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3號
MLDV,100,保險,3,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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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鳴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鳳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張詩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所定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保險 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QU-796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為0520第0Z 000000000 號),約定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人傷害理賠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總額為600 萬元,保險 期間民國98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至9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止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訴外人吳聲文於99年10月27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系爭大貨車在桃園大園工業區紡安公司等候 裝貨時,被害人黎煥騰為原告車牌號碼QU-735號營業大貨車 之司機,黎煥騰駕駛之大貨車已裝妥貨物,黎煥騰告知吳聲 文其已裝妥貨物,可換吳聲文裝貨,吳聲文遂駕駛系爭大貨 車緩慢倒車,當時亦有鳴笛,系爭大貨車於倒車時竟撞擊正 在為另部大貨車舖蓋車輛帆布之黎煥騰,致黎煥騰死亡,原 告與黎煥騰繼承人先於99年11月9 日達成和解,原告需賠償 402 萬元。事後原告與吳聲文復與黎煥騰繼承人達成和解, 由原告與吳聲文連帶賠償412 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160 萬元、勞工保險1,134,550 元),原告實際賠償金額 為1,125,450 元(原告起訴時主張賠償金額為402 萬元),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給付保險金與原告。另原告於99年11月 9 日與黎煥騰繼承人和解時,被告理賠人員徐輝源范茗凱 在場,被告當時已接獲通知,被告接獲通知後15日內未依約 理賠,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應自99年11月24日起給付年息百 分之10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主張被害人黎煥騰係原告之員工,黎煥騰於事故發生 時正在執行職務,而以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第3 款:「被保 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人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 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之不保條款為據,辯稱黎煥騰 為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其死亡符合上開不保條款而拒絕理 賠。惟不保條款之事由,應限於與事故發生具有相當程度關 聯性,亦即具有「事故因果關聯性」存在,始符合保險平衡 風險之目的,故若無限擴大不保條款之範圍,如以被害人與 被保險人血緣或僱傭關係,在無「事故因果關聯性」存在之 情形下,任由保險公司認為屬除外事項而不予理賠,無異架 空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利益,與保險法規範意旨相違背。 又上開不保條款目的係假設被害人本身駕駛車輛,致自己出 現傷亡等保險事故,因其執行職務與保險車輛事故,致自己 出現傷亡等保險事故發生,因其執行職務與保險車輛有事故 因果關聯性,方為不保事項。本件被害人黎煥騰係意外遭吳 聲文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被害人黎煥騰非系爭大貨車之 駕駛人,其與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上並無關聯性 ,依事故因果關聯性理論,黎煥騰屬承保範圍之「第三人」 ,故被告仍需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第四 條第三款之不保條款拒絕理賠顯屬無據。另被告以系爭保險 契約第1 條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 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辯稱保險理賠金額應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然該約定屬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 應負之義務,對原告即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依保險法第 54條之1 第1 款、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2 萬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黎煥騰雖為系爭保險契約之 第三人,但黎煥騰係原告的員工,且黎煥騰於事故發生時正 在執行職務,屬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被保險 人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之不保事項,被告不應給付保險金



,況黎煥騰為交通事故中另一部QU-735號大貨車的駕駛。又 上開不保條款文字之文義,於客觀上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並無語意發生疑義之情形,無捨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 之必要。又保險契約,縱使有保險法第54條之1 各款之情形 ,如依訂約時之情形,並非顯失公平,亦難謂該部份之約款 為無效。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第3 款明訂「被保險人、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 駕駛人之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 所致之賠償責任」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上開約定條款之文義 ,已明確約定該保險契約所指之「第三人傷害」係指「被保 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 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 之受僱人」以外之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而言,並無文義不 清楚之情形,而系爭事故之吳聲文、被害人黎煥騰,均屬原 告受僱人,且均在執行職務中,又分別為該交通事故2 部大 貨車之駕駛人,顯已符合上開不保條款之約定,被告自無從 給付保險金。至原告所提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該公 會組織之函文並非行政命令,且發函時間為88年,受文者係 財政部保險司,現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已改為「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系爭契約保險單亦依主管機關98年2 月12日金管 保三字第09802520110 號函制訂辦理,原告所稱88年間同業 公會函文當無適用於系爭契約之餘地。再者,被告理賠人員 於原告所稱99年11月9 日之和解雖有在場,但該次和解之人 訴外人黎煥奎(黎煥騰胞弟,對原告並無賠償請求權),其 並無黎煥騰繼承人之授權,故該次和解對黎煥騰繼承人不生 效力,被告理賠人員已當場將此情形告知原告,故原告乃於 100 年7 月7 日與黎煥騰繼承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達成調解(該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7 號),原告稱被 告已同意依99年11月9 日之和解辦理理賠,亦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⒉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不保事項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保險 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 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
⒊系爭保險契約每一個人傷害之賠償金額為300 萬元,另於 第1 條承保範圍,僅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 上部分對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⒋被害人黎煥騰、訴外人吳聲文均受僱於原告之司機,吳聲 文於99年10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U-796號 營業大貨車,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7號之華染股份有限 公司裝載貨物,倒車時擠壓到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QU-7 35號之營業大貨車,適在QU-735號貨車後替裝妥貨物加蓋 帆布袋之黎煥騰,致黎煥騰因骨盆腔併腹腔內損傷出血, 經送往桃園市○○路敏盛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上開車牌號碼QU-796號、QU-735號營業大貨 車,均為原告公司所有車輛,黎煥騰吳聲文於事故發生 時均在執行職務中。
黎煥騰之繼承人已與原告及吳聲文達成調解,由原告及吳 聲文連帶賠償黎煥騰之繼承人412 萬元,其中包含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60 萬元及勞保1,134,550 元,餘款為1, 125,450元。被告實際賠償金額為1,125,450 元。 ㈡爭執事項:
黎煥騰因系爭事故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不保事項?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為原告公司所有,兩造以系爭大貨車簽 訂系爭保險契約,受僱於原告之司機吳聲文於99年10月27日 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華染股份有限公司裝載 貨物,倒車時擠壓到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QU-735號之營業 大貨車,適在QU-735號貨車後替裝妥貨物加蓋帆布袋之黎煥 騰,致黎煥騰死亡之事實,原告已於與黎煥騰繼承人達成和 解賠償412 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60 萬元、勞工保 險1,134,550 元,原告實際賠償金額為1,125,450 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39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卷第46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於99年11 月24日與黎煥騰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402 萬元,此與兩造不 爭執事項不同,且該和解書根本無黎煥騰繼承人之簽名,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真實。
㈡按保險契約之條款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再者,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 之義務」、「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 本法所享之權利」、「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 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事之



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固為保 險法第54條第2 項、第54條之1 所明定。惟如保險契約條款 之文字文義,於客觀上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並無疑義 之情形,即無捨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之必要。又保險契約 ,縱使有保險法第54條之1 所列各款之情形,如依訂約時之 情形,並非顯失公平,亦難謂該部分之約款為無效。本件兩 造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因「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 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 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被告不負賠償之責。觀 之上開約定條款之文義,已可明確知悉該保險契約所指之「 第三人傷害」係指「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 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以外之第三人死亡或受 有體傷而言,並無文義不清楚之情形。而黎煥騰係受僱於原 告公司,其正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因而死亡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足認原告主張 保險事故即黎煥騰死亡之賠償責任,係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 死亡所致之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原告主張黎煥騰死亡之保 險事故,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不保事項 之約定,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對原告顯失公平,依保 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當事人於訂定第三人 責任保險契約時,將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傷約定 為「不保事項」,其目的除在防免道德危險發生外,並將不 保條款排除在保險範圍,據以計算各要保人應繳之保險費。 其中關於防免道德危險,常因舉證困難,而無從證明,故如 解釋為:保險人如不能證明因道德危險即應理賠,對保險人 反失公平,而該約款於非道德危險之情形,對被保險人雖有 不利,但雙方可經由保險費之約定予以調節,綜核全盤情況 ,並無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之情形;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雖 為保險業者預先擬定,惟該保險單內容均依主管機關規定, 於保險業者經營該項業務前,送交財政部金融管理委員會審 核通過(系爭保險單核准文號為:98.02.12金管保二字第09 802520110 號,見卷第21頁),顯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已透 過行政監督(即事先經由主管機關審查核可通過)之方式加 以規制以保護消費者,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另關於保險費計 算部分,因受僱人較常在車輛周圍執行業務,發生意外事故 風險較一般人高,然保險契約為一大眾化保險商品,需適用 於一般汽車所有人,而投保本保險之被保險人,並非均有僱



主身分,於制定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時,為求保險費率公平合 理,必須將承保範圍與保險費做一平衡考量。蓋承保範圍愈 廣,保險人承受之風險愈高,必定向消費者收取較高之保險 費,惟如前述,消費者頗多為一般百姓,並未僱用他人,毋 庸擔負僱主責任,若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將僱主責任納入, 此種保險承保範圍對一般消費者即屬多餘,更負擔不必要之 保險費,此對消費者方屬不公。故制定條款中已在被保險人 需求中,求取最大交集,將承保範圍設定為一般車輛使用者 均可能遭逢的責任風險,並基於此風險範圍向投保之消費者 收取合理必要的保險費。據此,原告抗辯此一不保事項對原 告顯失公平,尚無足採。況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 若認有其他責任風險,自得另向保險業者投保其他保險,並 支付額外之保險費,如僱主責任保險係針對受僱人因被保險 汽車發生意外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保險(見卷第 23頁,伍、富邦產物雇主責任保險第一條承保範圍),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既未另行投保僱主責任保險,被告依契約即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0 2 萬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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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鳴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