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76號
MLDV,100,婚,76,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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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劉文扶
被   告 蘭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婚後約定共同生活於原告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 實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亦有明白規定。本件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 據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陳述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31 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結婚。原告申請被告來台依親居留, 並於95年4 月18日接受居留面談,惟面談時原告並未通過審 查,而未經內政部許可被告入境來台,嗣原告亦因案入監服 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年,被告未曾有何書信或電話聯繫 ,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出獄後試圖與被告聯繫,卻毫無音 訊,原告曾致電被告大陸娘家,其家人亦表示不知被告去向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 項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 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 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 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可



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 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 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因原告未通過面談程序,未曾入境 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6 年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書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調閱被告之申請入境及面談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綜合上情 ,佐以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兩地,原告既未協同辦理被告入 境之相關手續,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繫辦理入台之證件,嗣後 被告即失去音訊,雙方互不往來已逾6 年之久,足見兩造主 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待婚姻之回復,倘 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衡諸雙方有 責程度尚屬相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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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