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永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受判
決人利益,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所為100 年度簡上字第
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10日以100 年
度抗字第92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吳永添於民國 100 年1 月7 日,因另案被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同日15時37 分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筆錄,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 第3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 定;同日21時17分又因本案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筆錄,並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上開2 案既屬同日採尿送驗及製作筆錄,是否重 覆裁判,請法院明察,並請求調閱圓緣汽車旅館住房記錄, 證明被告是否有於100 年1 月6 日至7 日,入住於圓緣汽車 旅館;又本案判決所憑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係遭頭屋派出所 員警刑求所得,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請求調查被告於100 年1 月8 日苗栗看守所收押時內外傷登記簿及相片云云。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 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 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準此,對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案 件聲請再審,其所為之裁判,法院組織即應以合議庭行之, 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及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 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 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
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 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 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亦有 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53號判決足資參照。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所為100 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經 核閱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5 號卷內聲請人所提「 聲請再審」無訛,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開 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亦毋庸先命為補正,且不 可補正。聲請人縱於抗告程序中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 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該訴訟程式之欠缺,亦非在抗告 程序所得補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參照 )。
五、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 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