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1024號
MLDM,100,苗簡,1024,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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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增列「被告另曾犯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民國95年8 月3 日以95年上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附記事項:
核被告曾志義對告訴人盧明麗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1) 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曾志義對 告訴人盧國田所為如犯罪事實一、(2) 所載之犯行,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本院參以被告前犯下本院91年易字第449 號公共危險案件 時,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認被告 患有精神分裂症,又於犯下本件犯行時,因精神不穩定經警 送醫住院治療,亦由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 症,而分別於99年2 月7 日、99年4 月29日至該院住院治療 ,因病情仍不穩定住院治療中,此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附卷足稽,是被告於犯案當時應處於辨識行為能力降 低狀態,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曾志義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1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義盧國田係鄰居之關係,盧明麗則為盧國田出嫁之女 兒,偶而返回娘家,⑴於民國99年2月7日13時30分許,在苗 栗縣頭份鎮○○里○○街11巷l8號盧國田住處前,盧明麗欲 騎乘機車時,曾志義竟無故阻擋盧明麗離去,並以:如外出 即要毆打等言詞恐嚇盧明麗,致盧明麗不敢外出而返回家中



曾志義見盧明麗返家後,又無故要求盧明麗出來門外,並 以:如不聽從即要砸毀盧家玻璃及放火燒盧家等言詞恐嚇, 致盧明麗心生畏懼。曾志義見盧明麗返家不敢外出,且四下 無人之際,竟徒手強行拆卸盧明麗所有停放在上址屋前之車 牌號碼6H-5173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車牌1面,並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盧明麗行使其使用該車牌之權利,曾志義拆卸上開車 牌返家後,即將該車牌隨意丟棄在其住處。嗣經盧明麗報警 ,經警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頭份鎮○○里○鄰○○街11 巷 16號曾志義住處查獲並扣得該面號牌,惟因曾志義疑似患有 精神疾病,經警暫先將其送醫治療。⑵曾志義因上開案件於 99年4月29日下午至本署應訊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 其住處時,因不滿盧國田家人對其告訴,竟在上址屋前,徒 手及持木棍毆打盧國田,造成盧國田受有頭部、背部、右手 掌、雙肘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復當場對盧國田以言詞恐嚇: 你不要逼我做到這樣子,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盧國田心 生畏懼,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偕同曾志義之父親曾華貴將曾 志義送醫治療。
二、案經盧明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分分局報告偵辦,及由盧國 田告訴併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⑴、被告曾志義之供述: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盧明麗、盧國田指、證述及證人盧文彬之證述:證 明全部犯罪事實。
⑶、盧明麗所有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遭拆卸1面車牌之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犯罪事實⑴強制罪部分之事實。 ⑷、99年2月7日下午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紀錄及對該光碟實 施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所翻拍之錄影照片):證明犯罪事 實⑴部分事實。
⑸、盧國田出具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盧國田受傷後拍 攝之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出具之員警 工作紀錄簿等:證明犯罪事實⑵部分事實。
二、核被告曾志義所為犯罪事實⑴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事實⑵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所為上揭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告訴人盧明麗雖指 述被告曾志義上開拆卸車牌行為係涉嫌竊盜云云,然查,被 告自始否認有竊盜之故意,且被告確實僅拆卸車牌1面,並 將該車牌隨意丟棄在其住處等情業據,員警出具職務報告在 卷足參,又告訴人與被告均不否認該等事實,衡情被告果有



竊盜之犯意,應同時拆卸車牌2面,始得正常使用,及會藏 匿所拆卸之車牌,以免遭警察緝,然事實上被告並非如此作 為,而與一般竊盜之態樣實不相同,應僅成立強制罪已如上 述,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竊盜之罪嫌,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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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