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余梯榕余政國之承.
余奇錦余政國之承.
上 列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 告 杜玉柱
杜義雄
巷19號
杜宏茂
杜政珍
杜泉龍
20號2樓
杜宏益
上 列 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余金川
13樓之3
兼訴訟代理 余其得
人
被 告 余源福
巷1弄16之3號
余源吉
新城5號14樓
余源旺
號
余龍洲
號7樓
余龍峯
樓
余文雄
號
李余秋月
大明巷18弄35號
余建輝
7號
余崇平
6號
余采芳
巷19弄48號
余淑霞
號
黃桃
之2號
余育青
之2號
余文隆
83弄9號
余幸蓉
號
余森源
余源力
5號2樓
余源良
弄8號
余金連
2號
蕭美珠
上 列 1 人 號
訴訟代理人 蕭德康
孫榮昌
號
郭丁財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貴輝
孫煜雄
號
上 列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陳進定
被 告 余承光(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7樓
余承恩(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盧白青(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余明慧(余文傑之承受訴訟人)
0巷8弄5號
被 告 余季霖(余文傑之承受訴訟人)
0巷8弄5號
被 告 余盈萱(余文傑之承受訴訟人)
0巷8弄5號
前2 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林怡君(余文傑之承受訴訟人)
人
0巷8弄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就其被繼承人余文傑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五二六之二、五四一、五四二、五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七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五二六之二地號,面積七三00平方公尺、五四一地號,面積八六二八平方公尺、五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玉柱、杜義雄、杜政珍、杜宏茂、杜泉龍、杜宏益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金川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四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余其得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三0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余源福、余源吉、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峯依序按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五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文雄所有;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五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余奇錦、余梯榕、被告李余秋月、余建輝、余崇平、余采芳、余淑霞、黃桃、余育青、余文隆、余幸蓉、余承光、余承恩、盧白青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五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森源、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余源力、余源良、余金連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二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美珠所有;編號壬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定所有;編號葵部分,面積四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孫榮昌、郭丁財、孫煜雄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四四四分之三二七一、四四四四分之一0一五、四四四四分之一五八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五二六地號土地,面積六九
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玉柱、杜義雄、杜政珍、杜宏茂、杜泉龍、杜宏益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兩造應各補償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峯、李余秋月、余建輝、余崇平 、余采芳、余淑霞、黃桃、余育青、余文隆、余幸蓉、余金 連、陳進定、余承光、盧白青、余明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526-2 、541 、5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2 、541 、542 地號土地)為原告 及被告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後,分別因買賣、分 割、繼承、贈與等原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前開三筆土地,均為毗鄰之土地,雖共有 人有少數不同,為達成土地有效利用與減損土地細分造成經 濟效益降低,原告與被告郭丁財等18人同意將前開3 筆土地 合併後,再互相交換土地位置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又因526-2 地號土地與相毗鄰之526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杜宏 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等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四合院(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底40號)、及杜玉 柱、杜義雄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龍底40號), 為避免上開房屋被拆除,及原告、被告等人土地之使用權益 ,爰請求將同段5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 地號土地)一 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杜玉柱、杜義雄、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則 以:系爭四筆土地曾於民國59年4 月2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59年訴字第604 號案件中就分割方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故 原告並無再行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倘若有仍有裁判分割之 必要,其等主張以100 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共有物分割分割 方案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願維持共有。
㈡被告郭丁財、孫榮昌、蕭美珠:同意被告杜玉柱等人所提出 之方案,希望照以前買的劃分,且願意維持共有。 ㈢被告余金川:同意被告杜玉柱等人所提出之方案,但希望與 余其得之土地分開,不要維持共有。
㈣被告余文雄:同意被告杜玉柱等人所提出之方案。 ㈤被告余其得:希望能分得系爭526 地號之建地,至526-2 、 541 、542 地號土地按持分比例均分,並認為鑑定報告不合
理。
㈥被告被告李余秋月、余建輝、余崇平、余采芳、余淑霞、黃 桃、余育青、余文隆、余幸蓉、余承光、余承恩、盧白青雖 未到庭,然據其等所提出之書狀表示:其等願與原告分得之 土地維持共有。
㈦被告余森源、余源力、余源良、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 林怡君:其等願意就分得之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訂有明文規定。次按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 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 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 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26-2 、541 、542 、526 地號四筆土地,被告雖抗辯系爭四筆土 地之前共有人曾於59年4 月29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9年訴 字第604 號案件中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訴訟上和 解,並提出和解筆錄乙件為證(見卷㈠第116 頁),然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上開59年間之訴訟上和解,並無 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僅生一般實體法上協議分割之效力而已 ,且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迄今已逾40年,共有人均仍未依該 和解之內容辦理分割登記,而原告又具狀表示其以時效消滅 為由,拒絕履行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協議(見卷㈠第215 頁) ,因此,足見上開訴訟上之和解協議決定後已因消滅時效完 成,並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依上開法條規範意旨,原告自得 另再訴訟裁判分割系爭四筆土地,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此外,兩造復未就系爭四筆土地再為其他之協議分割,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依 上開法條規範意旨,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系爭526- 2 、541 、542 、526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余文傑於100 年 9 月23日死亡,被告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為其 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 原告提出余文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余明慧 、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應就被繼承人余文傑所有系爭52 6-2 、541 、542 、52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70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六、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 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526-2 、541 、542 地號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均為農牧用地,雖係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11 款 所 指之耕地。然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 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 數只要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則仍得聲請分割。本件系爭 52 6-2、541 、542 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共有 人分別均為余榮科、杜玉柱、余祺得、孫榮昌、杜宏茂、杜 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杜義雄等九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 出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沿革表為證(見卷㈠第40頁至 63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上開三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異動索引、所有權異動清冊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卷㈡第48頁至23 3頁)。因此,系爭526-2 、54 1、542 地號三筆土地每筆土地至少均能分割成9 筆土 地,而不受到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又按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訂有明文規定
。系爭526-2 、541 、542 地號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雖然並未 完全相同,但上開三筆土地均相毗鄰,且業經就該三筆土地 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中之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之同意 ,將該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此據原告提出共有人余金川等18 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見卷㈠第65至69頁)為證,參以上開三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因此,足 認上開三筆土地應可合併分割。從而,系爭526- 2、541 、 54 2地號於合併分割之情況下,最少應可分割出27筆土地( 9 ×3 =27),而不受分割後每筆土地均需達0.25公頃面積 之限制。
七、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以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98年1 月 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 、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 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 查系爭四筆土地,除526 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 三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52 6 地號土地上目前分別坐落有被告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杜宏益所共同使用之四合院建物(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後龍 底40號)、被告杜玉柱、杜義雄所使用之三棟樓房建物(門 牌號碼亦為後龍鎮後龍底40號)以及一棟鐵皮涼棚;系爭52 6- 2、541 、542 地號土地上則分別坐落有被告余其得所有 之二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後龍底40-1 號)、余文雄所有之二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 後龍鎮後龍底40-4號)以及小竹棚、陳進定所有之三層樓鋼 筋水泥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後龍底40-5號)以及鐵 皮涼棚、孫榮昌所有之三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門牌號碼 為後龍鎮後龍底40-6號)以及鐵皮涼棚、一樓樓磚造矮房。 另系爭541 、526-2 、526 地號土地均面臨台6 線,且上開 被告所有建物亦均面臨台6 線,其中系爭541 地號土地靠東
北側之部分,則面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之匝道入 口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99年11月4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78 頁) 。茲據上開所述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本院認為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能使上開所有被告之建物均保存下來,且 該方案所分割之每筆土地均能面臨台6 線,而直接與台6 線 聯絡。另系爭526 地號土地雖然無法與其他三筆土地合併分 割,但由於該筆土地已坐落有被告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杜宏益、杜玉柱、杜義雄所有之上開建物,且該筆土地之 共有人高達33人,而該筆土地面積僅有698 平方公尺,倘若 就該筆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則將會造成過度細分之 情況,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因此,爰將該筆土地全部分配予 被告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杜玉柱、杜義雄共 有,以避免其等之建物遭到拆除,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則以價金補償之(詳如後述)。至於被告杜宏茂、杜政珍、 杜泉龍、杜宏益、杜玉柱、杜義雄於100 年10月11日所提出 之共有物分割方案,則由於該方案中所分配之編號A、B兩 部分之土地位於系爭541 地號土地最靠東北側之部分,該兩 部分之土地於分割後將會被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之 匝道入口柵欄所阻隔,而無法與外界通行,導致分得該兩部 分土地難以被充分使用該土地,因此,被告杜宏茂等人所提 之上開方案,尚難可採。另到庭被告雖一再陳稱希望分割方 案能參考59年間之訴訟上和解協議內容,然該訴訟上和解協 議係成立於59年間,迄今已逾40年之久,系爭四筆土地之使 用現況已經與成立和解當時之現狀有所差異,而且共有人亦 均不相同,更何況該和解成立迄今均未有共有人持該和解筆 錄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顯見該和解協議之內容並不 能作為本件分割方案所應參酌之因素,因此,被告上開抗辯 ,應不足採。綜上,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最能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且能保持並提升土地之整體利用價 值,應屬可採。至於該方案中編號丁部分,面積3013平方公 尺土地,原擬分配予被告余源福、余源吉、余源旺、余龍洲 、余龍峯共有,但由於其等均未具狀向本院表示其等願意繼 續保持共有,因此,爰將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分 配予被告余源福、余源吉、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峯。八、按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本件依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由於526 地號土地僅分配予被告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
杜宏益、杜玉柱、杜義雄共有,其餘共有人則未獲分配,另 被告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杜玉柱、杜義雄就 系爭526-2 、541 、542 地號合併分割之部分,亦未能按其 等之應有部分受到全部分配,因此兩造所各自分配之土地均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部分,為此,爰命兩造各自以金 錢補償之。又本件經本院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系爭526 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44 5元,另系爭52 6-2、541 、54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後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210 元,因此,爰以上開鑑價標準 ,分別命兩造各自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又上開遠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乃依據比較估價法及成本估價法 ,並參考上開兩部分土地所在之位置及鄰近相關地段土地之 市價價格等因素所作成,此有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可稽,足見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 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依據上述估價原理區分 地價,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為可採。準此,爰定其 補償依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 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 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
│所有權人│526 地號 │526-2 地號│541 地號(│542 地號(│ │
│ │(698 平方│(7300平方│8628平方公│4466平方公│ │
│ │公尺) │公尺) │尺) │尺) │ │
├────┼─────┼─────┼─────┼─────┼────┤
│姓名 │ 持分 │ 持分 │ 持分 │ 持分 │合計面積│
│ │ │ │ │ │(概算值│
│ │ │ │ │ │) │
├────┼─────┼─────┼─────┼─────┼────┤
│杜宏茂 │ 2/88 │ 2/88 │ 2/88 │ 2/88 │479.36 │
├────┼─────┼─────┼─────┼─────┼────┤
│杜政珍 │ 2/88 │ 2/88 │ 2/88 │ 2/88 │479.36 │
├────┼─────┼─────┼─────┼─────┼────┤
│杜泉龍 │ 2/88 │ 2/88 │ 2/88 │ 2/88 │479.36 │
├────┼─────┼─────┼─────┼─────┼────┤
│杜宏益 │ 2/88 │ 2/88 │ 2/88 │ 2/88 │479.36 │
├────┼─────┼─────┼─────┼─────┼────┤
│杜玉柱 │ 1/22 │ 1/22 │ 1/22 │ 1/22 │958.73 │
├────┼─────┼─────┼─────┼─────┼────┤
│杜義雄 │ 1/22 │ 1/22 │ 1/22 │ 1/22 │958.73 │
├────┼─────┼─────┼─────┼─────┼────┤
│余金川 │ 1/14 │ 1/14 │ 1/14 │ 1/14 │1506.57 │
├────┼─────┼─────┼─────┼─────┼────┤
│余其得 │1/11、1/14│1/11、1/14│1/11、1/14│1/11、1/14│3424.03 │
├────┼─────┼─────┼─────┼─────┼────┤
│余源福 │ 10/280 │ 1/28 │ 1/28 │ 10/280 │753.29 │
├────┼─────┼─────┼─────┼─────┼────┤
│余源吉 │ 10/280 │ 1/28 │ 1/28 │ 10/280 │753.29 │
├────┼─────┼─────┼─────┼─────┼────┤
│余源旺 │ 10/280 │ 1/28 │ 1/28 │ 10/280 │753.29 │
├────┼─────┼─────┼─────┼─────┼────┤
│余龍洲 │ 5/280 │ 1/56 │ 1/56 │ 5/280 │376.64 │
├────┼─────┼─────┼─────┼─────┼────┤
│余龍峯 │ 5/280 │ 1/56 │ 1/56 │ 5/280 │376.64 │
├────┼─────┼─────┼─────┼─────┼────┤
│余文雄 │ 1/14 │ 1/14 │ 1/14 │ 1/14 │1506.57 │
├────┼─────┼─────┼─────┼─────┼────┤
│余奇錦 │ 1/98 │ │ 1/98 │ │95.16 │
├────┼─────┼─────┼─────┼─────┼────┤
│余梯榕 │ │ 1/98 │ │ 1/98 │120.06 │
├────┼─────┼─────┼─────┼─────┼────┤
│余承恩 │ 1/294 │ 1/294 │ 1/294 │ 1/294 │71.74 │
├────┼─────┼─────┼─────┼─────┼────┤
│余承光 │ 1/294 │ 1/294 │ 1/294 │ 1/294 │71.74 │
├────┼─────┼─────┼─────┼─────┼────┤
│盧白青 │ 1/294 │ 1/294 │ 1/294 │ 1/294 │71.74 │
├────┼─────┼─────┼─────┼─────┼────┤
│余李秋月│ 1/98 │ 1/98 │ 1/98 │ 1/98 │215.22 │
├────┼─────┼─────┼─────┼─────┼────┤
│余建輝 │ 1/98 │ 1/98 │ 1/98 │ 1/98 │215.22 │
├────┼─────┼─────┼─────┼─────┼────┤
│余崇平 │ 1/98 │ 1/98 │ 1/98 │ 1/98 │215.22 │
├────┼─────┼─────┼─────┼─────┼────┤
│余采芳 │ 1/98 │ 1/98 │ 1/98 │ 1/98 │215.22 │
├────┼─────┼─────┼─────┼─────┼────┤
│余淑霞 │ 1/490 │ 1/490 │ 1/490 │ 1/490 │43.04 │
├────┼─────┼─────┼─────┼─────┼────┤
│黃桃 │ 1/490 │ 1/490 │ 1/490 │ 1/490 │43.04 │
├────┼─────┼─────┼─────┼─────┼────┤
│余育青 │ 1/490 │ 1/490 │ 1/490 │ 1/490 │43.04 │
├────┼─────┼─────┼─────┼─────┼────┤
│余文隆 │ 1/490 │ 1/490 │ 1/490 │ 1/490 │43.04 │
├────┼─────┼─────┼─────┼─────┼────┤
│余幸蓉 │ 1/490 │ 1/490 │ 1/490 │ 1/490 │43.04 │
├────┼─────┼─────┼─────┼─────┼────┤
│余森源 │ 1/70 │ 1/70 │ 1/70 │ 1/70 │301.32 │
├────┼─────┼─────┼─────┼─────┼────┤
│余文傑(│ 1/70 │ 1/70 │ 1/70 │ 1/70 │301.32 │
│由余明慧│ │ │ │ │ │
│、余季霖│ │ │ │ │ │
│、余盈萱│ │ │ │ │ │
│、林怡君│ │ │ │ │ │
│繼承,公│ │ │ │ │ │
│同共有)│ │ │ │ │ │
├────┼─────┼─────┼─────┼─────┼────┤
│余源力 │ 1/70 │ 1/70 │ 1/70 │ 1/70 │301.32 │
├────┼─────┼─────┼─────┼─────┼────┤
│余源良 │ 1/70 │ 1/70 │ 1/70 │ 1/70 │301.32 │
├────┼─────┼─────┼─────┼─────┼────┤
│余金連 │ 1/70 │ 1/70 │ 1/70 │ 1/70 │301.32 │
├────┼─────┼─────┼─────┼─────┼────┤
│蕭美珠 │ │ │ 51/2200 │ │200.01 │
├────┼─────┼─────┼─────┼─────┼────┤
│陳進定 │ │ │ 38/2200 │ │149.03 │
├────┼─────┼─────┼─────┼─────┼────┤
│孫榮昌 │ │ 5/22 │411/2200 │ │3270.98 │
├────┼─────┼─────┼─────┼─────┼────┤
│郭丁財 │ │ │ │ 5/22 │1015 │
├────┼─────┼─────┼─────┼─────┼────┤
│孫煜雄 │ 5/22 │ │ │ │158.64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余奇錦 │952/15070 │
├────┼─────────┤
│余梯榕 │1201/15070 │
├────┼─────────┤
│余承恩 │718/15070 │
├────┼─────────┤
│余承光 │718/15070 │
├────┼─────────┤
│盧白青 │718/15070 │
├────┼─────────┤
│余李秋月│2152/15070 │
├────┼─────────┤
│余建輝 │2152/15070 │
├────┼─────────┤
│余崇平 │2152/15070 │
├────┼─────────┤
│余采芳 │2152/15070 │
├────┼─────────┤
│余淑霞 │431/15070 │
├────┼─────────┤
│黃桃 │431/15070 │
├────┼─────────┤
│余育青 │431/15070 │
├────┼─────────┤
│余文隆 │431/15070 │
├────┼─────────┤
│余幸蓉 │431/15070 │
└────┴─────────┘
附表三: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 │ │
│ │ │ │
├────────┼────────┼───────┤
│ 余森源 │ 1/5 │ │
├────────┼────────┼───────┤
│余明慧、余季霖、│ 1/5 │該部分由余明慧│
│余盈萱、林怡君 │ │、余季霖、余盈│
│ │ │萱、林怡君保持│
│ │ │公同共有 │
├────────┼────────┼───────┤
│ 余源力 │ 1/5 │ │
├────────┼────────┼───────┤
│ 余源良 │ 1/5 │ │
├────────┼────────┼───────┤
│ 余金連 │ 1/5 │ │
└────────┴────────┴───────┘
附表四:
┌──────────────────────────┐
│526 地號部分之補償金額(新臺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