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KASANAH(卡.
DEDE WIYA.
AINI NUR(.
DARNIYAH(.
NURAENI(魯.
SITI KHAS.
RIKA HART.
HANA PRAT.
RUMYETI(若.
SUTRIATIN.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複代理人 戴盛益
原 告 RATIYEM(芮娣)
21號
SITI MUSRINGAH(沐汭)
號
JULAEHA(珠拉)
RINI ERMIYATI(睿妮)
19號
WAWAT WATINI(娃娃)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原 告 PATONAH(娜娜)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複代理人 戴盛益
原 告 KARTIKA(卡娣)
ROHIMAH(羅西瑪)
BETI NUR BAETI(蘇蒂)
ALIAH MUSLIKAH(阿麗)
HELMI APRIANTI(哈咪)
YENI MARLINA(雅妮)
TARSINI(塔妮)
SITI KHULASOH(絲蒂)
TITA(蒂坦)
NURHASANAH(沐莎)
MARLISUSWATI(蘇娃)
SUKATUN(素卡)
RASTINAH(芮蒂)
KURSIYATI(朱思)
ELJISA NURIANAH(愛莎)
HARYANTI TITIK(娣娣)
TUSLIHA(圖莉)
上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簡貝如
被 告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福來
被 告 尚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秀鳳
號之1
被 告 林福順
巷4弄19號
陳調能
41號12樓
陳秀鳳
號之1
高旭合
號12樓
孫志忠
巷56號
田玉璽
巷46之4號
MUSRINGAH(茵佳)
統一編號:AK295296號
SUPRIHATIN(哈婷)
統一編號:A506850號
范僑洳
王錫蘭
512巷116弄9號
70巷22號
劉秀美
7巷17號之2 二樓
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被 告 曾佳松
巷39弄7號
林麗娟
號
李維龍
號
黃杜德
4號
徐春玉
號
陳富順
12號6樓
號
林玥吟
之4號
34巷16弄11號7樓
黃詩方
樓
王永裕
號13樓之25
蕭玲淑
03巷9號
陳惠那
11號
郭時靈
3巷3號4樓
上 十 人
送達代收人 羅慧菁
被 告 宋味娥
6號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37、59、
73、74、75、96、108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福來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福來如分別以附表三「本金」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麗娟、李維龍、黃杜德、徐春玉、 陳富順、林玥吟、黃詩方、王永裕、蕭玲淑、陳惠那、郭時 靈、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持志公司)、尚華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尚華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RATIYEM 、SITI MUSRINGAH、JULAEHA 、RINI ERMIYATI 、WAWAT WATINI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求被告林福來 、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 味娥、田玉璽、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 )、陳惠那、王錫蘭、劉秀美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 請求利息減縮為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見卷三第23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原告KARTIKA 、ROHIMAH 、BETI NUR BAETI、ALIAH MU SLIKAH、HELMI APRIANTI、YENI MARLINA、TARSINI 、SITI KHULASOH、TITA、NURHASANAH、MARLISUSWATI、SUKATUN 、 RASTINAH、KURSIYATI 、ELJISA NURIANAH 、HARYANTI TIT IK(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2633誤載為TITIK HARYANTI,依外 僑居留證護照號碼AB946958姓名為HARYANTI TITIK)、TUSL IHA 等人(即附表編號23至39)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 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 (茵佳)、SUPRIHAT IN(哈婷)、郭時靈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嗣於99 年7 月14日追加被告持志公司、尚華公司為被告(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354 號卷第222 頁),並主張被告林福順、陳調 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MU SRINGAH(茵佳)、SUPRIHATIN(哈婷)為持志公司受僱 人,被告郭時靈為尚華公司受僱人,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持志、尚華公司應與前開受僱之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核此部分追加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前開追加及變更聲明均與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志公司及尚華公司分別由經濟部以 98年5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83219635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以 98年2 月2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00000000000 號函,解散公司 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高雄市政府函文各1 件(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三第165 至189 、218 至223 頁)附卷 足稽;惟持志公司、尚華公司均尚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 紙在卷可 考(98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三卷第161 至162 頁),被告持 志公司及尚華公司既於解散後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選任 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林 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之清算人、陳秀鳳為被告尚華公司之清 算人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原告以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法 定代理人;以陳秀鳳為被告尚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四、另本件係印尼國籍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民事訴訟,核屬於涉外民事事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於99年5 月26日修正 ,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參照同法第63條規定),惟按 同法第62條本文係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意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應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 如係在修法施行日前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適用新修正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茲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發生期間均係在100 年5 月26日以前,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又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 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 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而本 件除被告MUSRINGAH (茵佳)及SUPRIHATIN(哈婷)等2 人 外,其餘被告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發生地亦係在中華民國,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憑,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 轄權。至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
,自應類推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向本院提起訴訟,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部 分被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本院自應有管轄權。末 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第9 條本文分別係規 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 行為地法。」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 在我國,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 法。
五、又本判決各附表編號17至22原告WASTIAH 、ISTORIYAH 、KU STIHI 、SANTI WIDIYAWATI、SUNDARNI、TRI ERNA LUTFI等 6 人,查係於刑事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為配合筆錄記載,本判決 各附表仍依報到單編號記載),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福來係被告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之引進 等業務,且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尚華國際有限 公司、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志華國際有限公司、志華公司 台北分公司、萬華國際有限公司、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瑞 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嘉華國際有限公司、嘉華公司宜 蘭分公司、蕙華國際有限公司、蕙華公司台東分公司、青華 國際有限公司、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葆華國際有限公司, 總計於全國設立14家分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 攬業務;另被告曾佳松係持志公司總經理,負責襄助林福來 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務,被告林福順係林福 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籍看 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陳調能為 被告林福來之妻舅並擔任持志公司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秀鳳 係林福來之姨子並擔任持志公司會計,負責持志公司帳目及 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高旭和係持志公司行政部副 理,被告孫志忠係該公司服務部課長,被告宋味娥及田玉璽 係持志公司行政部業務課長,被告MUSRINGAH (茵佳)、SU PRIHATIN(哈婷)係持志公司之翻譯,被告林麗娟為蕙華公 司、瑞華公司、青華公司、嘉華公司等名義負責人,被告李 維龍係志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富順係萬華公司副理 ,被告郭時靈係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副理,係實際負責尚
華公司基隆分公司業務之負責人,被告黃杜德係志華公司副 理,被告陳惠那係瑞華公司副理,被告王錫蘭係彰化慧華公 司課長,被告黃詩方係台中萬華公司課長,被告蕭玲淑係嘉 華公司課長,被告徐春玉係志華公司課長,被告范橋洳係志 華公司課長,被告林玥吟係萬華公司課長。是被告等人均係 熟悉外籍看護工仲介業務之人。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均係「持志集團」所屬之持志公司 、尚華公司、萬華公司、志華公司、慧華公司、瑞華公司等 所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被告既係從業人員,均明知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 203855A 號函規定,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下稱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 他費用計算表」(下稱費用計算表)上之款項,任何人不得 「代扣」或「代收」。又該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 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 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 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 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詎被告林福來於多次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 ,以外勞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為由,違法超收如附表二「 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實則,原告所簽署 並經驗證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費用計算表,每月工資僅得 扣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3 元,原告復未在印尼另有 借款、訓練費等債務未償,惟自原告入境臺灣後,即為被告 接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946 號之持志總公司,並趁 原告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要求原告依持志集團所提供 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持志公司人員並向原告詐稱:「是 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除未給予原告詳細審 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 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原告擔 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尚須清償積 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因而簽下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 ,並同意由被告提領或由雇主轉交如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 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 ,惟原告並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債務,被告所為自屬詐欺或 脅迫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損 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㈢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高旭和、陳秀鳳、宋味娥、 田玉璽、陳調能及孫志忠等人於每月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 ,在高雄持志總公司會議室內,曾指示分公司副理及課長,
每月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共收費18月,每月收取之金 額已超出外國人工資切結書、費用計算表得收取金額達3,79 7 元。原告之雇主或曾以抗議或質疑,被告則提出之前原告 在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下簽署之本票、同意書等文件,以原 告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使 雇主每月依照同意書應扣金額12,300元交付持志公司。甚且 ,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多位被告亦已認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 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查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認定 ,被告係共同以上開手法向原告每月詐取3, 797元或2,205 元。若對於原告受損害之數額無法認定時,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 利,另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 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 (哈婷)為持志公司受僱人,被告郭時靈為尚華公司受僱人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持志、尚華公司應與前開受僱 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 條 、第188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向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 重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其中被告林福來、林福 順於前揭案件之98年8 月25日審理期日就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為認罪答辯,亦即被告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 原告超收金錢之事實,基於禁反言原則,不容許被告於本 件更易其詞。且被告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 超收金錢之事實,即如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自認,若 被告欲撤銷其自認者,自應由被告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者 ,始得為之。再者,被告抗辯向原告超收3,797 元之用途 ,係因原告有積欠國外債務,則依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於超收款項用途前後供述亦不相同, 益證被告確屬詐欺行為。另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以公文 回函稱:該等公司從未請持志公司向外勞要求簽署本票, 亦未要求持志公司或他人在台灣對外勞提出借款訴訟,該 等公司並對持志公司在台灣超收外勞之薪資之行為,感到 遺憾!且表示若持志公司不退回外勞所屬權益(即退回超 收款),將請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拒絕受理持志公司繼 續送件引進外勞到台灣等語。故原告並無向被告等或持志 集團所合作之印尼PT.HIJRAH AMAL PRATAMA、PT. PUTRA PARAUTAMA KARYA及PT.JAYA FRANS ABADI等3 家仲介公司 或SALI借款。又被告所提之授權書內容,有許多張上面僅
有原告的指印,但並未有金額之記載,此足以證明被告係 利用原告遠來台灣工作,於不知情之下簽署相關文件。另 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 號案件審 理中,證人RINI ERMIYATI (睿妮)及KATIJEMIATI (凱 蒂)之證述,亦可知原告之所以簽署授權書,係被告以不 簽即不能在台灣工作等語詐騙原告,並違反原告之意願, 藉此違法扣款而獲得鉅額不法利益,故被告辯稱每月收取 12,300元係經原告等人委託授權云云,自不足採。 2.另被告所提證物「授權書」及「委託書」違反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
⑴被告林福來稱每月向原告扣款12,300元係做為清償原告 「外國人工資切結書」上所載銀行貸款(含保證金)、 台灣仲介服務費,剩餘部分做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 及印尼仲介公司、台灣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惟「授權 書」卻載每月12,300元係為償還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 兩者顯有不同。又授權書上載原告同意每月薪資代扣12 ,3 00 元,亦已超出「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 用計算表」所載得代收(扣)金額,為保護外籍勞工免 遭剋扣剝削,該超出部分之授權違反勞委會93年6 月25 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 號公告函而屬無效。且印尼 仲介公司PT.JAYA FRANS ABADI 亦表示原告等印尼勞工 並未對其有借款存在,被告至今復未提出其等有代原告 ADMINI及FITRIA償還「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 用計算表」所載可代收代扣款項以外欠款之證明,原告 亦已向被告等終止代收(代償)委託,是被告自無權再 侵占超收款項。
⑵至被告所提「委託書」上載原告同意每月將2,205 元或 3,739 元委託台灣仲介匯(付)印尼仲介或訴外人SALI ,惟該等金額未包含於前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及所 附「費用計算表」可代收(扣)金額內,為保護外籍勞 工免遭剋扣剝削,應認該等款項委託代收(償)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 準以外之費用」等規定而屬無效。且衡以被告等從事外 勞之仲介業務,乃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其所強令外籍勞工簽署之上開文件,乃消費者保護法所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然而該等契約條款內容乃在巧立名 目,使其規避行政主管機關所明文規定禁止剋扣外勞薪 資之強制規定,自有違誠信原則,且未給予外勞合理之 審閱期間,是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11條第2 項之 規定,亦難認該等條款為有效。
㈤從而,依民法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聲明欄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僅依循有重大瑕疵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憑,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 ,而原告就此並未負起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即難謂原告等有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各該原告於入境我國工作前,於其母國印尼即親自簽名並捺 指印簽署中、印尼文對照之授權書,內容載明:「茲本人合 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 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借新台幣221,400 元,本人同意 由本人在台灣地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新台幣12,300元 ,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之 銀行帳戶。此授權書係確實為本人所立具,以資供給必須之 用途。」等語,復於入境我國工作後親自簽署委託書或授權 書等文件,委託被告所有與原告等有契約關係之公司於其等 薪資所得中按月提領12,300元或10,300元等,以履行上開債 務。而上開議定12,300元或10,300元等係包括代繳銀行貸款 、保證金、支付被告所有公司二年期間之服務費42,000元, 剩餘部分則作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及印尼之仲介公司、 台灣之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是被告等所屬公司對原告等每 月收取12,300元或10,300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之銀行貸款( 含保證金)、服務費後,將剩餘之款項3,797 元或2,205 元 或1,797 元等,依原告之委託匯付與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指 定之人,此分別有授權書、匯款委託書、匯付款委託書及匯 款流水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不當得 利之事實。
㈢原告以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20203855A號函釋 及原告簽署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第四點後段所稱:「未 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認 被告每月收取3,797 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勞委會之上 開函釋及原告之切結,乃剝奪外籍勞工之人格權及財產自由 處分權殆盡,蓋舉凡限制或剝奪外籍勞工於入境我國工作後 之其他消費行為,或清償新、舊債務之作為等是,此預為排 除法律責任之法律行為,顯然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按我國實務 上之「解釋函令」,其法律性質即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僅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 官之效力。行政機關除基於職權對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 關在個案中認識用法之依據外,亦經常會應人民所請進行法 規解釋,此等解釋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再者 ,無論對下級機關或對人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束法院 ,不具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 判斷,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從而,原告援引勞委 會之上開函釋作為請求依據,尚無可取。
㈣除被告林福來以外之被告另以:伊等雖受僱於被告林福來所 有公司擔任上開職務,然就如何與國外仲介公司聯繫處理業 務,乃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所負責,其餘被告無從知悉,亦未 受告知。況其餘被告亦不知被告林福來可收取匯款金額百分 之30之報酬,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原告稱被告林福來指示被 告等人,違法超收原告等之薪資,乃屬不實。被告等均依公 司指示執行業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對原告等實施加害行 為。且被告林福來係本於原告授權匯付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 指定之人,其餘被告均無支配運用情事等語置辯。 ㈤被告林福來另以:伊受國外仲介公司要求外向印尼籍勞工代 收金額為171,810,215 元,至本案刑事案發匯予印尼SALI共 計155,950,972 元,差額15,859,243元,係因相關資金被扣 押而未及匯出,被告林福來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告 林福來應國外仲介公司要求每月向原告代收之3,797 元或1, 797 元或2,205 元等,間接受有國外之酬金(代扣匯付金額 之30%),該酬金並非直接向原告剋扣或收取,此與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亦不相符。又被告林福來向原告代收前12期有 3,797 元或2,205 元之差別,係因原告向銀行貸款分期清償 期數所生之差異,分12期清償者代收2,205 元,15期清償者 代收3,797 元,被告林福來為原告代收匯至印尼之款項如附 表二所示,但附表二編號24原告ROHIMAH 、編號27原告HELM I APRIANTI則疑似非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另原告與被告所屬 公司間原簽訂二年之委託服務契約,依約定原告等於契約有 效期間,給付第一年每月1,800 元、第二年每月1,700 元之 服務費,因原告等人並未依約以書面向被告所有公司終止委 託服務契約,從而原告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服務費,被告主 張抵銷之。又縱認被告對原告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 實,被告所受利益為代收匯付金額之30%,且原告等亦有未 給付服務費之事實,被告林福來以附表二所示報酬及管理費 向原告主張抵銷。
㈥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用 ,被告林福來卻多次於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 ,向原告謊稱有積欠國外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至原告陷 於錯誤同意被告收取如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 所示之薪資,惟原告所簽署並經驗證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 」、「費用計算表」,前1 年每月僅得扣款8,503 元,原告 復未在印尼另有借款、訓練費等債務未償,然原告入境臺灣 後,即為被告接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946 號之持志 總公司,並利用原告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相關費用,要 求原告依持志集團所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持志公司 人員並向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 語,除未給予原告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原告稱: 「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 家人賠償」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尚須清償積欠印 尼仲介公司之債務,並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因而簽下 同意書等多項文件,並同意由被告提領或由雇主轉交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之款項,以清償積欠印 尼仲介公司之債務,被告所為自屬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 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前開所述之詐欺或脅迫等行 為?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明知原告未積欠外國仲 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為圖得高達超收金額百分30之不法所 得,謊稱原告有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每期應繳 費用共計12,300元,而指示所屬公司人員(或由印尼仲介公 司人員)向原告稱尚需清償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要 求原告簽署同意書或授權書等文件,原告因不知悉仲介業務 相關費用,誤認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因此陷於錯誤 ,而簽署授權書或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林福來指派員工向原 告超收如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之款項乙節。 經查,原告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印尼)所發生的全部費用 ,均已記載在「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第二、三、四條之借款 ,其中第四條償還方式每期金額,已由各原告依「費用計算
表」內「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款」欄內之金額按期 清償(上開2 欄合計金額與切結書第四條償還方式之期數、 金額均相符),故除費用計算表所在金額外,原告已無積欠 印尼仲介公司任何借款或費用。又原告除「費用計算表」內 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款外,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 訓練費之事實,並經印尼仲介公司PT.HIJRAH AMAL PRATAMA 、PT.JAYA FRANS ABADI 、PT.PUTRA PARA UTAMA KARYA 函 文略以:印尼勞工來台前本公司從未向外勞要求簽本票,本 公司對於台灣仲介這樣的收款感到遺憾,持志國際公司已經 違反輸出至外國及保護勞工規定,持志公司若不退還外勞所 屬款項,將請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拒絕持志公司送件申請 外勞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4日刑際 字第0970175926號函文檢附上開3 家印尼仲介公司回函及譯 文在卷可佐(見98年度訴字第354 號卷第257 至266 頁), 足見原告除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外,確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 借款或訓練費,且印尼仲介公司亦認持志公司向原告代收之 款項應退還原告。而被告林福來於97年10月31日警詢時稱: 持志公司向外勞超收3,797 元是外勞在印尼的借款約5 萬元 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一卷第149 頁背面),足見 被告林福來確有(或指示不知情員工)向原告謊稱尚有積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