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1029號
MLDM,100,苗簡,1029,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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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千程
      徐煥蒂WANT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千程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徐煥蒂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
(一)被告二人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新舊法比較 後,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而為裁判。惟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屬罰金 單位之變更,而非刑罰法律之修正,此部分應逕行適用現 行新法。至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係在上揭修法公布施 行後所為,自應適用現行新法。
(二)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為,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後所為,自無本條例之適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1條。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 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95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
被 告 徐千程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375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煥蒂(WANTI SOREJO)(印尼籍)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10巷97弄17
號之2六樓
護照號碼:AL621439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千程、徐煥蒂明知與對方並無結婚之真意,徐千程為取得 仲介公司給付之報酬,徐煥蒂為來台工作,竟透過李永安丁漢宇所組成之「安安人力仲介公司」,與其等共同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徐千程與 徐煥蒂於民國92年12月8日在印尼辦理假結婚,並於翌日即 同年月9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證 書,且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徐千程即返回臺 灣,復於93年2月9日,持上揭文件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 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 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徐千程與徐煥蒂有結婚之 實,因而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 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俟與前揭人等同有犯意聯絡之某仲介公 司成員,安排徐煥蒂持上開辦妥之不實戶籍謄本,以來臺依 親為由,於93年2月27日向外交部領事局駐印尼代表處申請 來台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處實質審查核發簽證後,徐煥蒂旋 於93年3月4日抵臺。其後,徐千程曾於93年3月18日、94年2 月24日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經由李永安丁漢宇安排持上開 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苗栗縣警察局申辦徐煥蒂之居留證、居留 證延期、重入國等而先後行使之,同經該警局實質審查後准 予辦理。
二、徐千程前因竊盜、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96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徐千程為取得報酬,徐煥蒂為能持續在臺工作,遂 與李永安丁漢宇另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97年2月29日、97年11月21日,由徐煥蒂透過仲介 安排再持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延長居 留,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等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千程、徐煥蒂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文書之犯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徐千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徐千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三)徐煥蒂申請簽證電腦檔案資料。




(四)徐煥蒂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其附件。二、核被告2人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再先後行使不實戶 籍謄本公文書之歷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上開歷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李永安丁漢宇等仲介集團之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二之2次犯 行,均係利用同一戶籍謄本而為,對同一對象行使,且時間 相距僅數月,侵害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等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之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再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犯行時間間隔達數年之久 ,顯係另起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徐千程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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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