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豐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緣洪文吉(另由檢察官偵辦並通緝中)與林江龍(原名為林 家傑)係多年之交,因熟知林江龍有以筒子麻將賭博之習慣 ,遂於民國98年6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邀約林江龍至其與 張明豐(所涉賭博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所開設主持,位在古宏雲、陳允忠(均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525 號為第一審判決)平日居住之苗栗縣頭份鎮○○ 街9 號租屋處內之賭場賭博,林江龍並表示將於98年6 月20 日下午,出資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場供作賭 本之用。洪文吉聽聞後,遂心生歹念,於98年6 月20日前一 週內之不詳時間,先在苗栗縣頭份鎮○○街9 號屋內,與陳 允忠、鍾興龍、張明豐共同謀議,計畫於賭博當日,以假稱 林江龍詐賭為由,逼迫林江龍支付賠償金,並由洪文吉、張 明豐扮演場主、陳允忠為抓詐賭之人、鍾興龍則佯扮賭客配 合輸錢,以便指稱林江龍詐賭。謀議既定,古宏雲因與陳允 忠共同承租該屋,並將該屋1 樓後方房間提供張明豐充作賭 場。彭美燕(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5 號為第一審判決 )因與鍾興龍前有夫妻關係,時有往來,在知悉上開計畫後 ,亦同意配合參與,由古宏雲負責在賭博房間外之客廳管控 人員進出,彭美燕則負責在鍾興龍賭博時與之電話聯絡,以 便探知抓詐賭之時機是否成熟,再會同陳允忠進入場內。張 明豐、洪文吉、陳允忠、鍾興龍、古宏雲、彭美燕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98年6 月20日18至19時許,先由鍾興龍依計畫佯裝賭客進 入賭場賭博,洪文吉、張明豐、古宏雲亦分別以賭場老闆、 賭場場所出租人之身分在場內作為內應,林江龍不知上情, 果真攜帶將近110 萬元之現金到場賭博。同日23時許,適逢 林江龍作莊家,且鍾興龍已依計畫賭輸達200 餘萬元,鍾興 龍認時機成熟,乃在電話中向彭美燕告知已輸很多錢等語, 彭美燕聽聞後隨即通知陳允忠,陳允忠便帶領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賭場外與彭美燕會合,另由古宏 雲以電話通知陳思均(由本院慧股另案審理)前來抓詐賭,
陳思均復邀約林文弘(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 5號為第 一審判決)一同前往。陳思均、林文弘到達賭場外與陳允忠 碰面後,經陳允忠告知其等欲假稱林江龍詐賭,藉以向林江 龍索賠之計畫,竟仍允諾加入,並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允忠提供自不詳管道取得,足供兇器使 用、殺傷力不明但外觀類似真槍之長槍2 枝、短槍數枝(其 中1 枝裝有紅外線瞄準器),及類似開山刀之不明刀械1 支 (刀槍均未扣案),供同夥使用,其中陳思均分得前開裝有 紅外線瞄準器之手槍1 枝,林文弘分得前開刀械1 支,其餘 槍械則由該數名不詳男子分持。嗣彭美燕致電鍾興龍,佯以 要進入賭場向其索取子女撫養費用為藉口,由洪文吉至客廳 打開賭場大門,在客廳看門之古宏雲亦配合陳允忠、彭美燕 帶領攜帶前開刀槍之陳思均、林文弘及數名不詳男子進入賭 場房間,陳允忠旋向場內之人喝叱不要動,把錢放在桌上, 伊是來抓詐賭等語,陳思均、林文弘等人或拉動槍機作勢威 嚇、或持刀槍站在賭場房間內控制場面,使林江龍在此情境 脅迫下,認為如果反抗,將會使生命、身體安全受嚴重傷害 ,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陳允忠乃依計畫作勢檢查場內賭具 ,隨即向在場之人表示賭具上均作有記號,並質問詐賭師傅 為何人,張明豐即配合示意林江龍為詐賭之人,陳允忠乃向 林江龍、張明豐表示,其2 人開設該賭場詐賭鍾興龍,應賠 償600 萬元等語,並將桌面上包含林江龍所出資之賭本與林 江龍個人攜帶之現金共約110 萬元搜括入手提袋內。林文弘 因發現林江龍未將褲袋內之錢包交至桌面,且拒不承認為詐 賭師傅,竟心生不滿,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命林江龍將左 手伸出,再以前開刀械剁其左手指頭處,致林江龍受有左手 食指截斷傷、左中指開放性骨折、左無名指撕裂傷等普通傷 害,林江龍因疼痛難忍,致無法抗拒陳允忠等人之索賠要求 。陳允忠、鍾興龍即喝令張明豐、林江龍,應各別簽發200 萬元本票1 張,並由張明豐通知不知情之范紀明前來協調處 理,林江龍為求順利脫身就醫,在無法抗拒之下勉強同意簽 發本票,張明豐為不使林江龍起疑,亦假意配合簽發200 萬 元本票1 張。嗣張明豐、林江龍簽妥本票交予陳允忠後,陳 允忠復將本票交給鍾興龍保管,始與鍾興龍、彭美燕等人揚 長而去。陳思均則因發現林文弘砍傷林江龍時,亦遭刀械劃 傷,乃在范紀明到場協調之後,認場面既已受控制,且林江 龍已無抗拒能力,即將其所持槍械交予古宏雲後,偕同林文 弘前往醫院就醫。翌日,陳允忠等人即朋分當日取得之現金 ,並由古宏雲將其中3 萬元款項交由陳思均、林文弘2 人朋 分。
二、案經本院刑事庭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江龍、林怡徵,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允忠、鍾興龍、古宏雲、陳思均、彭美燕等人下列經本院 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渠等證人於偵 訊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後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 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是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弘於99 年4 月15日警詢中之陳述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5 號審理 中所為之證述,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 林文弘於該次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相較於在本院 作證之時,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同庭在 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林文弘 在該次警詢陳述相關案情之前,更主動表示其前次之警詢內 容所言不實,因怕被牽扯入強盜案等語(見817 號偵卷㈡第 58頁背面)。觀之證人林文弘於99年4 月15日警詢中,既已 願意供出實情,且就案發情節之陳述相當具體明確,經本院 於99年度訴字第525 號審理中當庭勘驗詢問錄影光碟,其陳 述當時之表情十分自然(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5 號卷㈡第 196 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林文弘於該次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該次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據能力之說明,除上述一、二部分之外,其餘以下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47頁)及審判期日(本院卷第112 頁至115 頁)均 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反對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逐一贅述,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明豐供承有與同案被告鍾興龍、洪文吉共謀設局 抓林江龍向鍾興龍詐賭,並藉此向林江龍索賠(本院卷第47 頁);其方法包括脅迫林江龍賠款(本院卷第46頁)等節, 然辯稱:其他共犯使用強盜之方式,向被害人林江龍強盜財 物,非在伊共同謀議之範圍內等語。然本院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5 號案件審理中 具結證稱:是洪文吉說張明豐要用這個場子,賺的錢要匯給 林忠誠,林忠誠才打電話要伊拿錢出來幫忙,1 萬塊抽300 塊,伊從桃園跟人家拿錢下來與洪文吉會合後,由張明豐的 小弟帶去現場。當日他們拿長短槍進來,就拉槍機上膛了, 說不要動,有看到兩把長槍、好幾把短槍,還有刀,一衝進 來他們就說趴下不要動,還有被搜身,皮夾的錢也被搜走, ,帶人進來的是陳允忠,前後整個過程約半小時,因為伊錢 沒有拿出來,林文弘說手伸出來,就砍下去了,骨頭都斷了 ,剩下皮而已。那一群衝進來的人當中,陳思均拿一把紅外 線短槍,因為生命受到威脅所以很害怕。當天除了約110 萬 被搶走之外,還簽1 張200 萬的本票,陳思均在旁邊拿槍, 張明豐也簽了1 張本票,簽本票時有張明豐、陳允忠、鍾興 龍及張明豐找來協調的人在場,陳思均拿著槍隔一扇門走來 走去,簽完本票是陳允忠帶走,他們一群人進來的時候,林 文弘手上就有拿刀。賭到一半鍾興龍有接到電話,說他老婆 (即彭美燕)要進來,洪文吉就跑出去,後來陳允忠、彭美 燕就跟一群人進來,他們一起進來的時候,手上就已經亮出 刀槍,說全部都不要動,就指伊詐賭,張明豐就說叫人進來 處理,現場包括屋主古宏雲都沒有人出面阻止等語(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525 號卷㈠第225 至260 頁)。證人林江龍之 上開證述,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17 號卷 ㈠第43至46頁),此外,復有童綜合醫院98年7 月10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1 紙、林江龍簽立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19、210 頁),堪認證人林江龍之上開證述情節, 確屬實在。
㈡證人林怡徵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5 號案審理時證稱:當日 是洪文吉叫林江龍拿錢幫他,伊才跟林江龍一起從桃園到頭
份來,到賭場後100 萬是交給記帳的小弟保管,放在1 個包 包內,賭到一半,就有人從外面進來,大約有7 、8 人,進 來時有看到帶刀槍,就說不要動、把包包放在桌上、蹲下抱 頭,帶頭的人是陳允忠,有人順手去摸林江龍的後褲袋,摸 到了一個皮夾,說他怎麼沒有拿出來,林江龍手指被砍了之 後,有10來個人被趕到客廳去,賭場上面的賭具不是林江龍 帶去的,林江龍也沒有戴隱形眼鏡的習慣,伊在客廳時,有 聽到有人要林江龍簽本票,從頭到尾都是帶頭的人在發號施 令。衝進來的那一群人有帶長槍、短槍還有長的刀子,當時 是有一個叫鍾興龍的人講電話時說他太太要進來,然後他太 太進來之後,後面的一群人就進來,一走進來手上就有刀槍 了,不是事後才拿出來,桌上現金是在林江龍被砍傷前就被 人收走了等語(見本院99訴525 號卷㈠第261 至277 頁)。 證人林怡徵上揭證述情節,大致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817 卷㈠第49至50頁)。又證人林江龍、林怡徵與 同案被告陳允忠、鍾興龍、古宏雲、彭美燕、林文弘等人並 不相識,且無仇恨糾紛(見本院99年訴字第525 號卷㈡第35 0 至352 頁)。是證人林江龍、林怡徵實無故意捏造不實情 節,甘冒偽證之重責設詞誣陷之動機,且其等所述亦無重大 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堪認其上開證述亦堪採信。 ㈢證人林文弘之證述:⑴於99年4 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 以:98年6 月20日晚上伊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小北京酒店 內上班,擔任經理職務,當日22時許,綽號「光頭」之陳思 均告訴伊說朋友被人詐賭,邀約一起前往關心,伊與陳思均 到場後就看到已經有5 人在現場,並手持長槍、短槍、刀子 等武器,其中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交給伊1 把刀子,又其中1 名肥肥男子(指陳允忠)就帶伊等進去,一到門口就有人開 門,進入賭場後他們就持槍說不要動,該名肥肥男子就跟被 害人說他出老千,伊因為有喝酒,就跟被害人說手伸出來, 就把刀砍下去,結果自己手也受傷,肥肥的男子將賭桌的錢 收走。約3 天後,陳思均說要拿錢給伊,後來約在苗栗縣頭 份鎮市區見面,陳思均拿1 萬元說是就醫費(見偵817 卷㈡ 第58至59頁)。現場看到有4 至5 人拿刀、槍在那裡,有1 支長槍,2 支短槍及1 把刀,賭桌上的錢是被胖胖的人收去 等語(見同偵卷第63至64頁)等語。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到現場有一個年輕人拿一把很長的刀給伊,進去抓賭時 ,就有人亮出一支刀以及一長一短的槍,因為林江龍不承認 ,所以伊才砍他手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 ㈣證人陳思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晚接到古宏雲的電話 ,說場子裡面有人詐賭要過去處理,伊就找林文弘一起去。
到了門口就有5 、6 個男子在那裡聚集,包含一個胖胖的男 子即陳允忠,陳允忠就丟一把有紅外線瞄準器的手槍給伊, 丟一把刀給林文弘,現場有2 把刀、3 把槍,然後陳允忠就 衝進去賭場內,叫賭場內的人通通不要動,開始對現場的人 搜身,林文弘就跟詐賭的人發生爭執,之後就有人發現桌上 的牌有記號,林文弘就質問對方說他是不是詐賭的師傅,因 為對方不承認,所以林文弘就將他的手拉出來砍,隨即陳允 忠將所有人都趕到客廳。後來有一個微胖的男子來要做協調 ,伊就帶林文弘離開將槍丟給古宏雲,隔天晚上古宏雲包給 伊3 萬元的紅包,伊拿1 萬5 千元給林文弘等語(見817 號 偵卷㈡第167 至168 頁);另於本院99年訴字第525 號案審 理中供稱:是古宏雲打電話來說要去處理詐賭的事,在現場 外面陳允忠有交給伊1 把槍,到現場時,門口就已經聚集5 、6 名男子,現場差不多有5 人分持3 把槍及2 把刀,衝進 去之後,陳允忠對屋內的人喊不要動,後來隔天古宏雲說謝 謝幫忙處理場子的事情,包了3 萬元紅包給伊等語(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525 號卷㈠第178 頁、卷㈡第154-155 頁)。 ㈤證人陳允忠證稱略以:本案是伊與洪文吉、鍾興龍及被告張 明豐共同謀議(本院卷第71頁),張明豐說林江龍會詐賭, 所以設個局來讓他詐賭,再要他賠錢,張明豐扮場主負責帶 人進去,伊負責進去賭場抓詐賭,現場錢搜括後伊扣除36萬 元,其餘交給張明豐(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現場刀、 槍亮出來後,張明豐也在現場看並沒有離開,林文弘砍傷林 江龍後,其他人就都被趕出去,場內只剩伊與鍾興龍、林江 龍及被告張明豐,張明豐也配合簽了一張200 萬元的本票, 最後本票也一併交給張明豐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 第85頁反面)。
㈥由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以觀,⑴本件被告張明豐事前確有與洪 文吉、鍾興龍、陳允忠共同謀議設局抓林江龍詐賭,藉此向 林江龍索賠,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問:當初是你跟洪文吉、 陳允忠、鍾興龍謀議設局?答:是「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是被告事前確有參與謀議之事實無疑。⑵又案發當時, 陳允忠、林文弘、陳思均、古宏雲與其他攜帶刀械及長短槍 之男子等人衝進去賭場,並以亮刀、槍嚇之強暴方法,喝令 現場人員不要動,搜括現場財物時,業已達到致使林江龍因 而心生恐懼且不能抗拒之強盜程度,此時,被告張明豐亦在 場。又在陳允忠將林文弘等人全部趕出賭場後,現場亦僅剩 被告張明豐及陳允忠、鍾興龍、林江龍4 人,被告亦在場配 合簽本票,業據證人林江龍、陳允忠如上證述綦詳,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在整個強盜構成要件實施中,亦有參與
實行確屬無訛。⑶再陳允忠在現場搜括所得之現金及本票, 最後亦交付被告張明豐處理,除據證人陳允忠已證述明確外 ,亦為被告張明豐所不否認(問:陳允忠說後來現金110 萬 及本票兩張都是拿給你?答:對「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 。),是被告事後亦參與強盜所得財物之分配,亦甚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明豐事前既參與謀議,事中亦參與強 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事後復擔任強盜所得財物之分配工 作,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張明豐夥同陳允忠、鍾興龍、古 宏雲、彭美燕、林文弘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辯稱,其他同案被告攜帶刀械、槍枝等進入賭場強盜 部分,並不在伊等謀議之範圍內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致人死傷者,在場 盜犯,對於此種強暴、脅迫之行為,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 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8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及同夥男子攜帶刀械、槍枝進入 賭場時,既在場親眼目睹為達向被害人林江龍強盜財物之強 盜行為,並配合簽發本票,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等 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負共犯責任,難謂無 犯意之聯絡。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明 豐以與其他同案被告持刀、槍進入賭場內強盜部分,事前並 未有謀議,即辯謂其不應負共犯之責,參照上開判例意旨, 自非可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犯意,祇須犯罪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結 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如行 為在於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
明豐夥同其餘同案被告,分持犯案之長短槍枝、刀械,雖均 未扣案,而無從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管制刀械。然依證 人林江龍所證述,該等槍枝尚能拉動槍機上膛,其中更有裝 設紅外線瞄準器者,顯然十分類似真槍材質,客觀上足以使 人心生畏懼,且如以該堅硬槍身敲擊人體,顯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另該刀械既足以砍傷林 江龍之手指,足見刀鋒甚為堅硬銳利,亦可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張明豐與陳允忠 、鍾興龍等人事先既參與同謀,假稱抓林江龍詐賭而逼迫其 交付財物,其他被告古宏雲、彭美燕、林文弘等人知悉內情 後亦同意加入,過程中並在現場各自扮演賭客、抓詐賭者、 看門、居間聯繫等助成犯罪實現之角色,自均應計入強盜之 結夥人數內。
㈡本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 ,復為財產犯罪之客體。被告張明豐與其他共同被告陳允忠 、鍾興龍、古宏雲、彭美燕、林文弘等人以刀、槍脅迫被害 人林江龍,至使不能抗拒後,而交付所攜現金將近110 萬元 及200 萬元之本票1 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 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張 明豐與同案被告陳允忠、鍾興龍、古宏雲、彭美燕、林文弘 等人就前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思均、 洪文吉及一同持槍進入之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 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 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 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91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張明豐等人設局假稱抓被害人林江龍詐賭 為由,逼迫林江龍交付財物,其等雖有以刀、槍控制場面, 使林江龍無法自由離去,惟從被告等人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 全部經過加以觀察,該妨害自由之行為,無非是實施強盜行 為之手段,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包含在其等所 為之強盜行為內,自無庸再以論罪,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明豐為與其他同案被告,謀奪被害人攜帶到場 之大額現金,共同假稱抓詐賭為由,持槍枝、刀械對被害人 施以非法手段強取財物,更脅迫被害人簽立本票,被告既事 前參與謀議、事中分擔強盜犯行之實行、事後又參與強盜所 得財物分配之角色,造成被害人林江龍心理上之恐懼與傷害
,及財產損失甚鉅。被告犯後亦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所言多 有避重就輕之處,復未與取得被害人林江龍之諒解達成民事 和解,暨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對社會治安所生之 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麻將筒子1 組、骰子3 粒、特殊鏡片1 片等物,僅 為被告陳允忠事後為掩飾其犯罪行為,自行提出交予員警扣 案,用以指稱告訴人林江龍詐賭,尚難認屬被告等人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時所用之物;又扣案古宏雲所有之手機1 支(含 SIM 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槍枝、刀械等物,均未扣案,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或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