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3號
MLDV,100,訴,63,201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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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賴廷熾
被   告 謝豪義
      謝東政
訴訟代理人 謝東光
被   告 馮國峰
      李榮洲
訴訟代理人 古典美
被   告 洪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五二八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九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東政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及編號庚部分面積三三○點九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豪義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九點四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榮洲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五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及編號丁1 部分面積八○點六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馮國峰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五五點六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洪彩雲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六九點四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豪義負擔二十之六、馮國峰負擔二十分之二、李榮洲負擔二十分之一、謝東政負擔二十分之二、洪彩雲負擔二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528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0分之2 、被告 謝豪義10分之3 、被告謝東政10分之1 、被告馮國峰10分之 1 、被告李榮洲20分之1 、被告洪彩雲10分之4 。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 告同意如大湖地政100 年11月25日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起訴狀分割示意圖判決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謝豪義同意分割,希望能依使用現況公平分割、分配。 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庚部分 土地。
㈡被告謝東政同意分割,希望依使用狀況公平合理分割。同意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 ㈢被告馮國峰則以:尊重所有持分人之意見,其地上物有住家 ,希望按所屬比例及使用現況分割。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丁、丁1 部分土地。
㈣被告李榮洲辯稱:因其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希望按使用現 況分割,如有找補之情形,可再另外協商。原告起訴狀提出 之分割方案,有的係按建物之位置,有的則有所偏離。同意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 ㈤被告洪彩雲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認為應以分割單獨所有為 原則,以共有人被告馮國峰李榮洲所使用之現況分割較妥 適。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庭原告與被告簡化不爭執及爭執 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苗栗縣大湖鄉○○段528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為原告40分之2 、被告謝豪義10分之3 、馮國峰10分 之1 、李榮洲40分之2 、謝東政10分之1 、洪彩雲10分之 4 。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
⒊兩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 被告謝東政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138.9 平方公尺、被告謝 豪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5.78 平方公尺及庚部分面積33 0.95平方公尺、被告李榮洲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9.45 平 方公尺、被告馮國峰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8.24 平方公尺 及丁1 部分面積80.66 平方公尺、被告洪彩雲取得編號戊 部分面積555.64平方公尺、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69.4 5 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0分之2



、被告謝豪義10分之3 、馮國峰10分之1 、李榮洲40分之2 、謝東政10分之1 、洪彩雲10分之4 ,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 定,且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6 至7 頁),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
五、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湖地政測量人員 ,於100 年4 月22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⑴系爭土地右鄰民 生路、左鄰忠孝路。⑵系爭土地由南靠近同段542 地號土地 開始之建物,依序為:①訴外人謝鴻運所有之門牌號碼民生 路78號3 樓加強磚造房屋、②訴外人陳建國所有之門牌號碼 民生路80號3 樓加強磚造房屋、③訴外人馮玉珠所有之門牌 號碼民生路82號1 樓鐵皮屋、④訴外人江寶研所有之門牌號 碼民生路84號1 樓鐵皮屋、⑤被告李榮洲所有之門牌號碼民 生路86號3 樓加強磚造房屋、⑥被告馮國峰所有之門牌號碼 民生路88號4 樓加強磚造房屋、⑦訴外人陳正國所有之門牌 號碼民生路90及90之1 號3 樓加強磚造房屋、⑧訴外人鍾鳳 蘭所有之門牌號碼民生路92號3 樓加強磚造房屋、⑨訴外人 涂明亮所有之門牌號碼民生路96號房屋(轉角處為2 樓加強 磚造房屋、鄰忠孝路部分為1 樓加強磚造房屋)、⑩訴外人 吳建枝所有之門牌號碼忠孝路55號3 樓加強磚造房屋、⑪訴 外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忠孝路53號1 樓磚造房屋(二棟合併) 、⑫訴外人鍾少章所有之門牌號碼忠孝路51號1 樓磚造房屋 、⑬訴外人賴美緣所有之門牌號碼忠孝路49號1 樓磚造房屋 。上開使用情形,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記明筆錄足稽 ,復有現場照片及大湖地政繪製之鑑定圖附卷可參(見卷第 74至82、84、108 頁)。本院審酌原告事後主張如附圖所示 編號之分割方案:①被告謝東政取得編號甲部分。②被告謝 豪義取得編號乙、庚部分。③被告李榮洲取得編號丙部分。 ④被告馮國峰取得編號丁、丁1 部分。⑤被告洪彩雲取得編 號戊部分。⑥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該分割方案,已針對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符合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亦不違法律之規定,且兩造均同意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故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 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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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