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8年度,594號
MLDV,98,苗簡,594,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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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DHENY WIN.
      KHOMISAH.
      CASLEM凱西.
      AWEN ROSM.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原   告 SUTINI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原   告 TRI SULIS.
      SUPARNI
      WIDIASIH
      SULIYATI
      HAER
      KURNESIH
      NUR AINI
      SITI KAMD.
      SETIA NIN.
      TITI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複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被   告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福來
被   告 宋味娥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林福順
      陳秀鳳
      高旭合
      田玉璽
      孫志忠
      陳調能
      MUSRINGAH.
      SUPRIHA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被   告 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被   告 陳富順
      陳勁堯
      饒元耀
      曾澤民
      鍾嫚玲
      黃惠珍
      曾佳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62、
84、89、107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福來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福來如分別以附表三本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印尼國籍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之利法律關係提 起之民事訴訟,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之適用。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 ,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參照同法第63條規定),惟同 法第62條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意即如係在修法施行日 前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適用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期間均係在 100 年5 月26日以前,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規定。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民事事件之 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 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 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而本件除被告MUSRINGAH (茵佳)及 SUPRIH ATIN (哈婷)等2 人外,其餘被告均為中華民國人 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發生地亦係在中華民 國,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 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 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部分被告並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且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故本院自應有管轄權。末按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侵 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在我國,是本件訴訟自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均合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98年度苗小字第656 號、98年度苗簡字第594 號、98年度 苗簡字第595 號等3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基礎事實 均係依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 金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易字第158 號、98年度易字第322 號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並均係依共同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且被告大多均重疊 ,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上開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合併 後之案號為98年度苗簡字第594 號)。
三、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TRI SULISTIANINGSIHSUPARNIWIDIASIHSULIYATIHAERKURNESIH、NUR AINI、SITI KAMDANAH 、SETIA NING SIH 、TITIN (下簡稱TRI SULISTIANINGSIH 等10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 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 GAH (茵佳)、SUPR IHATIN (哈婷)、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等人,應給付原告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8年度 附民字第84、89號)中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原告TRI SULIST IANINGSIH 等10人乃具狀追加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持志公司)、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鍾鏝玲、黃惠 珍等4 人為被告(本院併一卷第163 至168 頁),並於100 年11月15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 人各如附表一編號6 至15「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本院併三 卷第96頁、併一卷第163 至168 頁)。另原告SUTINI於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4,173元(98年度附民字第62號),嗣於民國99年12月20



日減縮為30,376元(本院併二卷第173 頁)。核上開原告所 為之訴之追加、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應予准許。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志公司由高雄市政府以98年2 月26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4803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併三卷第51、52頁)附卷可佐; 惟持志公司尚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5 月31日雄院高民愛字第22137 號函可參(本院 併三卷第91頁);則被告持志公司既於解散後尚未完成清算 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 由全體董事即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 。準此,原告以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即無不合。
五、又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屬於單一,分公司乃總公司之分 支機構,仍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 應民事訴訟實務上之便利,實例上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實體法上公司法人權利 主體仍為單一而不可分割,仍屬本公司,不得因承認分公司 有當事人能力即可解為與本公司係屬不同之主體,故關於分 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公司僅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權 利能力,僅為因應民事訴訟實務上之便利而從寬認定其於執 行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爾,故分公司一經撤銷登記後本 無行清算之可能,應認已無當事人能力,而應改列總公司為 被告。被告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 98年2 月2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48610 號函撤銷公司 登記在案,有該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併三卷第 53 頁 )。而青華國際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3 月3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4947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惟 其尚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6 月14日雄院高民愛字第24070 號函足參(本院併三卷第 89 頁 ),是該總公司於解散後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 格仍存續。故被告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既為訴外人 青華國際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經撤銷登記後,自應改列青



華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TRI SULISTIANINGSIH 等10人 主張該分公司雖經撤銷公司登記,惟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 用第25條之規定,該分公司若尚未經清算完成,其法人格尚 存續而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云云,法律見解顯有未洽。再按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TRISUL IST IANINGSIH 等10人係於99年11月2 日追加青華國際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為被告,斯時該分公司業經撤銷登記,已無當事 人能力,原告對其起訴顯欠缺訴訟要件,難謂合法,此部分 追加之訴,應予裁定駁回。
六、被告曾佳松林福來陳富順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 持志公司、鍾嫚玲黃惠珍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福來係被告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之引 進等業務,且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尚華國際 有限公司、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志華國際有限公司、志 華公司台北分公司、萬華國際有限公司、萬華公司花蓮分 公司、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嘉華國際有限公司、 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蕙華國際有限公司、蕙華公司台東 分公司、青華國際有限公司、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葆華 國際有限公司,總計於全國設立14家分公司。對外均以「 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另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 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分別擔任 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業務部副理、會計及尚華公司名義 上負責人、經理、行政部副理、服務部課長、行政部業務 課長等職位;被告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 婷)則係持志公司之翻譯,被告陳富順係萬華公司副理, 被告陳勁堯饒元耀則係經林福來指派擔任青華公司桃園 分公司副理及課長一職,係實際負責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 業務之負責人,被告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則分別為青 華公司之法務及課長。是被告等人均為熟悉外籍看護工仲 介業務之人。
(二)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均係「持志集團」所屬之持志公司、萬 華國際有限公司、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尚華公司基隆分 公司等所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被告既係從業人員,均明 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 外字第0930203855A 號函規定,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



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簡稱工資切結書)暨所附「看護 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簡稱計算表)上之款 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又該工資切結書確 係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 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再由外國 勞工攜帶來台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 用,而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 或「代收」。詎被告林福來於多次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 理、課長等人,以外勞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為由,違法 超收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實則 ,依原告所簽署並經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計算表所示,每 月薪資僅得扣款金額為8,503 元或10,095元(計算式:仲 介服務費1,800 +管理費265 +銀行貸款4,438 +保證金 2,000 =8,503 ,或仲介服務費1,800 +管理費900 +銀 行貸款4,895 +保證金2,500 =10,095),原告復未在印 尼另有借款、訓練費等債務未償,惟自原告入境臺灣後, 即為被告接往位於高雄市○○區○○路946 號之持志總公 司,並趁原告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要求原告依持志 集團所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持志公司人員並向原 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除未 給予原告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原告稱:「如不 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 賠償」等語。原告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因此陷於錯 誤,而簽下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並同意由被告或由 雇主轉交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以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惟原告並未積欠印尼仲 介公司債務,被告所為自屬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原告 因此受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 害。
(三)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高旭合陳秀鳳宋味娥田玉璽陳調能孫志忠等人於每月例行召開之主管會 議中,在高雄持志總公司會議室內,曾指示分公司副理及 課長,每月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共收費18月,每月 收取之金額已超出「工資切結書」、「計算表」得收取金 額達3,797 元或2,205 元(計算式:12,300-8,503 =3, 797 ,或12,300-10,095=2,205 )。原告之雇主雖曾質 疑,被告則提出之前原告在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下簽署之 本票、同意書等文件,以原告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 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詐騙雇主,使雇主相信而每月 依照同意書應扣金額12,300元支付持志公司。甚且,被告



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 中多位被告亦已認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 利甚明。而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 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 (茵佳)、SU P RIHATIN (哈婷)為持志公司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持志公司應與前開受僱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 8條之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及返還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向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 重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其中被告林福來、林福 順於前揭案件之98年8 月25日審理期日就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為認罪答辯,亦即被告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 原告超收金錢之事實,如被告對原告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被告應為無罪答辯,是基於禁反言原則,不容許被告 於本案更異前詞。且被告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 原告超收金錢之事實,即如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自認 ,若欲撤銷其自認,應由被告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 為之。再者,被告抗辯向原告超收3,797 元之用途,係因 原告有積欠國外債務,則依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惟被告對於超收款項用途前後供述亦不相同,益證被 告確屬詐欺行為。另原告所屬之PT.HIJRAH AMAL PRATAMA 、PT.JAYA FRANS ABADI 及PT.PUTRA PARAUTAMA KARYA等 3 家仲介公司已向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以公文回函稱: 該等公司從未請持志公司向外勞要求簽署本票,亦未要求 持志公司或他人在台灣對外勞提出借款訴訟,該等公司並 對持志公司在台灣超收外勞之薪資之行為,感到遺憾!且 表示若持志公司不退回外勞所屬權益(即退回超收款), 將請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拒絕受理持志公司繼續送件引 進外勞到台灣等語,故被告一再抗辯係因持志公司及所屬 集團有代原告墊付於印尼之欠款,因此才自原告之薪資中 扣除該等墊款云云,顯不足採。又觀諸被告所提之授權書 內容,許多張上面僅有原告的指印,但未有金額之記載, 此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原告遠來台灣工作,於不熟悉情況 下即簽署相關文件。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金 上訴字第255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RINI ERMIYATI (睿妮 )及KATI JEMIATI(凱蒂)之證述,亦可知原告之所以簽



署授權書,係被告以不簽即不能在台灣工作等語詐騙原告 ,並違反原告之意願,藉此違法扣款而獲得鉅額不法利益 ,故被告辯稱每月收取12,300元係經原告等人委託、授權 云云,自不足採。
⑵被告所提「授權書」及「委託書」所載之債務,並未記載 於「工資切結書」,自不生效力。再勞委會93年6 月25日 勞職外字第09 30203855A號公告雖係以「公告函」之方式 為之,惟按「法規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之規定 ,固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或準則 ,惟主管機關依其事件之性質,而以公函訂定規定事項者 ,尚無違法可言」,故其性質當屬法規命令之效力甚明。 且探求上開公告函之目的,係為保障弱勢外勞的工作權及 財產權,進而改善外勞勞動環境,防止仲介剝削外勞,相 較於仲介業者之經營管理權,更應收到保障,依前揭說明 ,若仲介業者違反上開公告,不應僅認定違背行政規定而 已,而應解為違背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否則,該公告將形同具文,勢必無法保障外勞之基本人 權。是被告將未列於「工資切結書」及計算表上之款項予 以代扣或代收,係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迄未證明 原告確有「授權書」、「委託書」上所載之債務存在,亦 無法證明其已代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收之金額。
⑶被告林福來於97年10月31日警詢時已供稱:「(問:持志 公司是否有規定,外勞辦理金融卡後,均需由公司統一保 管,方便每月扣款時使用?)有,公司怕有人盜領,所以 代保管。(問:持志公司所保管之外勞金融卡,由何人保 管?現於何處?)我本人保管,現已由警方查扣。(問: 持志公司引進之外勞,為何要委任持志公司保管金融卡? )方便我處理外勞的借款、服務費及銀行貸款等。(問: 持志公司派何人持外勞之金融卡去提領款項?)都是我自 己在領。(問:領款後,存入何人帳戶中?)在中國信託 公司及彰化銀行帳戶中,但帳戶號碼我不清楚。都是我自 己去存。(問:未請領銀行金融卡之外勞,公司何種方式 收費?)外勞會匯到印尼仲介公司指定之帳號中,帳名是 林劉鈺,帳號我不知道,只有一個帳號。(問:印尼仲介 公司為何要指定林劉鈺的帳戶?帳戶由何人支配?)是我 指定,林劉鈺是我母親,我信任他錢才不會被拿走,平時 都由我保管,由我支配。」等語,可知超收款項均由被告 林福來保管,並存入其所有或可支配之帳戶內,故因不當 得利受有利益人至少有被告林福來,且被告等受有利益,



與原告等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可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 部分。
二、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秀鳳高旭合田玉璽孫志忠陳調能曾佳松宋味娥陳富順、MUSRINGAH (茵佳)、 SUPRIHATIN(哈婷)等人抗辯:
(一)本件原告起訴僅依循有重大瑕疵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憑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事實,而原告就此並未負起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即難謂原告 等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於入境我國工作前,於其母國印尼即親自簽名並捺指 印簽署中、印尼文對照之授權書,內容載明:「茲本人合 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 法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借新台幣221,400 元,本人 同意由本人在台灣地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新台幣12 ,300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 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此授權書係確實為本人所立具,以資 供給必須之用途。」等語,復於入境我國工作後親自簽署 委託書或授權書等文件,委託被告所有與原告等有契約關 係之公司於其等薪資所得中按月提領12,300元或10,300元 等,以履行上開債務。而上開議定12,300元或10,300元等 係包括代繳銀行貸款、保證金、支付被告所有公司2 年期 間之服務費42,000元,剩餘部分則作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 酬金及印尼之仲介公司、台灣之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是 被告等所屬公司對原告等每月收取12,300元或10,300元, 扣除原告應繳納之銀行貸款(含保證金)、服務費後,將 剩餘之款項3,797 元或2,205 元或1,797 元等,依原告之 委託匯付與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指定之人,此分別有授權 書、匯款委託書、匯付款委託書及匯款流水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不當得利之事實。(三)原告以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20203855A號函 釋及原告簽署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第四點後段所稱「 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認被告每月收取3,797 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勞委 會之上開函釋及原告之工資切結書,乃剝奪外籍勞工之人 格權及財產自由處分權殆盡,蓋舉凡限制或剝奪外籍勞工 於入境我國工作後之其他消費行為,或清償新、舊債務之 作為等是,此預為排除法律責任之法律行為,顯然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又按我國實務上之「解釋函令」,其法律性質 即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解釋性行政 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 範,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僅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機關除 基於職權對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關在個案中認識用法之 依據外,亦經常會應人民所請進行法規解釋,此等解釋無 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再者,無論對下級機關 或對人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束法院,不具法源地位, 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依法律表 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從而,原告援引勞委會之上開函釋 作為請求依據,尚無可取。
(四)被告林福來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人另辯稱:其等均係受僱於 被告林福來所有公司,然如何與國外仲介公司聯繫處理業 務,乃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所負責,其等均無從知悉,亦未 受告知。況其等亦不知被告林福來可收取匯款金額百分之 30之報酬,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原告稱被告林福來指示被 告等人,違法超收原告等之薪資,乃屬不實。被告等均依 公司指示執行業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對原告等實施加 害行為。且被告林福來係本於原告授權匯付國外仲介公司 或原告指定之人,其餘被告均無支配運用情事。(五)被告林福來復抗辯:其受國外仲介公司要求外向印尼籍勞 工代收金額為171,810,215 元,至本案刑事案發匯予印尼 SALI共計155,950,972 元,差額15,859,243元,係因相關 資金被扣押而未及匯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應 國外仲介公司要求每月向原告代收之3,797 元或1,797 元 或2,205 元等,間接受有國外之酬金(代扣匯付金額之30 %),該酬金並非直接向原告剋扣或收取,此與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亦不相符。又向原告代收前12期有3,797 元或 2,205 元之差別,係因原告向銀行貸款分期清償期數不同 而生之差異,12期清償者代收2,205 元,15期清償者代收 3,797 元,其為原告代收匯至印尼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與被告所屬公司間原簽訂2年之委託服務契約,依 約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給付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之服務費,因原告等人並未依約以書面向 被告所有公司終止委託服務契約,是原告尚積欠被告服務 費;倘認被告對原告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被 告所受利益為代收匯付金額之30%,且原告尚積欠服務費 ,爰以附表二所示報酬及管理費向原告主張抵銷。(六)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持志公司、鍾嫚玲黃惠珍 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印尼籍之外籍勞工,經由印尼仲介公司及 國內之人力仲介公司即被告林福來所經營之「持志集團」介 紹,申請獲准來台工作。被告林福來係被告持志公司之負責 人,其於82年5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持志公司, 開始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業務迄今,嗣後陸續在全國 各地成立包含青華公司等14家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 名義招攬業務,由被告林福來指派各公司副理為實際分公司 業務負責人。而被告曾佳松係持志公司總經理,負責襄助林 福來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務,被告林福順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 籍看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陳秀 鳳係林福來之姨子,並擔任持志公司會計,負責持志公司帳 目及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高旭合係持志公司行政 部副理,被告孫志忠係該公司服務部課長,被告宋味娥及被 告田玉璽係持志公司行政部業務課長,被告MUSRINGAH (茵 佳)、SUPRIHATIN(哈婷)係持志公司之翻譯,被告陳富順 係萬華公司副理,被告陳勁堯饒元耀則係青華公司桃園分 公司副理及課長。被告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則分別為青 華公司之法務及課長等事實,有卷附原告申請來台工作所簽 立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計算表等件為證,且到庭被告就渠等係 任職於持志集團、所擔任之職務名稱,以及原告等人係經持 志集團仲介來台擔任看護工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等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用 ,被告林福來卻多次於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 ,向原告謊稱有積欠國外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至原告陷 於錯誤同意被告收取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 之薪資。惟原告並無在印尼另有借款、訓練費等債務未償, 原告入境臺灣後,被告利用原告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相 關費用,要求原告依持志集團所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 ,持志公司人員並向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 有簽。」等語,除未給予原告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 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 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尚須清 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因而簽下同意書等多項文件,



同意由被告提領或由雇主轉交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損失 金額」欄之款項,以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被告所 為自屬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前 開所述之詐欺或脅迫之行為?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明知原告 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為圖得高達超收金額 百分30之不法所得,捏造原告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 練費,每期應繳費用共計12,300元,而指示所屬公司人員 (或由印尼仲介公司人員)向原告陳稱上情,要求原告簽 署同意書或授權書等文件,原告因不知悉仲介業務相關費 用,誤認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而誤簽授權書或同 意書,同意由被告林福來指派員工向原告超收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損失金額」欄之款項等節。經查,原告來台前在 勞工輸出國(印尼)所發生的全部費用,均已記載在「工 資切結書」第二、三、四條之借款,其中第四條償還方式 每期金額,已由各原告依「計算表」內「銀行分期管理費 」、「銀行貸款」欄內之金額按期清償(上開2 欄合計金 額與切結書第四條償還方式之期數、金額均相符),故除 計算表所載金額外,原告已無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任何借款 或費用。又原告除「計算表」內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 款外,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之事實,並經印 尼仲介公司PT.HIJRAH AMAL PRATAMA、PT .JAYA FRANS ABADI 、PT .PUTRA PARA UTAMA KARYA函文略以:印尼勞 工來台前本公司從未向外勞要求簽本票,本公司對於台灣 仲介這樣的收款感到遺憾,持志國際公司已經違反輸出至 外國及保護勞工規定,持志公司若不退還外勞所屬款項, 將請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拒絕持志公司送件申請外勞等 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4日刑際字第09 70175926號函文檢附上開3 家印尼仲介公司回函及譯文在 卷可佐(本院併二卷第233 至237 頁),足見原告除費用 計算表所載金額外,確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 。而被告林福來於97年10月31日警詢時稱:持志公司向外 勞超收3,797 元是外勞在印尼的借款約5 萬元等語,足見 被告林福來確有(或指示不知情員工)向原告謊稱尚有積



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需超收費用計算表所載款項匯回印 尼清償之情。另被告林福來具狀自承有向原告代收逾工資 切結書所附計算表所載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福 來自認代收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被告林福來亦自 陳將此逾收金額匯款至印尼帳戶後,即可向該帳戶所有人 或使用人收取匯款金額之百分之30報酬。倘被告林福來向 原告逾收之款項確屬原告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或訓練 費,其僅為代收及匯款之行為,即可輕易獲得匯款金額百 分之30之鉅額報酬,依被告林福來所述於案發前已匯出17 1,810,215 元計算,其因此可分得約5,154 萬餘元,印尼 仲介公司即平白虧損5,154 萬餘元,已明顯不合常情!再 者,印尼仲介公司亦未能提出原告欠款之證明,足見被告 林福來明知向原告逾收(即逾工資切結書所載金額)匯至 印尼之款項,均非原告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或訓練費, 而係不法所得,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林福來與其匯 款至印尼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捏造原告除「 計算表」所載款項外,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之名義 ,向原告詐取該部分代收(即超收)款項,原告主張被告 林福來上開行為係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二)原告主張除被告林福來外之被告(下稱其餘被告),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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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