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
偵字第10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在
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莊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敏菱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敏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2 次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確定,現仍在監服刑中。仍未改善,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9巷9 號居 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5日9 時許,經警在上開 居處查獲,李敏菱於犯罪未發現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採尿 送驗而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