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琦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84號
被 告 張琦享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16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琦享係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 在苗栗縣苑裡鎮○里○○路18號其設立之鎮民代表服務處內 ,代表邱玉琴與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員 工黃俊蓉等人就雙方中止土地租約及相關賠償事宜,舉行會 議討論。惟於會議中,張琦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俊蓉 等人出言嚇稱:「貴公司如不妥善處理此事,本人將昭告苑 裡鄉民,億光公司竊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幹你娘,呼你 舞死,氣權越來越粗,誰叫你甲你爸偷拿電線。億光公司竊 取本人之電線及變電箱,及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你娘、及 上網昭告全世界網友」、「你阿打,我一個朋友最近關出來 ,醒福開發,去給人抓到,十多支鎗. . 好阿~去打一打, 有錢人哪會驚」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 嚇億光公司員工黃俊蓉等人,致黃俊蓉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黃俊蓉告訴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告訴人黃俊蓉於偵訊中之證詞。
(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該錄音對話內容為其本人之陳述,惟否認 犯罪。
(三)100年1月10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四)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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