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16號
MLDV,100,司,16,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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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少樑
代 理 人 黃琦雁
相 對 人 承阜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阜有限公司(下稱承阜公司) 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承阜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 以民國99年6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2199160 號函解散登記 ,爰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及第113 條所明定。查承阜 公司已於99年6 月22日由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 條,已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 定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經解散登 記後,既應行清算,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無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已有未合。況依 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係由全體股東擔任 清算人,承阜公司既為有限公司,應由該公司股東擔任清算 人,故亦無選任清算人之必要,附此敘明。據此,聲請人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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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