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葉高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9年1 月14日竹監苗字第
裁54-DB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主管 機關所為裁罰聲明異議者,應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 內提出,如逾期提出,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已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將民國99年1 月1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 54-DB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於99年1 月19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苗栗後龍郵局,惟異議人遲至 100 年12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本案裁決書 、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所簽註之 收狀日期可證。是異議人自合法送達收受裁決書至提出聲明 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顯然已逾2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