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江良輝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張江木香
被 告 賴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76年度訴 字第102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主文「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96-60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96-608地號土地)就被告江良輝所有坐落同段96-607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6-607地號土地),如附圖紅線部 份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詎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日 起,通行原告所有上開系爭96-607地號土地迄今,未給付 任何補償金。查被告通行原告所有系爭96-607地號部分為 寬1 公尺、面積為2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通行 道路),該通行部分之土地,原種有茂谷柑果樹,為供被 告通行,而將原先種植之茂谷柑果樹6 棵剷除,每年因此 減少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收益,且無法再為其他利 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附補償金,未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依新竹地院76年訴字第1026號 判決通行原告土地所生的損害給付補償金,並應給付往前 推算15年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0 年8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原來每年可收成桶柑、茂谷柑之收入,因被告通行系 爭道路而喪失,原告因此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請求因通行 使用系爭道路被告可得之利益,故原告之損害,應以遭被 告通行使用之土地面積,參酌未遭被告通行使用部分其餘 土地所種植之桶柑、茂谷柑種類與該樹齡、樹幹腰圍及今 年結櫐狀態,計算原可種植幾棵相同樹齡、樹幹腰圍的果 樹,就此計算1 年收成,並以此基準計算出原告15年來之 損失。此部分為求公平公正,應由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派專 業人員鑑定。
⒉土地法第3 章房屋及地基租用及第4 章耕地租用,關於地 租最高額之限制,並非原告損失計算方式之規定,於本案 應無適用之餘地。況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44 號解釋文 「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 準,係台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 241 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 ,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預止土地所有人於徵 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 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如有確切事證, 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 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 ,併此說明」之內容;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 害賠償之範圍,可知原告之損失絕不是土地法規定之地租 而已,土地法規定之地租,乃是立法之政策。
⒊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55號、85年台上字第396 號裁判意旨,民法第789 條之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 因其為分割或讓與一部份任意行為之當事人,通行地所有 人自應本此規定之精神,以其他利益取代償金之請求。亦 即適用該條無償通行權之前提,須系爭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係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 聯絡之情況,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惟本件系爭 96-607、96-608地號土地縱如被告所辯本為同筆地號土地 ,惟其分割原因既為42年間經政府分割並辦理放領移轉登 記,而非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應無民法第789 條無償 通行權規定之適用。
⒋再者,土地一旦提供他人通行,原權利人即難再有積極之 利用,對通行地所有人而言,其損失相當可觀,土地法第 110 條之規定,係國家對地租之立法政策,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通行權 無對價關係,二者規範意旨有別,不可相提並論。且查本 件系爭96-60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土地當下種植作物 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若依土地法第110 條計算地租,不 啻令原告忍受遠低於一般社會觀念之代價,有違事理之平 。是本件補償金之計算,應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準,被告 抗辯顯然違背民法第787條之規範意旨,殊無可採。 ⒌民法第787 條之規範意旨,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 ,不適用民法第197 條2 年或10年之規定。
⒍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 例要旨參照。原告爰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聲請調查 原告所有系爭96-607地號土地因被告永久通行所減價額, 作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96-607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96-608地 號、96-610地號等3 筆土地,原均登記為大湖鄉馬那邦96 -23 地號土地,嗣於42年5 月31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 田政策,致將前開土地分割;又於同年9 月10日以放領移 轉為原因,將分割之土地分別移轉予訴外人賴添登(地號 則變更為大湖鄉○○段96-607地號)及訴外人賴登松所有 (地號則變更為大湖鄉○○段96-610及96-608二筆地號) 。嗣因賴添登及賴登松二人相繼死亡,賴添登所有系爭96 -607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30日由訴外人賴錦煥繼承,復於 73年10月20日出售予原告,並於73年11月9 日辦妥移轉登 記,而賴登松所有系爭96-608及96-610地號二筆土地,則 於75年3 月11日繼承登記在被告賴錦光名下。可知系爭96 -607、96-608、96-610等三筆土地,其原始地號均為馬那 邦96-23 地號,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通行權人賴錦光並 無須支付償金,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二)又縱認被告需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但書或第788 條但書 規定應支付償金予原告,惟其所應支付之金額亦非原告所 主張之30萬元或90萬元,被告認依原告訴狀所載所通行土 地之面積僅為21平方公尺,而該筆土地於100 年1 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再參酌土地法第10條即土地地 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暨所通行之路段為偏遠地區之 耕地,經濟條件甚差等情,認為以地價百分之3 計算方符 其價值,被告主張應支付之補償金至多應為每年101 元( 計算式:160 元213%=100.8 ,至於在100 年以前之 公告現值較低時,每年應付之金額又更低)。
(三)原告又主張有剷除6 顆茂谷柑果樹,被告否認之,蓋因現 場所栽種之果樹為桶柑,並非茂谷柑,且原告也從未剷除 桶柑供被告通行,原告若仍續行主張,應舉證證明。(四)再原告主張該6 顆茂谷柑一年之收入為6 萬元云云,被告 亦否認之;且被告前曾述及當時原告所栽種的是桶柑而非
茂谷柑,何來茂谷柑6 顆每年收入6 萬元之情。(五)另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但書,或同法第788 條但書之規 定,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至多為 二年,故原告至多僅能回溯2 年主張之,原告主張應回溯 15年計算,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被告依新竹地院76年度訴字第102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判決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96-6 08地號土地就被告江良輝所有坐落同段96-607地號土地,如 附圖紅線部份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自上開判決 確定日起,通行原告土地上系爭通行道路,並未給付任何補 償金。原告所有系爭96-607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96-6 08地號、96-610地號等3 筆土地,原均登記為大湖鄉馬那邦 96 -23地號土地,嗣於42年5 月31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 田政策,致將前開土地分割;又於同年9 月10日以放領移轉 為原因,將分割之土地分別移轉予賴添登(地號則變更為大 湖鄉○○段96-607地號)及賴登松所有(地號則變更為大湖 鄉○○段96-610及96-608二筆地號)。嗣因賴添登及賴登松 二人相繼死亡,賴添登所有系爭96-607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 30日由賴錦煥繼承,復於73年10月20日出售予原告,並於73 年11月9 日辦妥移轉登記,而賴登松所有系爭96-608及96-6 10地號二筆土地,則於75年3 月11日繼承登記在被告賴錦光 名下。又新竹地院7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所示通行位置, 係位於原告種植桶柑上、下二排中間之斜坡空地,依現場通 行之現狀,儘係利用原告所種植桶柑之間隙通行,系爭通行 道路所在之上、下排桶柑行距約4 米2 ,下排與更下排種植 行距約2 米8 ,上排與上上排間行距約4 米1 ,上上排與上 上上排行距約3 米7 ,其餘兩行距之間隙分別為4 米、3 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新竹地院76年度訴 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系爭96-6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詳卷 第26至30頁),及被告所提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 簿謄本、系爭96-6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詳卷 第61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可憑(詳卷第39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 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 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 用。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 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 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 限。又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 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 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85 年度台上396 號、85年度台上2745號、86年度台上2725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96-607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 爭96-608地號、96-610地號等3 筆土地,原均登記為大湖鄉 馬那邦96-2 3地號土地,嗣於42年5 月31日,因政府實施耕 者有其田政策,將前開土地分割,並於同年9 月10日以放領 移轉為原因,將分割之土地分別移轉予賴添登(地號則變更 為大湖鄉○○段96-607地號)及賴登松所有(地號則變更為 大湖鄉○○段96-610及96-608二筆地號)。嗣因賴添登及賴 登松二人相繼死亡,賴添登所有系爭96-607地號土地於64年 12月30日由賴錦煥繼承,復於73年10月20日出售予原告,並 於73年11月9 日辦妥移轉登記,而賴登松所有系爭96-608及 96-610地號二筆土地,則於75年3 月11日繼承登記在被告名 下,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所示,被告所有系 爭96-608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96-607地號土地,既原均 屬同一筆土地,因分割而致被告所有系爭96-608地號土地有 不通公路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 ,即被告所有系爭96-608地號土地僅能通行原告所有系爭96 -607地號土地以達公路,自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依前揭民法 第78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無需支付償金等語,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96-607、96-608地號土地之分割原因既為 42年間經政府分割並辦理放領移轉登記,而非當事人之任意 行為所致,應無民法第789 條無償通行權規定之適用云云, 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