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張桂芬
相 對 人 何武霖
關 係 人 張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張桂美(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何武霖(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何文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何武霖之生 母,因相對人之父親何文智(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9年11月5 日死亡,茲為辦理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時 為該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其利益與相對人相反,無從再同時 代理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姨母張桂美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情,並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張桂美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何文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情,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真,關係人張桂 美則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何武霖辦理父親何文智遺產繼 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核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姨母,於相對 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未具利害衝突,應能充分考量相 對人之利益,且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聲 請意旨應屬可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第1088條定 有明文。是以關係人張桂美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何文智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應遵照上開法律規定
,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任意處分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