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華
上列被告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2 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記載,更正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91號
被 告 趙建華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6號5樓
之2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3號2樓之
2(2-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 2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為使林繼蘇購買其所販售之茶葉,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99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巷 2之7號工地,向工地主任林繼蘇恫稱:如果不買,伊會再來 ,伊會留下電話,如果出事,伊會出面處理等語,以此暗示 林繼蘇其所販賣的是「兄弟茶」,致林繼蘇心生畏懼,足以 危害其安全。嗣經林繼蘇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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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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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趙建華於警詢及│坦承向工地主任林繼蘇銷售│
│ │偵訊時之供述。 │茶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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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林繼蘇於警詢及│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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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楊天智於警詢之│證稱被告曾邀約伊至工地賣│
│ │證述。 │茶葉,並曾聽說被告以強迫│
│ │ │方式賣茶葉等語,佐證本案│
│ │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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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通訊監察譯文、扣押│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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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 美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