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團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與湯才祖所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 號之聯絡電話,分別:(一)於民國99年11 月20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大地球電子遊藝場 內,以新臺幣(以下同)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湯才祖。(二)於99年12月23日22時20分許,在苗栗 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內,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 湯才祖。(三)於100 年1 月6 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苗栗 縣頭份鎮國賓電子遊藝場內,同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因與湯才祖。經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執行對 張文團所持上揭電話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張文團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警詢、偵 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 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 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 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 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 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 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 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 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 號 研討結果參 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 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 ,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 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 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 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 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 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 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 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 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 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 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經查,本案經本 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769 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參照), 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 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參照),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 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參照),另經本院於審理 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 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41頁參照),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 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 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團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5455號卷【
下稱偵字第5455號卷】第16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5頁 背面、第42至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湯才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5455號卷第22至24頁 )情節均相符,復有證人湯才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海洛因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5455號卷第26 至29頁)。參諸證人湯才祖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參偵字54 55號卷第22頁背面),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 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湯才祖前開證述內容,應可 採信。
二、衡之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 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 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 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 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 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話 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 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
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買方被查獲時供出賣方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 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 致。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 獲販毒事實,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 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 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 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 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分 別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業經其供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
之目標,況衡諸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證人湯才祖間俱無至親關 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 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理?是以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 易毒品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罪數:
1.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 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 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 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 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 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毒品 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 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 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 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 或集合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2.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次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㈢、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對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本案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 爰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張文團雖有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尚少,所獲得之利潤不多,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次 數非多,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所為之 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 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 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是其行為 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 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再按本案被告張文團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構成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儘管就被告張文團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科以最輕刑度即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其本刑與被告張文團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末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雖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億汶、鄧雪慧等語(見偵字第5455號卷 第16頁背面),惟經本院函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均尚 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有查獲之情事,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張文團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秀明字第
100 偵5455字第25805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頁、34頁),顯見被告並未因供出上手林億汶、鄧雪慧因而 查獲,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本院衡量被告販賣次數、販賣金額、販賣期間、販賣對象, 與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當知施用者一旦 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 取得購毒之資金,然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獲取之利益微少 ,販賣價格每次僅為500 元,應為最下游提供者,相較於大 盤、中盤販賣者而言,惡性依然較輕,並無增加散佈毒品之 風險,及其犯後仍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具悔意,並節省 有限之司法資源,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境小康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之多寡,所造成毒害社會 之深淺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㈤、查被告所犯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 續犯,但多係發生於99年11月間至100 年1 月間,前後歷時 不過3 月,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甚微,再就被告於10 0 年2 月間至3 月間之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另案經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 ,本院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因認 本案應執行之刑,應以有期徒刑7 年10月為適當,爰依法酌 定之。
六、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 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第289 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
依法沒收。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 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 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含 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以己意持有,僅係其友人代為購 買,實係被告為個人販毒所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見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 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內容詳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張文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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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經過│數量 │ 價格 │罪刑(含主刑及│
│ │ │(民國) │ │ │ │(新臺幣)│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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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湯才祖 │99年11月20日│苗栗縣頭份鎮│湯才祖使用電話│1包 │500元 │張文團販賣第一│
│ │ │凌晨2時15分 │大地球電子遊│0000-000000 號│ │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藝場內 │與張文團0988-5│ │ │徒刑柒年捌月。│
│ │ │ │ │34428 號電話聯│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絡後,約定交易│ │ │0000-000000 號│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 │湯才祖 │99年12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湯才祖使用電話│1包 │500元 │張文團販賣第一│
│ │ │晚間22時20分│苗栗客運總站│0000-000000 號│ │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內 │與張文團0988-5│ │ │徒刑柒年捌月。│
│ │ │ │ │34428 號電話聯│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絡後,約定交易│ │ │0000-000000 號│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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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湯才祖 │100年1月6日 │苗栗縣頭份鎮│湯才祖使用電話│1包 │500元 │張文團販賣第一│
│ │ │凌晨0時45分 │國賓電子遊藝│0000-000000 號│ │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場內 │與張文團0988-5│ │ │徒刑柒年捌月。│
│ │ │ │ │34428 號電話聯│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絡後,約定交易│ │ │0000-000000 號│
│ │ │ │ │。 │ │ │手機壹支(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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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販賣所得合計共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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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