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忠
梁惠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
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梁惠菁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永忠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5 月7 日,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5 月14日,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 書、竊盜、贓物等案件,於96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9 月、5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8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執行侵占罪易服勞役2 日),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 同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 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 14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公墓旁,見其於2 日前 所發覺之車牌號碼PI-4472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吳瑞木, 原停放於銅鑼鄉○○村○○○街8 號前,於同年月1 日上午 4 時許發現失竊),仍停放在該處,乃以自備機車鑰匙(未 扣案)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前往同鄉尖山村某土 地公廟旁,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間,在該土地公廟旁,與 友人飲用米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同鄉尖山村14鄰尖山105 號尋訪 友人梁惠菁。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梁 惠菁外出,並與梁惠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前往魏珮玲位於同鄉南河村3 鄰32號舊居所附設之養 雞場,其見魏珮玲及其上開住處鄰人設置於外界道路通往該 養雞場及住宅間,供作安全設備之鐵門深鎖,乃以上開車輛 撞擊該鐵門,致使魏珮玲鄰人附加在該鐵門上,另供作安全
設備之門鎖脫落,鐵門亦因撞擊力道發生凹陷損壞而彈開, 周永忠隨即駕車搭載梁惠菁直驅養雞場雞舍門口,並下車以 魏珮玲放置在雞舍旁之鑰匙,開啟魏珮玲裝設在雞舍大門之 門鎖後,入內竊取魏珮玲所有之小雞17隻,以及10公斤裝高 熱能小雞飼料1 包,梁惠菁則在車上把風。2 人得手後,隨 即將小雞與飼料放置在車上,嗣行經同鄉仁安村3 鄰苗26線 南河幹5 號電桿前,因周永忠酒後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顯 著下降,以致小貨車因而翻覆於路中(無人受傷)。周永忠 見車輛翻覆,隨即與梁惠菁合力將飼料、小雞搬運至不知情 之邱柏秀位於同村仁安60號住處藏放。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翻車事故,而循線查獲(車輛及小雞與飼料均已發還)。三、案經吳瑞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永忠及梁惠菁經起訴 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 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周永忠及梁 惠菁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 及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 等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 ,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周永忠等2 人對證 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 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 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周永忠雖於警詢及偵訊之初,矢口否認竊取上開自 用小貨車犯行,被告梁惠菁雖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 均否認與被告共同行竊小雞及飼料犯行,惟渠等於審理時, 均已改口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告訴人吳瑞木於警詢時指訴, 證人李永憲於警詢時證述,以及證人魏珮玲於警詢及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苗栗地檢署100 年 度偵字第2622號、3331號、100 年度他字第590 號案卷各1 份,以及現場相片(含翻車現場及竊取小雞、飼料現場)10 張在卷足憑,足認渠等於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 告周永忠所涉公共危險、竊盜,以及與被告梁惠菁共同毀壞 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永忠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 之3 公共危險罪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將上開規定改 列第1 項,並修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 第2 項條文:「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 周永忠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法定本刑提高為「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非有 利於被告周永忠,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被告周永忠酒後駕車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周永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 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梁惠菁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周永忠 與梁惠菁就上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永忠就其所犯公共危 險、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3 罪間,時間、地點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周永忠前因竊 盜案件,於96年5 月7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 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5 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 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 案件,於96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9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上開8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於9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侵占罪易服 勞役2 日),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3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審酌被告周永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竊得車輛後,復 於酒後搭載被告梁惠菁前往證人魏珮玲住處雞舍行竊,果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車輛翻覆,危險性甚高,並 以駕車撞擊鐵門方式,破壞證人魏珮玲及其鄰人所設置之防 閑安全設備,行為暴力,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能坦承大 部分犯行,並於審理時承認全部犯行,被告梁惠菁雖於警詢 、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其僅有施用毒品,以及 幫助詐欺與竊盜各1 次之犯罪前案紀錄,尚非經常犯罪之人 ,又僅為在場把風之人,犯罪情節較輕,並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2 人犯罪後態度均屬尚可,暨被告周永忠為清潔工,已 婚,與父母同住,國中畢業,被告梁惠菁亦為清潔工,離婚 有子女,國中畢業,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被告周永忠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七、另本件被告周永忠持以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自備機車鑰匙 ,雖為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周永忠所有,但未經
扣案,且檢察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違禁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