且被告高度懷疑原告黃立峯與張卉榆有通姦行為,擔心黃 立峯惱羞成怒毆打被告,故錄影存證以保障自身安全,況 拍攝內容經本院勘驗,亦無任何侵害原告隱私之處。而原 告另述有自稱被告表哥之人,以紙條請原告黃立峯與其聯 絡,此與被告彭子娟根本無關,且該紙條亦無從對原告有 何侵害,被告彭子娟雖經原告黃立忠提起妨害自由、妨害 秘密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稱98年10 月31日凌晨在北苗派出所內協調,係受被告詐欺或脅迫, 然兩造在派出所進行協調,本係為保障雙方人身安全、避
免紛爭,況現場有多名警員在場,若原告認為有遭脅迫或 詐欺,可立即向現場員警報案,甚或離開派出所後向其他 派出所報案,原告黃立峯、張卉榆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 協議書及本票後,為避免遭本票強制執行,臨訟扭曲,誇 大協調經過,顯無足採。退步言,原告黃立峯、張卉榆確 實有逾矩之牽手、勾手等不當行為,且98年10月31日凌晨 確同處一室,縱未違法,亦有不當,而原告黃立忠、謝月 華均知悉黃立峯係有配偶之人,竟容任原告張卉榆居住該 處,是縱被告彭子娟為查獲原告黃立峯、張卉榆通姦犯行 而有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等行為,此乃肇因於原告等人不 當行為,原告顯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減 輕被告彭子娟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陳傳中未到庭陳述,惟以書狀稱: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 陳傳中擬稿,但簽約時被告陳傳中是否在場,或委託他人到 場等細節,已不復記憶。原告主張均非事實,且有違常情, 不僅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亦無具體請求權基礎,所請求金 額如何計算出,也無列明。若原告所述屬實,何以未立即向 主管機關申訴,足見原告是簽署協議書後,心生反悔,遂編 織情節,企圖免除賠償責任,原告所言自不足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彭子娟為原告黃立峯之配偶,兩人戶籍均設於苗栗市 嘉盛里12鄰嘉盛59之6 號建物(即系爭房屋)。 ⒉被告於98年10月31日凌晨2 時許有與訴外人持錄影機進系 爭房屋內,由訴外人持錄影機拍攝畫面,經勘驗錄影畫面 有出現被告、原告等4 人與一名小孩,錄影地點大部分在 系爭房屋客廳,後段有員警到場,錄影畫面中之人物均衣 著整齊。
⒊原告黃立峯、張卉榆與被告於98年10月31日凌晨4 、5 時 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簽署之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第一至第六條形式上真正均不爭 執,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黃立峯、張卉榆願連帶賠償原 告150 萬元,系爭協議書乙方:「黃立峯」係由原告黃立 峯簽名,丙方:「張卉榆」係由原告張卉榆簽名。 ⒋被告彭子娟對原告原告黃立峯、張卉榆所提通姦之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⒌98年10月31日當天有裘宗穆及不詳姓名之人與被告,及原
告黃立忠、黃立峯到北苗派出所內。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彭子娟於98年10月31日凌晨2 時許與訴外人進入系爭 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有無侵害原告自由權?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系爭房屋是否仍為被告彭子娟之實際住所?被告彭子娟 有無系爭房屋的三份鑰匙?
⒉被告彭子娟於98年10月31日凌晨2 時許與訴外人進入系爭 房屋後,以錄影機拍攝有原告等人在內之錄影畫面,是否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⒊原告黃立峯、張卉榆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受詐欺或脅迫? ⒋就不爭執事項五該不詳姓名之人是否為陳傳中律師? ⒌原告黃立忠有無被要求在北苗派出所會客室不能出來?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彭子娟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居住權人,是否構成侵入住宅 :被告彭子娟與原告黃立峯為配偶關係,結婚後共同設籍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業據原告黃立忠於警詢時稱:黃立峯、彭 子娟戶籍設在我住所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嘉盛59之6 號,彭 子娟可以自由進出我的住所,但晚上不能打擾我及家人休息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第20頁背面、21頁)。原告 黃立峯亦稱:彭子娟可以自由進出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嘉盛 59之6 號的住所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第26頁), 又稱:我與彭子娟設籍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2鄰嘉盛59 之6 號,我們現在還是夫妻,我們夫妻同居義務履行地是在 嘉盛59之6 號(見本院第一卷第174 至175 頁)。足認被告 彭子娟與原告黃立峯結婚後確共同設籍在系爭房屋,嗣後被 告彭子娟雖因故回娘家居住,然其與原告黃立峯夫妻關係之 共同居住所仍在系爭房屋,故被告彭子娟仍為系爭房屋之居 住權人,則被告彭子娟於98年10月31日凌晨2 時許帶同友人 進入系爭房屋,自非不法非侵入住宅。另原告彭子娟及友人 進入系爭房屋後,原告黃立忠僅質疑被告彭子娟之友人有何 權利這樣(未明確出言要求離開),但對被告彭子娟與原告 黃立峰仍為法律上夫妻,而有權利進入該屋則不爭執(見99 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第48頁),足見原告均認被告彭子 娟可以隨時進入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彭子娟侵入住宅 ,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20萬元,即屬無據。另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傳中有進入系爭房屋,故原告一併請求被 告陳傳中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亦屬無據。 ㈡被告彭子娟與訴外人在系爭房屋對原告攝影,有無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 無端干預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 ,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此種人格權 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 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 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因此隱私權為民事上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權利,自不待言。又隱私權侵害類型大體分為: ①私生活的侵入、②私事的公開、③資訊自主的侵害,對 侵害害隱私權者,得依據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涉及 被害人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 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住宅 自由、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間之衝突。實體法既承認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又依社 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 式為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 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住居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否則配偶將無從舉證證 明婚姻遭破壞之事實。
⒉被告彭子娟係原告黃立峯之配偶,因懷疑原告黃立峯與張 卉榆通姦,而於98年10月31日凌晨2 時會同友人進系爭房 屋,並以錄影機拍攝現場,錄影內容有出現原告等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黃立峯曾於夜晚在台中市僑園大 飯店與原告張卉榆牽手,原告張卉榆並以手勾著原告黃立 峯的手步出僑園大飯店,此有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一卷第192 頁),原告黃立峯、張 卉榆間動作親密,確有超乎一般男女正常友誼之交往。況 98年10月31日凌晨錄影光碟畫面,原告黃立峯被吵醒後即 由房間到客廳,發現係被告彭子娟前來蒐證後,原告黃立
峯隨即返回房間(錄影畫面時間為3 分07秒),並將房間 上鎖,致被告彭子娟無法進入房間,嗣後原告張卉榆方自 廚房洗衣間走出(錄影畫面時間為6 分03秒),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一卷第192 至193 頁),依 此錄影畫面,若原告黃立峯無不可告人之事,何以發現原 告彭子娟回家後,立即返回房間,並將房間門上鎖不讓原 告彭子娟進入房間查看。又原告張卉榆就其為何半夜出現 在洗衣間乙節,先後所述不一,原告張卉榆於警詢時稱: 我留在那裡那麼晚是因為我有喝酒,他們顧慮到我的安全 叫我不要回家,我睡在洗衣間,從98年8 至9 月間擔任黃 立峯的褓母,黃立峯以平均3 小時500 元僱我帶小孩等語 (見98年度他字第1026號偵查卷第28頁);原告張卉榆於 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問:為何你半夜在那邊)我幫黃 立峯帶小孩,他是我雇主。(問:帶一個月多少錢,帶24 小時)只有帶一天而已。(他付你多少錢)500 元。(問 :你當天晚上在哪裡被找到)我在洗衣間。(問:你在洗 衣間做什麼)幫小孩洗衣服。(問:半夜兩點半在洗衣服 )小孩拉肚子。(你之前不是說睡在洗衣間,怎麼在洗衣 服)洗衣服洗到睡著了。(問:你之前說你每3 小時5 百 元,現在又說一天24小時才5 百元)不語。」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2105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原告張卉榆就其 為何在洗衣間出現,前後所述不一,且極不合理,應非屬 實。被告彭子娟主張懷疑原告黃立峯、張卉榆原同在一室 ,有侵害其配偶權之通姦行為,非屬無據。原告彭子娟為 取得相關證據,方與友人一同進入有居住權之系爭房屋, 並以錄影機拍攝蒐證,此時對原告黃立峯、張卉榆之隱私 權雖有所妨害,然此係因該2 人不當交往行為所致,而被 告當日僅有拍攝原告黃立峯睡覺房間、客廳、廚房等地點 ,且對原告黃立峯、張卉榆並無拉扯強制攝影之行為,被 告彭子娟對原告黃立峯、張卉榆之攝影行為,應屬正當蒐 證之範圍內,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黃立峯、張卉榆之隱私權 ,故原告黃立峯、張卉榆以其隱私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等各2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延滯利息 ,即屬無據。
⒊被告彭子娟及其友人對原告黃立忠、謝月華攝影部分,因 該2 人非被告彭子娟維護婚姻配偶權所應蒐證之對象,被 告彭子娟及友人卻在原告黃立忠、謝月華住所內,以攝影 機攝錄原告黃立忠、謝月華,雖攝影畫面中原告黃立忠、 謝月華之衣著均屬完整,然被告彭子娟及其友人在應屬原 告黃立忠、謝月華私人生活空間之住所內,對原告黃立忠
、謝月華攝影,已屬侵入原告黃立忠、謝月華之私生活, 而對原告黃立忠、謝月華攝影又無任何正當理由,故原告 原告黃立忠、謝月華主張被告彭子娟已侵害其2 人之隱私 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屬可採。至原告黃立忠 、謝月華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⑴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黃立忠學歷為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事業經營 研究所碩士,曾任大學講師、資訊公司工程師、文教機 構數學老師、製酒公司行銷經理、保險公司特優組長等 職務,月薪約為12至15萬元(見本院第二卷第206 頁) ,98年度所得為1,065,650 元,99年度所得為1,240,50 8 元,名下有不動產9 筆、汽車1 部,並有投資18家公 司(見本院第二卷第186 至202 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謝月華學歷為苗栗農工畢業,曾任公司負責人 ,現為家庭主婦,98年無薪資所得,99年度有所得222 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第二卷第174 至176 頁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彭子娟為苗栗高職畢業,98年 所得為406,617 元,99年所得為247,791 元,名下有2 筆投資(見本院第二卷第152 至157 頁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原告黃立忠、謝月華遭錄影事發經過、地點 、時間之程度尚非至極為嚴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各賠償2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 萬元始為允當。 ⑶至被告彭子娟主張原告黃立忠、謝月華同意張卉榆居住 系爭房屋,對其隱私權受侵害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未 舉證證明原告黃立忠、謝月華有同意張卉榆居住系爭房 屋內,且此與被告彭子娟在原告黃立忠、謝月華住居所 內,對其2 人任意拍攝,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彭子娟主 張法院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傳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查被告陳 傳中並未到系爭房屋內,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傳中 有參與錄影之行為,難認被告陳傳中與被告彭子娟有何共 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黃立峯、張卉榆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遭脅迫或詐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⒉原告黃立峯、張卉榆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及陪 同被告到派出所或系爭房屋之人脅迫及詐欺,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被脅迫或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即原告黃立忠雖證稱:98年10月31日是我載 黃立峯、張卉榆一起到北苗派出所,到派出所後,我說要 瞭解情形,結果警察好像所有事情好像準備好一樣,把我 們兩個隔離,我跟值班警察說我要瞭解情形,值班警察說 我哪裡都不能去,只能到一個小房間裡,接著我怕他們那 些人到我家守候,我家裡只剩下我母親在家裡,我跟警察 說我要離開這裡,值班警察說裡頭沒有結束,我哪裡都不 准去,我當時很惶恐,我心中有受到威脅、脅迫,因為警 察說我哪裡都不能去,那些毀損、破壞的人都不用作筆錄 ,警察也沒有去瞭解;我沒有聽到黃立峯、張卉榆及被告 彭子娟的聲音,他們協商的偵訊室是透明的,但有沒有鎖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12 至113 頁)。然此僅 證明黃立忠未參與原告黃立峯、張卉榆及被告彭子娟間之 協商,且證人黃立忠連原告黃立峯、張卉榆及被告彭子娟 對話聲音均未聽聞,如何證明原告黃立峯、張卉榆簽署系 爭協議書係遭脅迫或詐欺。又證人黃立忠稱北苗派出所值 班警員不讓其離開等語,惟當日處理兩造紛爭之警員即證 人陳威洲證稱:協商過程沒有發現類似脅迫或妨害自由的 動作,當天在警局沒有禁止黃立忠離開,因為他不是當事 人之一,我們沒有限制黃立忠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05 、107 頁)。另證人黃立忠稱其遭值班警員限制不能離開 等語,北苗派出所98年10月31日凌晨2 至4 時、4 至6 時 值班警員分別為鄧文桂、周瑞山,有該所勤務分配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二卷第103 頁),經本院通知警員鄧文桂 、周瑞山到庭後,證人黃立忠卻稱對員警周瑞山沒有印象 ,制止我的人感覺不是鄧文桂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110 頁、第133 頁),足見北苗派出所值班警員並未限制證人 黃立忠之行動自由,證人黃立忠此部分證述尚難認為真實 。
⒊另被告彭子娟雖有帶同友人至系爭房屋錄影蒐證,且為打 開原告黃立峯臥房,有破壞該房門之行為,然原告均知被 告彭子娟係為取得通姦行為之證據,被告彭子娟及其友人 並無加害原告身體或自由之行為,難認原告黃立峯、張卉 榆有何遭恐嚇之情事。況事後已有警員到場處理,且原告
黃立峯、張卉榆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地點係在派出所內,若 有遭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應向派出所內警員提出,然原告 黃立峯、張卉榆卻均未向警員表示有遭詐欺或脅迫。又原 告黃立忠於98年11月12日具狀對被告彭子娟提出妨害自由 及毀損之告訴,其於告訴狀內均未提及原告黃立峯、張卉 榆簽署系爭協議書有何遭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見98年度他 字第1026號偵查卷第2 頁)。更甚者,原告黃立峯、張卉 榆亦分別於99年1 月30日、99年2 月23日到苗栗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其等亦均未對警員表示有遭詐欺或脅迫簽署 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足認原告黃立峯、張卉榆於98年10月 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應無遭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或脅迫其等簽署系爭協議書 ,原告黃立峯、張卉榆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原告 黃立峯、張卉榆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據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彭子娟對 原告黃立峯、張卉榆如系爭協議書所載150 萬元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89號債權憑證,被 告彭子娟應返還原告黃立峯依執行程序收取之269,870 元 ,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黃立忠、謝月華主張被告彭子娟侵害隱私權,請 求被告彭子娟賠償原告黃立忠、謝月華各2 萬元,及自99年 5 月3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第一卷第25、2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核此原告勝訴部分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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