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1149號
MLDM,100,苗交簡,1149,201112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 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 之法律,亦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79號
被 告 陳永松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4鄰九車籠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松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阿樹海產店」飲用酒類過量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EWV-693 號輕型機車前往魚市場購物。迨於同 日15時35分許,行經竹南鎮○○街11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 帽經員警發現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