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0年度,526號
MLDV,100,苗簡,526,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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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張錦湖
被   告 劉俊傑
被   告 劉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俊傑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點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俊傑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俊傑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 駕駛被告劉文安所有車牌號碼4218-KX 自用小貨車,行經苗 栗縣苑裡鎮○○路與天下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讓幹道車 先行,不慎撞及於原告駕駛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colles氏閉鎖性骨折性傷勢之傷害。被告劉俊傑因 本件過失傷害經本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297 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遭被告違法撞傷,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及 第195 條,向被告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2,075 元,車輛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又原告因傷自98年 10月至99年4 月計6 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任職於泉州明鴻 工藝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600元,工資損失達165, 600元 。原告受此傷害,身心受創痛苦非輕,另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12,925元。
㈢、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18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6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且被告劉文安雖為車輛所有人, 惟上開之事實發生時,其非車輛駕駛人,亦不在現場,其所 有之車輛係由被告劉俊傑自行駕駛,被告劉文安應毋須為 本件車禍負賠償責任。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每月收入為27,600元;被告劉俊傑每月收入至多為6,00 0 元。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㈢、本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㈣、本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所敘述之犯罪事實, 除被告有無過失外,係屬正確。
㈤、上開車禍之鑑定結果,其過失責任之肇事主因被告;肇事次 因為原告。
㈥、原告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從事雕刻工作;被告劉俊傑從事 板模工作,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㈦、原告並未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
㈧、原告並未因本件傷害而住院。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本院99 年度苗交簡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汽車駕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劉俊傑駕駛沿成功路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依當時肇事時路 況及天候情況,竟未注意讓幹到之車輛先行,貿然行駛該路 口,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依 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㈤所示,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劉 俊傑之駕駛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之駕駛行為為肇 事次因。且被告劉俊傑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勢,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俊傑之不法行為而受 有損害,自屬可採。
㈡、又被告劉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218-KX 自用小貨車,其所 有人雖係被告劉文安,惟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告劉俊傑所駕 駛,此據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原告於警詢時亦未提及被 告劉文安有在場從事何項行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 9 年度 苗交簡字第297 號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堪認上開侵權行為 僅由被告劉俊傑1 人獨自在場為之,被告劉文安並未參與。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俊傑賠償,固屬有 據,至其請求被告劉文安賠償,則有未合。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俊傑於前 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撞及原告致其受 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 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劉俊傑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075 元 ,業據其提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李綜合醫院費、 一品堂中醫診所費用收據影本10紙為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6 頁及第10頁),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是堪信為真實 。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係屬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所領薪資2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泉州明鴻 工藝有限公司證明及苗栗縣雕刻職業工會薪資證明鉻1 紙在 卷可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不爭 執,應為真實,又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因傷受有3 個 月之工作損失,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無法工作所失之利益 應為82,800元(計算式:27,600元3 =82,800元),逾此 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車輛事故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鑑定費用3,000 元,雖提出鑑定規費 收據影本1 紙為憑,惟該鑑定規費係原告為釐清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而支付,屬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並非因 本件交通事故直接發生之損害,該項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4、慰撫金:
按計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有關 此一酌定精神慰撫金事項,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 ㈥、㈧可資斟酌。本院考量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相關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925元 應為適當,而予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因素如兩造所不爭執事



項㈤,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被告劉俊傑有過失外,原告 亦有過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本院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經審酌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 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擔40% 之肇事責任,被 告則應負擔60 %之肇事責任,自應減輕被告40% 之損害賠償 金額。故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58,680元【計算式:(2, 075 元+82,800元+12,925元)×60%=58,6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58,6 80元,至原告附帶請求利息部分,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利息利率依年息6%計算,惟該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故利息利率依應年息5%計算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劉俊傑賠償58,68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00 年10月18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1頁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且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 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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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