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81號
MLDM,100,易,781,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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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啟明
      黃堅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90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啟明共同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線剪、虎口鉗、壹字起子、鉗子、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線剪、虎口鉗、壹字起子、鉗子、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線剪、虎口鉗、壹字起子、鉗子、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黃堅明共同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線剪、虎口鉗、壹字起子、鉗子、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電線剪、虎口鉗、壹字起子、鉗子、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啟明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9 日,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同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及詐欺案件,於96年8 月20日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減刑後,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於98 年5 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黃堅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0 年7 月26日凌晨2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電線剪、虎口鉗、一字起子、鉗子及美工刀各1 支,搭 乘由黃堅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YJ-108 號重型機車(車主 登記為黃堅明兄嫂周素芳),聯袂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文山里文和街101 號「唐莊」社區大樓,並將機車直接騎 入附屬於該社區大樓,為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一部份之 大樓地下室後,共同以前開電線剪剪斷連結該社區大樓地 下室緊急發電機與變電箱,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惠玉所管理之電纜線80公尺(共12段),得手後,以上 開機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苗栗市○○路路口,再轉由 呂啟明單獨駕駛預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4151-YV 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戴成相),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臺 中市○○路販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餘元,黃 堅明則自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呂啟明事後並將所得 贓款5 千元分與黃堅明
(二)又於100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50分許,攜帶前開電線剪等 工具,搭乘黃堅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D-7606 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登記為鄧明君),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鴻福 61-10 號,侵入附屬於該址社區大樓,為大樓住戶生活起 居場所一部份之大樓地下室,共同以前開電線剪剪斷配置 於該社區大樓地下室之電纜線8 公尺(共2 條,每條約4 公尺),得手後,適大樓住戶張麗芬自外返家欲使用地下 室電梯上樓,發覺電梯缺乏電力無法運作,又見呂啟明黃堅明出現在該處,心覺有異,乃騎乘機車上前查看,呂 啟明及黃堅明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三)再於100 年8 月3 日凌晨1 時許,攜帶前開電線剪等工具 ,駕駛車牌號碼4151 -Y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堅明,侵入 苗栗縣頭份鎮○○里○○街2 號「力行大樓」,附屬於該 大樓,為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一部份之地下室,以前開 電線剪及一字起子,竊取設置於該大樓地下室之緊急發電 機電纜線5 公尺(3 條)、配置在該緊急發電機旁之大型 蓄電池4 個,以及放在該地下室之馬達1 座,得手後,隨 即持往臺中市○○路販售,得款3 千餘元。呂啟明事後將 其中贓款1 千交付與黃堅明
二、呂啟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單獨為下列犯行:(一)於100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許,攜帶前開電線剪等工具, 侵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436 巷11號,附屬於 該大樓,為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一部份之地下室,以前 開電線剪竊取配置於該大樓地下室發電機,由保全人員彭 偉憲所管理之電纜線90公尺(共3 條,每條長30公尺),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持往臺中市○○路販售,得款 1 萬2 千元。
(二)又於100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許,利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 里嘉盛151 號「狀元第」社區地下室鐵門未關閉之機會, 攜帶前開電線剪等工具,徒步侵入附屬於該社區,為社區 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一部份之地下室停車場,再以前開電線 剪剪斷設置於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中,連結緊急發電機與 社區變電箱之電纜線,而竊取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古新德所管理之電纜線70公尺(共竊取7 段,每段約10 公尺),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以車牌號碼BD-7606 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行經苗栗 市○○路中油探勘大樓後方時,因閃避動物而導致上開車 輛翻覆,呂啟明旋棄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 空無一人之上開車輛中扣得前開電纜線(嗣於100 年8 月 7日發還與古新德)。
三、嗣呂啟明於100 年8 月6 日下午9 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街27號頂樓,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承辦員警尚未發 覺上開5 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接 受裁判而自首,且主動交付上開犯罪工具電線剪、虎口鉗、 一字起子、鉗子、美工刀各1 支扣案。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啟明黃堅明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加重竊盜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檢 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 呂啟明等2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呂啟明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堅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部分犯行 有所推諉,然其於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張麗 芬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證人劉惠玉楊文榮彭偉憲及古 新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 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指證照片共55張、車牌號碼BD-7606 號 、車牌號碼4151-YV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苗栗縣警 察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張、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張以及 力行大樓公告1 張在卷,且扣有電線剪、虎口鉗、一字起子 、鉗子、美工刀各1 支在案。足認本件被告呂啟明黃堅明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共同或單獨竊取證人劉惠玉等人 所管理之電纜線等物品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電線剪為金屬 材質,握柄部分有塑膠包覆,總長27公分;虎口鉗亦為金屬 材質,總長26公分;一字起子刃部為金屬材質,握柄部分為 塑膠,總長18公分,刃部10公分;鉗子為金屬材質,總長22 公分;美工刀總長15公分,刀片部分為金屬材質,長7 公分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是以上開電線剪等工具 ,投擲、刺戳、擊打或砍削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均屬刑法上兇器無疑。又按大樓式 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 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 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是核被告呂啟明黃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檢察官雖 認被告呂啟明黃堅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剪斷 電纜線,而尚未取走,認渠等所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1 款、第3 款、第2 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然經訊問證人張麗芬相關細節,其當庭結證稱在現場並未 發現被告呂啟明等人所遺留之電纜線,而被告呂啟明及黃堅 明亦於審理時坦承已竊取得手,是本院就此未變更罪名,而 僅有既遂未遂態樣差異,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 遂罪之同一社會事實案件,自無庸另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被告呂啟明黃堅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示之3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啟明上開5 次加重竊盜 犯行,被告黃堅明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呂啟明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11月 9 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及詐欺案



件,於96年8 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 上開4 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案件 ,於98年5 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 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呂啟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呂啟明於職司犯罪偵查之 司法人員尚未知悉其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前,於另案為警緝獲 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呂啟明雖自警詢迄至審理間,均坦承犯行,並供 出共犯即被告黃堅明,使得本件案情得以迅速明朗,態度尚 佳,被告黃堅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避重就輕,但於審理 時,尚能坦然悔悟,態度亦可,然渠等共同攜帶兇器恣意侵 入證人劉惠玉等人所居住之大樓地下室行竊電纜線等財物, 不僅侵害證人劉惠玉等人財產權益,引起生活上不便,亦同 時對住戶居家安全造成相當危險,且倘渠等行竊之時,適有 住戶使用電梯設施,其因剪斷電纜線所引發之猝然斷電現象 ,勢必造成電梯停擺,而為電梯使用者帶來極大驚恐與危險 ,暨被告呂啟明為行竊之首謀,務農,與配偶及女兒同住, 高職畢業,被告黃堅明為駕駛,獨居,高職肄業,以及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六、至檢察官另聲請對被告呂啟明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惟按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 觀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 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 告呂啟明固於92年間曾有1 次竊盜前科,然其於5 年內,僅 有3 次竊盜犯行(95年11月9 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 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3日,復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是尚難認其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散成習而為本 件犯行。因此,本院審酌被告呂啟明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應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 本院認被告呂啟明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爰不另為 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扣案之電線剪、虎口鉗、一字起子、鉗子及美工刀各1 支等 工具,均為被告呂啟明所有,且為攜帶至現場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併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噴燈頭及手電筒各1 個,非屬兇器,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呂啟明等2 人曾持以犯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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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