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23號
MLDV,100,司聲,223,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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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李隆華
      李文漢
      李茹芳
      李照貴
      趙若男
      王順三
      高紹顥
      許秉甫
      洪子閑
      游智全
相 對 人 鄒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鄒義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將其對債務人金璟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鄒邱金連鄒義芳等之未受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從屬權利等,全數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00 年10月4 日 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相對人,惟該函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 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1404號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聲請 人郵寄地址即「苗栗縣通霄鎮○○路168 號」。嗣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 果為該址已由通霄鎮公所徵收,房屋已拆除,詢問相對人姪 兒鄒康灝稱相對人現住台中已十多年未返回,有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警員張順昌100 年12月10日查訪報告暨現場照片 2 張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 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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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