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陳進富
被 告 陳姵苓
兼法定代理人 李敏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