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林英典
被 上訴人 張葆穆
輔 佐 人 張成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
,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是提起
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