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63號
MLDM,100,撤緩,63,201112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慧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遺棄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4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896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石慧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查受刑人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緩刑2 年,應於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受刑人履行期間應自99年10日1日 至100 年11月30日內完成時數,然其履行期間屆至時仍未履 行完畢,且為全無履行,此有該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896 號 執行卷所附本件受刑人緩刑義務勞務處遇未完成報告書在卷 可證;又查該署觀護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指定受刑人應於 100 年7 月22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 18日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幾經告誡後仍未於上開時點報到 ,後經該署函詢轄區警局協尋,獲函覆該受刑人已行方不明 ,此有該署99年度執護字第139 號觀護卷影卷所附觀護紀錄 在卷可憑。以上情節,均足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