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5號
MLDV,100,簡上,15,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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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田文吉
訴訟代理人 張火妹
被 上訴人 黃許慧真
      陳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
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4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0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 許慧真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 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所否認, 則上訴人就票據債務上之法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陳榮聰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份,則因被上 訴人陳榮聰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此有本院99年度司 票字第396 號裁定可稽,且被上訴人陳榮聰亦自承其非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榮聰自無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此部份訴 訟不合法予駁回,核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二、本件被上訴人黃許慧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系爭本票上只有簽名係上訴人所親簽,印章則不確定是否為 上訴人所蓋,上訴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另系爭 本票於上訴人家中遺失,而本票後面的文字都是別人加上去



的。又上訴人家中常遭竊,已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向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報案,且上訴人之印鑑章早已於 95年間遭竊,故系爭本票應屬偽造。
⒉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於88年9 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 大湖鄉○○段108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089地號土地) ,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黃許慧 真應於簽約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訂金。惟被 上訴人黃許慧真僅於簽約當日給付40萬元,而剩下之60萬元 ,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後,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方以找不到合夥 人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遂依該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 沒收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所給付之40萬元。嗣於90年3 月14日 雙方再次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改向上訴人 之女購買其名下之土地,而上訴人則退還被上訴人黃許慧真 前所給付40萬元訂金中之10萬元,並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 田兒仙所有(現為田竹君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76 2 之535 地號土地,設定金額為3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黃許慧真(以下簡稱系爭30萬元抵押權),且再簽發一面額 3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30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黃許 慧真,以擔保該未退還之30萬元。其後又於同年3 月26日, 被上訴人黃許慧真向他人買受上訴人住家附近之農地,並要 求上訴人代為支付30萬元之價金。嗣於同年5 月20日,被上 訴人黃許慧真向上訴人提出願以給付價金差額並交還88年、 90年所立契約及50萬元、84萬元2 張本票等之條件,交換上 訴人所有之土地,後上訴人因不勝其擾,方與被上訴人黃許 慧真簽訂讓渡書。
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9年9 月30日及89年12月30日,均 已罹3 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已不存在。 ⒋綜上,被上訴人黃許慧真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確已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黃許慧真對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90年3 月26日被上訴人黃許慧真與其胞姐及朋友找上訴人, 表示其朋友介紹一塊水利地三月桃百香果園,讓渡金37萬元 、仲介費5 千元,經上訴人連絡求證無誤,當天下午即由代 書立讓渡書,上訴人為見證人,並代被上訴人黃許慧真付30 萬元讓渡金,當時立有收據,惟因上訴人家中常遭竊,致無 法提出作證。
⒉90年5 月20日被上訴人黃許慧真姐妹及朋友又至上訴人處, 要求交換上訴人所有一筆80棵熱帶水蜜桃園(水利地),上



訴人不耐其一再要求,遂立下如上證4 所示之河川地耕作權 讓渡書(以下簡稱系爭河川地耕作權讓渡書)予被上訴人黃 許慧真,系爭河川地耕作權讓渡書中立有應同時塗銷系爭30 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黃許慧真並補貼差價4 萬5 千元, 及之前所立各契約及本票至此兩不相欠。
⒊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於100 年5 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已承認確 有簽署前項系爭河川地耕作權讓渡書,上訴人亦已將該讓渡 之土地及果樹交付給被上訴人黃許慧真,足證上訴人已未欠 被上訴人黃許慧真任何金錢,系爭本票2 紙及另紙30萬元本 票之本票債權皆已不存在。
⒋是上訴人既已未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系爭本票2 紙及另紙 3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原審判決僅為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2 紙於30萬 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黃許慧真前於88年 7 月14日以74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 124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248地號土地),並先行給付 40萬元之訂金,嗣後發現上訴人並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無法辦理過戶。上訴人為了擔保該已支付之40萬元訂金, 即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黃許慧真,並約定俟該土地完成 過戶後,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應返還系爭本票,並支付尾款。 然因該過戶手續遲遲無法完成,雙方遂又簽訂和解書,約定 上訴人應退還10萬元,並設定系爭30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黃許慧真,且又再簽發一面額30萬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黃許 慧真,以擔保剩餘之30萬元。但是後來因為本票都沒兌現, 所以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才聲請本票裁定。又雙方雖另有就系 爭1089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但因該土地之產權不明無法 過戶,所以沒有成交。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許慧 真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許 慧真於本院另以:
⒈由被上訴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出具之支票影本2 紙 (詳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足徵被上訴人黃許慧真確曾 簽發交付該2 紙支票予上訴人,且經提示兌現無訛。上訴人 於原審以其未取得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所簽發交付面額20萬元 、5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並以系爭本票等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云云,均屬不實。
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河川地耕作權讓渡書所約定之土地及果樹



交付給被上訴人黃許慧真,上訴人確仍欠被上訴人黃許慧真 30萬元未還。
⒊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為駁回上訴之 聲明。
三、本件上訴人於88年9 月14日與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曾就系爭10 89地號土地簽立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 之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詳原審卷第5 至10頁),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於簽約日 已給付上訴人簽約款40萬元。90年3 月14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黃許慧真簽立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2 之和解書(詳原 審卷第11頁),上訴人於當日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黃許慧 真,其餘30萬元由上訴人開立系爭30萬元本票,並由上訴人 提供其女田兒仙名下坐落大湖鄉○○段762 之535 地號土地 設定系爭3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黃許慧真供擔保,並約定 俟該筆解約金完全付清,應將該抵押權設定塗銷。嗣於90年 5 月2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許慧真又簽立如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原證4 所示河川地耕作權讓渡書(詳原審卷第13頁) ,約定上訴人現耕坐落汶水溪畔水利農地四分地種八十棵熱 帶水蜜桃,現耕作權讓渡與被上訴人黃許慧真耕種,水源、 道路共同使用,整地費用(42萬元)由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支 付,並約定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所設定之系爭30萬 元抵押權應同時塗銷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所 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第178 至179 頁),且 有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詳原審卷第5 至10頁)、和解書 (詳原審卷第11頁)及河川地耕作權讓渡書(詳原審卷第13 頁)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受命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0 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依前揭裁判意旨本雖應由被上訴 人黃許慧真就系爭本票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確係上 訴人所親簽(見原審卷第73頁),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即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本件上訴



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據以推翻上開推定。而經本院就 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河川耕地權讓渡書(上證4 ,詳本 院卷第31頁)中上訴人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中上訴人之簽名以 肉眼核對觀之,發現上開簽名筆劃特徵,數筆氣勢,收筆結 束,均極為雷同,不僅於點、撇、勾、勒等處之筆劃,均無 運筆滯澀之感,且其字體姿態,更均屬神似。是本院認為系 爭本票應屬真正無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云 云,為無可採。
五、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 字第18號、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98 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乃屬真正, 已如前述。而依兩造之主張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竊,被上訴人黃許慧真則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定金之返還 而由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足見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原因關係並 不完全相同,原因關係尚未明確確立,故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失竊之原因關係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家中失竊,已於99年7 月 14日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報案,並提出當日 之報案紀錄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9、50頁),嗣於本院復 提出100 年1 月17日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報 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40頁) 。然查,警察機關就報案紀錄之製作,僅係受理報案之員警 依報案人之陳述而為記載之文書,並無法表彰報案內容之真 實性。況且,上訴人之報案日期亦顯然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 發票日期89年5 月22日、89年12月30日相差甚遠。是上訴人 所提出前揭之報案紀錄,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曾失竊之事 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 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失竊之原因抗辯事由,亦無可採。六、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 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



並未消滅。查系爭本票之時效自發票日期89年5 月22日、89 年12月30日起迄今為止,雖然已經超過3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拒絕給付而已,系爭本票債權本體並未因時效而消滅。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許慧 真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不足採。七、末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因清償舊債 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上訴人因清償原有給付烏 銑十二公噸之舊債務,而對於被上訴人負擔給付黃金五台兩 之新債務,當時雙方並未另有意思表示,其負擔給付黃金五 台兩之新債務,復因以後法令禁止而不能履行,為原審合法 確之事實,依上法條上訴人原有給付烏銑十二公噸之舊債既 不因之消滅,被上訴人自非不得請求履行此項舊債務,最高 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290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因清償債 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在舊債務未消滅前 ,則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經查 :
㈠本件系爭本票2 紙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許慧真間為購地因 故未能過戶,為保證還款之用,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 人黃許慧真收執等情,有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所提系爭本票2 紙附於原審卷可憑(詳原審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另本 件上訴人於88年9 月14日與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曾就系爭1089 地號土地簽立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 之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於簽約日已給付上訴人簽約款40萬元 。90年3 月14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許慧真簽立如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原證2 之和解書,上訴人於當日給付10萬元予被上 訴人黃許慧真,其餘30萬元由上訴人開立系爭30萬元本票, 並由上訴人提供其女田兒仙名下坐落大湖鄉○○段762 之53 5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3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黃許慧真供擔 保,並約定俟該筆解約金完全付清,應將該抵押權設定塗銷 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2 紙之解約還款債務,雖 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於90年3 月14日簽立和解書, 並由上訴人於當日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黃許慧真,系爭本 票2 紙共40萬元之還款債務,固堪認於10萬元範圍內已債務 消滅而不存在。惟上訴人就其餘30萬元部分既係另行開立系



爭30萬元本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黃許慧真,則依首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於上訴人就該系爭30萬元本票之新債務 清償前,系爭本票2 紙中之30萬元舊還款債務自仍不消滅, 該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之被上訴人黃許慧真自得選擇其 一而行使之。
㈡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於90年5 月20日又簽立如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原證4 所示系爭河川地耕作權讓渡書,約定上 訴人現耕坐落汶水溪畔水利農地四分地種八十棵熱帶水蜜桃 ,現耕作權讓渡與被上訴人黃許慧真耕種,水源、道路共同 使用,整地費用(42萬元)由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支付,並約 定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所設定之系爭30萬元抵押權 應同時塗銷等情,雖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有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河川 地耕作權讓渡書之約定交付土地與果樹之事實,既為被上訴 人黃許慧真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確已依約交付系爭河川地 耕作權讓渡書所約定之土地及果樹予被上訴人黃許慧真之事 實,又未舉證證明。參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所設 定之系爭30萬元抵押權迄未塗銷,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 許慧真所不爭,則果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土地及果樹予被上訴 人黃許慧真,系爭30萬元之抵押權豈有逾近10年仍未塗銷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河川地耕作權讓渡書所 約定之土地及果樹予被上訴人黃許慧真云云,為無可採。被 上訴人黃許慧真所辯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土地及果樹等情,應 堪採信。則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於上訴人未依系爭 河川地耕作權讓渡書所載履行新債務完畢前,系爭30萬元本 票及系爭本票2 紙中之30萬元之舊還款債務自仍不消滅,該 新舊債權並存,債權人之被上訴人黃許慧真自得選擇其一而 為行使。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許慧真就系爭30萬元本票、系 爭本票2 紙中之3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為無可採。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所辯,應堪採信。八、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許慧真持有系爭本票2 紙 ,於超過3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原審判決所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 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王萬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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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