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1081號
MLDM,100,苗交簡,1081,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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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防制酒駕團體輔導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185 條之3 、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至於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因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又告訴 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有相關文件在卷可憑,本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惟此部分與主文有罪部分之妨害公務罪係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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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