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溫秀鳳
被 告 曾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前夫有段婚姻,現原告與前夫之子女 均已成年,嗣結識被告,兩造於民國91年3 月31日結婚,惟 婚後被告一再發生酒醉鬧事情事,原告因子女尚小,多次原 諒被告,然被告嗜酒如命,經常於酒後鬧事、摔東西,辱罵 等,至94年5 月10日原告不堪忍受遂與被告協議離婚。95年 間被告要求與原告復合,誓言悔改,原告再次原諒被告,於 95年3 月3 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仍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頭 份鎮○○里○○○路75巷56號內,然被告始終未能改變酗酒 習性,酒後多次吵鬧摔東西,對原告與前夫之子女辱罵,致 原告無法忍受,99年7 月間被告酒後拉扯原告肢體,扯破原 告衣服並驅趕原告出門,原告報警但未備案。被告多年來不 能接受原告曾有婚姻之事實,每次飲酒回家,總是情緒性對 原告稱後悔娶原告等語,近十年之婚姻均如此,原告不堪如 此生活,兩造遂於99年8 月間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 亦返回新竹居住,兩造現分居一年餘各自獨立生活,原告並 未負擔被告任何生活費用,兩造亦無良好互動聯絡,被告偶 爾會打電話給原告恐嚇原告稱小心一點,或要到法院告原告 等語。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喝酒、打麻將之事均屬實,然僅 係衛生麻將,並不影響家務。兩造長期分居,主觀上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等義 務已名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離婚沒有問題,但希望一併處理財產問題,被告 在婚姻中付出甚多,被告希望取得一半財產,否則不願意離 婚。被告承認有家暴,然原告愛賭愛喝酒,與前夫的小叔打 麻將,被告才會對原告生氣。被告在婚姻期間從未讓原告為 錢煩惱,賺的錢亦交給原告處理,家用均為被告負擔,被告 亦買車供原告使用。最近原告和同學三更半夜喝酒,還有男 子到家中恐嚇,被告受不了才驅趕原告離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 月31日結婚,惟婚後被告一再發生
酒醉鬧事情事,原告因子女尚小,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 未改善,至94年5 月10日原告不堪忍受遂與被告協議離婚。 。95年間被告要求與原告復合,誓言悔改,兩造遂於95年3 月3 日辦理結婚登記,仍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75巷56號內。被告仍未能改變酗酒習性,吵鬧、摔東 西,兩造遂於99年8 月間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亦返 回新竹居住,兩造現分居一年餘各自獨立生活,無良好互動 、聯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 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 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 )。
(二)查兩造於91年間結婚,94年間離婚,再於95年間結婚,嗣 後於99年8 月分居迄今,兩造數度分分合合,顯見家庭生 活多有波折,感情已有裂痕。證人即原告之女溫品嘉到庭 證稱:兩造結婚初期感情還不錯,後來因金錢及生活發生 爭執,被告都覺得原告會獨吞家裡的錢。每次都會聽到被 告亂摔東西,被告幾乎天天喝酒,喝酒就會鬧事,94或95 年間,我與原告曾經被被告毆打。被告酒後會罵三字經, 曾經有幾次喝完酒回來要我們收東西,要我們走。原告是 有一陣子,約這一兩年前會跟朋友聚會,有時會喝酒,我 也會跟著去,至於賭博是和親戚賭,也是是晚上12點前回
家,有幾次是被被告鎖在外面。99年7 月間,因被告動不 動就摔東西,那陣子下課回家就看到地上都是東西,隔一 兩天就發生一次,或是原告出去,被告就將門鎖起來,每 天都聽到他們吵架,我怕原告被打,所以原告說要搬出去 ,我就贊成,搬家之前有口頭跟被告說等語明確,足徵兩 造為金錢、家庭、感情之事爭吵不休,被告動輒飲酒、惡 言相向、摔東西,已致家庭生活難獲平靜,家庭氣氛低迷 、緊繃,子女同感壓力,致婚姻生重大破綻。按夫妻本應 互信、互諒、互愛,共謀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同處一屋 簷,生活本有諸多細節待溝通、妥協,惟被告長期飲酒鬧 事,家庭難得平靜,原告難以忍受而於99年8 月間搬離住 處,返回娘家生活,被告此後亦遷出兩造原住處,返回新 竹生活,兩造分居期間已逾1 年餘,彼此少有聯繫,對於 重建婚姻毫無規劃,足徵兩造對婚姻之維繫已無期待,迄 至本院審理期間,原告仍堅持離婚之意,被告亦稱同意離 婚,惟希望先處理財產問題,足見兩造夫妻情分已無,僅 餘財產問題待處理,顯見兩造婚姻已破裂無可回復,誠摯 互信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 修復,堪認兩造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 造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被告長期飲酒、情緒失 控鬧事,導致原告意欲離家,而分居期間雙方亦怠於再度 溝通、聯繫,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所致,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而被告時常情緒不佳,酒後鬧事,有責程度更高於 原告。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稱 財產問題,自得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 與原告得否主張離婚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