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楊銘江
被 告 葉福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